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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顾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申字第008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某某,女,生于1966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顾某某,男,生于1951年1月6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清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坤,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邱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顾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4)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6年4月16日作出的(2005)南民立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南阳市中级法院在(2005)南民立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再次肯定了再审申诉人诉争土地已被征用,使用权已不归再审被申请人,而且唐河县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已给再审申请人发放了附着物补偿费800元。2004年1月“征地单位”对附着物进行补偿后,补偿费经村组转给再审申请人,是再审被申请人在原审时提交的三个“证据”证明的,但原审判决支持的都是再审被申请人主张的2003年9月诉争地就已经被征用,使用权变更了。地被处理完了是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条件的成立,但是,仅仅处理附着物与解除租赁协议的条件没有关系。既然再审被申请人主张的是他的“地”被处理完,就应该对地的处理过程即土地补偿、安置补助以及属于再审申请人的青苗补偿进行举证;没有对地的处理过程进行举证,也没能举证对地处理的结果使用权变更,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当。既然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土地已经不是再审被申请人的,为什么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认定再审被申请人的侵占是我应当对他的返还呢既然认定再审申请人诉争的土地是再审被申请人的,为什么又称再审申请人诉争土地已经不是再审被申请人的,再审被申请人无权再出租给再审申请人了呢诉争土地是再审被申请人的,再审被申请人就应当继续履行协议,诉争土地不是再审被申请人的,再审被申请人就无权侵占,因侵占行为给再审申请人造成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再审被申请人应当对再审申请人做出赔偿。3、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南阳市中级法院在作出的(2005)南民立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称,唐河县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经村组给再审申请人发放了房屋补偿费600元,树木补偿200元,这么详细的数字是如何得来的,证据是何出处

再审被申请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是2003年9月唐河县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征用了常花园村X组的52.9亩土地,申请人租用被申请人的土地包含在所征用的土地之中。土地收储中心及被申请人所在村委、东组均证实申请人领取了所租土地上的附着物作价800元补偿款。诉争土地被国家征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自土地被征用之日,被申请人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丧失,出租权也随之丧失。同时也成就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租地协议约定“一直种到队里处理完为止”的解除条件。为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审判程序也无违法之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邱某某租种再审被申请人顾某某自留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口头达成租赁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双方约定邱某某租种土地至队里处理完为止,应视为双方对租赁协议解除的条件,顾某某出租的自留地被征用后,该土地使用权已不再归顾某某享有,双方所签协议的解除条件成立,且邱某某也已得到了征用土地单位发放的补偿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邱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胡峰

代理审判员徐国强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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