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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朱某某、吴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5月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3年12月24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4年4月28日被清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08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1999年1月29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绰号土行孙,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1999年2月1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5月19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1999年1月29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朱某某、吴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一月九日作出(2008)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朱某某、吴某丙伙同吴某伟(已判刑)等人误认为坐在本村路边的被害人张克银是小偷,遂伙同他人在本村吴某山药铺、变压器及王什小学大门口附近对张克银拳打脚踢,并用棍子等物殴打张克银,致使其于次日上午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克银系被他人用钝器等多次打击体表,致体表大面积的皮下出血软组织挫伤等引起挤压综合症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x元、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朱某某、吴某丙供述,同案犯吴某伟供述,证人吴X忠、雷X甫、吴某X、吴某X、雷X伟、谢X坤、米X胜、闫X涛、韩X坤、张X礼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及尸体照片,清丰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及辨认笔录、调解协议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朱某某、吴某丙与他人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认为被害人张克银是小偷,并用棍子等物对被害人张克银进行殴打,致其死亡,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乙相对于吴某甲作用较轻,被告人朱某某、吴某丙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对吴某甲从轻处罚,对吴某乙、朱某某、吴某丙减轻处罚。被害人张克银的死亡后果系多人行为所致,且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与被害人张克银亲属就经济损失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吴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均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殴打被害人;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均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未殴打被害人张克银,一审量刑重。经查,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在侦查阶段对自己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证实二上诉人持棍子等物对被害人张克银实施殴打,又有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尸体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二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已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民事赔偿情况依法作出从轻、减轻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吴某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全杰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朱某宇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翟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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