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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行申字第33号

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公司:

你公司因与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2008)新中行申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驳回再审通知认定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案有管辖权错误,本案的行为地不在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瑞丰公司的原登记机关是新乡县工商局,新乡市工商局对本案没有行政执法权。二、新乡市工商局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该工商局对瑞丰公司处以18万元的罚款,按照规定必须由工商局集体讨论决定,而不能由主管副局长一人签字生效。三、新乡市工商局新市工商经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处罚不当。进行公司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章程修正案和股东会决议虽为代签,但内容均为各股东认可,瑞丰公司不存在隐瞒重要事实,张振来代行在股东决议等材料上签字只能认定为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公司未经股东会议讨论通过,以代替部分股东签字的方法,向工商部门提供了“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申请变更材料并获得工商变更登记,具有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登记的行为。新乡县工商局为你公司的登记部门,新乡市工商局为新乡县工商局的直接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对你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变更登记的行为予以处罚。新乡市工商局对你公司的处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亦无不当。

综上,你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再审的法定条件,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九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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