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德哲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富邦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胜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哲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海,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邦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克,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胜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德哲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哲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7月1日,富邦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出具编号为x-x的海运货物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中公司),保险标的物“x加工中心”,保险金额60,500美元,承运船舶航次“x.N322”,航程从台中至上海,开航日期预计2005年7月7日,适用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自卖方仓库至买方在上海的仓库,如有索赔在上海以美元支付。该保险单业经台中公司空白背书。

2005年7月8日,万海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海运提单记载:托运人台中公司,收货人江西凤凰光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收货地台中,装货港基隆,卸货港和交货地上海,货物“x加工中心”。7月11日,货物运抵上海港后,经凤凰公司电话委托,德哲公司安排上海胜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派车至军工路码头提货后运往建荣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荣公司)仓库。7月17日0300-0400时,胜达公司派车自码头提取货物后运往仓库途中,因驾驶疏忽,货箱碰撞军工路X路口的横跨天桥受损。驾驶员李成军出具事故情况说明描述了事故经过,胜达公司在事故情况说明上加盖了公司章。

7月20日,收货人就货损事宜向德哲公司和胜达公司传真损失通知并要求其派员参与检验。应富邦公司的申请,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分别于7月19日、8月29日、9月27日在建荣公司仓库对货损进行了三次检验,并于12月12日出具检验报告,载明x箱号的集装箱内装设备“x加工中心”受损,x箱号的集装箱及其内装货物(设备附件)完好。报告认为货损系驾驶员疏忽大意所致,收货人要求修理更换的零部件费用为66,060美元,建议最终修理费用应根据被保险人工程师及其委任的检验师的意见而定。此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商检局)于7月28日在上海出具鉴定报告(验残),结论为货物严重受损无法使用,需回运更换。9月29日,受损货物重新装箱从上海运回基隆进行更换。大正公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应富邦公司的申请,在台中对受损货物后进行了检验。2006年6月12日,该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确认扣除受损部件残值新台币6,500元后,最终货损净损失费用为新台币1,572,660元,具体明细为:零部件更换费用新台币1,447,227元,往返运输费用新台币23,300元,人工费用新台币36,000元,往返货物包装费用为新台币72,633元。富邦公司为大正公司的检验支付费用新台币67,590元。

受损货物系台中公司的产品,根据该司2005年6月30日出具的编号为x的商业发票记载,货物为CIF上海价格条件,55,000美元,从台湾台中运往中国上海,由凤凰公司收益并承担风险。2005年8月10日,凤凰公司向富邦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台中公司代为领取货损保险赔款新台币1,572,660元。2006年6月23日,富邦公司将前述款项按凤凰公司授权转入台中公司银行账户。6月26日,凤凰公司向富邦公司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将向责任方要求赔偿货损的权利转让给了富邦公司。

另查明,德哲公司于2005年12月23日出具加盖公司章的收据,载明关于货损事宜接受胜达公司一次性赔付人民币44,973.50元(从双方2005年6月运费中扣除),双方就此事已无争议。德哲公司至今未将该款转付给收货人。

庭审中,德哲公司确认凤凰公司系其长期客户,涉案纠纷中其系凤凰公司除陆路运输事宜以外的货运代理人;凤凰公司书面确认与德哲公司常年合作,就涉案陆路运输事宜双方系通过电话委托,无书面运输合同。胜达公司确认其接受德哲公司的委托从事陆路运输事宜。

原审认为,富邦公司系在我国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涉案货物卸离海轮后在陆路运输途中发生货损,富邦公司赔付以后行使代位求偿。据此,本案系一起涉台商事纠纷。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引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支持各自的诉辩主张,据此法院依据我国大陆地区法律界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涉案货损区段属货物自港区提取后运往收货人指定处所的陆路运输区段。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德哲公司自港区提取货物运往收货人指定处所系受收货人的委托,庭审中德哲公司确认其系凤凰公司除陆路运输事宜以外的货运代理人,胜达公司确认其系接受德哲公司的委托从事涉案陆路运输事宜,故案件性质应定为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原审又认为,涉案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系台中公司,货物出运后保险单经台中公司空白背书转让。货物出险以后,凤凰公司致函富邦公司,授权台中公司代为领取货损保险赔款。且富邦公司接受该指示将保险赔款转入台中公司银行账户后,凤凰公司向富邦公司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将向责任方要求赔偿货损的权利转让给了富邦公司。据此,富邦公司是向凤凰公司即收货人作出的保险赔付,接受的权利转让也是来自收货人。庭审中,德哲公司和胜达公司以富邦公司将保险赔款转入台中公司银行账户为由,认为富邦公司代位台中公司索赔,系以保险赔款的领取替代保险赔付与权利转让,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据此,德哲公司和胜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应予以采纳,法院确认富邦公司在本案中的代位求偿权依法成立。

原审还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并无书面货运代理合同。胜达公司确认其系接受德哲公司的委托从事涉案陆路运输事宜,而德哲公司系接受收货人的委托从事涉案陆路运输事宜;德哲公司则确认其系收货人陆路运输事宜以外的货运代理人,收货人是其长期客户。德哲公司庭审中一再表示其未接受收货人委托从事货物的陆路运输事宜,但其始终难以对以自身名义接受胜达公司赔款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审还进一步认为:本案中德哲公司系接受收货人委托从事货物的陆路运输事宜,胜达公司系接受德哲公司的转委托从事货物的陆路运输事宜;德哲公司与富邦公司代位的收货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德哲公司与胜达公司之间存在前述货运代理项下陆路运输事宜的转委托法律关系。发生货损的陆路运输事宜系收货人与德哲公司之间货代事项的一部分。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德哲公司作为涉案货代法律关系项下货物陆路运输事宜的受托方,应当亲自处理受托事务,在无证据表明其将货物陆路运输事宜转委托胜达公司具体经办已事先告知收货人并经收货人同意的情况下,胜达公司的行为应被视作是德哲公司的行为。同样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据此德哲公司应对涉案货损向收货人(已由富邦公司代位)承担违约责任,其与胜达公司之间的赔偿事宜应由双方另行处理。庭审中富邦公司以德哲公司系承运人,胜达公司系实际承运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再认为:涉案货物经商检局出具鉴定报告(验残),结论为货物严重受损无法使用,需回运更换。大洋公司出具检验报告建议最终修理费用应根据被保险人工程师及其委任的检验师的意见而定。受损货物经回运台湾基隆,大正公司检验确认,扣除受损部件残值新台币6,500元后,最终货损净损失费用新台币1,572,660元。富邦公司已对外赔付新台币1,572,660元,并支付检验费用新台币67,590元,两项合计新台币1,640,250元。由于涉案货物的贸易价格是以美元计算的,涉案保单也记载了如有索赔在上海以美元支付,故货物的最终赔付应以美元计价。经查询富邦公司实际对外赔付之时,即2006年6月,我国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新台币与美元的折算率为1:0.x,前述新台币1,640,250元折合51,110.19美元。对于富邦公司将新台币折合美元,再以美元折合人民币的诉请缺乏依据,应以新台币折合美元计算。对于富邦公司诉请的自保险赔付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因无证据材料显示富邦公司何时向被告提起过权利主张,故以富邦公司起诉之日作为计息点,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币种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遂判决:一、德哲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邦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1,110.19美元;二、德哲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向富邦公司赔偿前款确定金额自2007年8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对富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德哲公司上诉提出:1、涉案货损发生在2005年7月17日,富邦公司于2007年8月8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二年,富邦公司没有胜诉权。2、胜达公司与凤凰公司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胜达公司支付的人民币44,973元与货损没有关系,原判仅凭情况说明认定凤凰公司与德哲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及认定德哲公司与胜达公司存在委托关系均有误,胜达公司亦应承担责任。3、因收款人和支付币种新台币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富邦公司提供的汇款委托书不能作为保险赔款实际支付的凭证;凤凰公司于2005年8月10日向富邦公司出具的支付授权书已经载明新台币157万余元,此时损失未定,故该授权书内容虚假;台中公司在货损后已经提供一套相同设备给凤凰公司,凤凰公司没有损失,富邦公司无需对其进行赔付,原判对授权书等证据予以采信缺乏依据。4、大证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在台湾形成,其真实性客观性均无法判断,检验报告列举的海运费、人工费、卸货费等均与货损无关,且富邦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表明撤销检验费新台币67,590元的诉请,原判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错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富邦公司答辩认为:1、确定起诉的日期应当以法院收到诉状日为准,而不是以受理通知的日期为准。2、胜达公司在一审中确认,涉案货运由凤凰公司委托德哲公司,德哲公司再转委托胜达公司完成,凤凰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也可以佐证该合同关系,且胜达公司的赔款收据亦可佐证该合同关系。3、保险支付凭证汇款委托书已经经过公证认证,并经过转递手续;为方便理赔,其向凤凰公司提供一份授权书,当时金额栏目空缺,损失金额确定后由凤凰公司补充填写的。4、被保险人在货损后收到替换设备与富邦公司支付保险赔款没有因果关系。5、大证公司的检验报告经过公证认证,具有证据效力,该报告列举的海运费、人工费、卸货费等费用是保险合同项下发生的费用,与货损有关,且目前审理的是保险代位求偿纠纷。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胜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另查明,盖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第一中院)院印的证据材料收据载明,该院于2007年7月13日收到富邦公司就涉案纠纷提供的提单、发票、检验报告和权益转让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方当事人系台湾企业,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均引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进行诉辩,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涉案纠纷和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富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各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富邦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检验报告是否具有证据效力、涉案赔偿金额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权利。只有当权利长期不行使,法律对其才不予保护。本案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货损发生在2005年7月17日,第一中院在2007年7月13日已经收到富邦公司的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富邦公司在2007年7月13日已经通过司法途径行使权利,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该从提起诉讼或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富邦公司的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判对此节认定正确。德哲公司关于富邦公司于2007年8月8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货运代理合同是无名合同,货代实务中,可以根据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确定货代合同关系的成立。本案中,凤凰公司书面确认其就涉案陆路运输事宜通过电话委托德哲公司履行,胜达公司确认其接受德哲公司的委托从事涉案货物的陆路运输事项,并在事故发生后向德哲公司一次性赔偿货损4万余元,双方就此事已无争议。德哲公司接受了该赔款,其在一审庭审确认该赔款系胜达公司赔偿德哲公司处理事故而支付的费用。该确认并结合胜达公司和富邦公司的陈某,可以证明凤凰公司将涉案货物陆路运输等进口货代事项委托给德哲公司、德哲公司将其中的陆路运输转委托胜达公司并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原判根据富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和胜达公司的确认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认定正确,德哲公司否认其与凤凰公司存在包括陆路运输事项在内的货代合同关系并要求胜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富邦公司提供的汇款委托书系经过公证认证手续的原件,且盖有银行的印文,保险合同约定以美元支付而实际以新台币支付保险赔款,不影响汇款委托书的证据效力;授权书金额栏目列明的金额系货损确定后由凤凰公司补充填写的答辩意见,比较符合保险理赔实务,与检验报告等证据亦基本一致,且富邦公司与凤凰公司均予以认可,故授权书载明的日期亦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涉案货损发生后,台中公司确实向凤凰公司提供了新的设备,但并不能否定凤凰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产生的经济损失。此外,大正公司的检验报告经过公证认证,是大洋公司的检验报告及商检局的鉴定报告的延续,且三份报告的内容可以互相印证。原判对汇款委托书、授权书和检验报告等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正确。富邦公司在保险标的发生承保风险后已经进行实际赔付,依法取得凤凰公司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代位求偿权。德哲公司关于富邦公司没有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大正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明确列举的海运费、人工费、卸货费等费用,这些费用系保险标的发生承保风险后直接产生的,与涉案货损具有因果关系,属于凤凰公司的经济损失,富邦公司亦已实际向被保险人赔付,德哲公司又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富邦公司在第一中院审理期间书面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德哲公司赔偿检验费新台币67,590元。在原审和二审期间并无撤销检验费诉讼请求的事实。原判对此节处理并无不当。德哲公司关于海运费等费用与货损没有关系和富邦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表明撤销检验费诉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德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7,215.76元,由上诉人上海德哲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范倩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