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奥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原审被告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五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公司)、原审被告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与河南一建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发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执行中若发生纠纷,应经友好协商,如解决不了,可提交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该约定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要求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就龙泰电力公司的部分建设工程与河南一建公司签订的工程发包合同中,虽然明确约定了如发生纠纷由平顶山湛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但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及合同签定地、合同履行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均在郑州,当事人的约定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定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中的答复,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因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也应认定该约定无效,不能依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因此本案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与河南一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的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唐志霞
代理审判员魏超
二○○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马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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