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黄河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安县X镇。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上诉人洛阳黄河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起诉的6987万元借款,涉及不同时期的七份借款合同,每个借款合同都是不同的借款法律关系,应分别起诉。在七份借款合同中,有三份合同的诉讼标的低于500万元,按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不属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七份借款合同所涉款项系受让所得,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合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认定该院有管辖权是错误的。要求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诉的合并问题。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通过银行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对黄河水泥公司七份借款合同的债权,该七份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均设定为抵押担保,现均已属到期债权,且案件双方当事人相同,案件性质相同,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为同一类,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选择合并起诉,便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也便于人民法院审理,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并受理并无不当。由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案件享有管辖权,且根据本院《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豫高法发[2008]X号)文件中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并后的诉讼标的也达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案件受理的标准,故该院对合并后的案件当然具有管辖权。黄河水泥公司认为部分案件不属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要求移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黄河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唐志霞
代理审判员魏超
二○○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马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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