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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长垣县长黄某堤由南向北行驶至董占村堤口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撞住同向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朱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南方牌)后驾车逃离现场,在逃离途中驶入道路左侧,又撞住相向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x牌),事故发生后魏某某弃车逃逸,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朱XX及二轮摩托车(南方牌)乘坐人祝XX与王X受伤,张X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董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28日21时,被告人魏某某到长垣县交警队投案接受调查。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责任认定书等,证实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长垣县长黄某堤由南向北行驶至董占村堤口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撞住同向行驶无证驾驶无号牌南方NF-125型二轮摩托车的朱XX后驾车逃离现场,在逃逸途中驶入道路左侧,又撞住相向行驶未无证驾驶无号牌x牌二轮摩托车的张X,事故发生后魏某某弃车逃逸,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南方NF-125型摩托车驾驶人朱招凡XX摩托车乘坐人祝XX与王X受伤;x牌摩托车驾驶人张X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董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28日21时,被告人魏某某到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09年7月29日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某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XX、祝XX、王X、张X、董XX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朱XX、王X、祝XX、张X近亲属、董XX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朱XX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赔偿王X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赔偿祝XX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赔偿张X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含丧葬费人民币x元);赔偿董XX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含丧葬费人民币x元)。上述款项均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魏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及驾驶证证明,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书,交通尸检鉴定书,长垣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检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20出诊单,接警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张X驾驶证查询信息,委托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尸检照片及现场照片,证人孟XX、孟X、朱XX、王X证言,被告人魏某某供述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张X、董XX两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喜梅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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