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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屈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孟辉,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秀娟,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州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邓州公路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屈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屈某某于200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包括改线段路基坊)合计x.25元;2、被告支付追加费用x元,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4、被告支付误工费损失x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08年11月25日本院依据《民诉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将该案移送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邓州公路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建、王某某,屈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孟辉、孟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6日,屈某某以邓陶改建公路三标施工队之名与邓州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邓州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邓陶公路改建三标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三标项目部所承担的邓陶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同意划5.02公里(桩号K42+850-K46+997.81连接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给原告组织施工,工开日期以业主开工令为准,工期210天,三标项目部按原告承担的工程实际工程量款取10.5%管理费。屈某某在实际施工中应得的工程款及劳务费为x.25元,除该项目部付给x元外,下欠工程款及劳务费x.25元一直未付。原告屈某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的实际情况该项目部应追加费用x元,也一直未付。原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以下争议焦点:

一、2003年11月16日,原告屈某某以邓陶改建公路三标第一施工队之名,与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邓州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邓陶公路改建工程三标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否为有效协议。

二、原告屈某某要求的四项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x.25元。2、要求被告支付追加费用x元;3、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4、要求被告支付误工损失x元是否应予支持。

三、原告屈某某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三标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中清楚地注明了原告所干工程的范围,李晓勇也是根据此范围计算的,相互印证,计量月报表上也已证明,我们仅是一个施工队,这是一个劳务合同,原告是带农民工干活的,第一施工队是按你们要求写的,是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你单位也非常清楚。我们认为这个合同是有效的,我们请求的经济损失包括误工损失,有因果关系的,是由于你们拖欠工程款造成的,关于损失的证据显示的时间很清楚。根据被告的要求,我们带机械施工,所以产生了机械费。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关于2003年11月16日的协议是否有效,因第三项目部与原告均无资质、公章我方约定是用于内部传递使用的,不能对外签订合同,我们认为这个协议无效,建筑法,建筑条例均有规定,且我方也未授权,事后也未追认,我们不应承担责任。施工协议有印章,应以公章为准,原告是第一施工队,不是屈某人,但合同不是屈某人签的,项目部是否为公路局和我方下边的项目部,我们没有这个分支机构,这个合同我们一概不知,本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不适格的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工程款中都是加盖中地分公司的章,屈某高付朝是内部关系,合同无效,不能叫我们出两遍钱,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应予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1、邓州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邓陶公路改造工程三标项目部是邓州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改建邓陶公路而设立的不具备法人的临时内设机构,该公路完工后即不存在,该项目部存在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理应由它的主管单位邓州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003年11月16日该项目部与屈某某带领的邓陶改造公路三标第一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协议”,明确规定了施工范围、管理费的收取标准及工程款支付方法及双方各自的责任义务,施工协议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3、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屈某某按照施工协议,组织人员、机器设备进行了施工,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该工程量的价款从邓州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邓陶公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中间计量支付月报表(编x%中和被告方管理人员李晓勇的计算单中均能印证价款为x.25元,扣除已付款x元下欠工程款及劳务费x.25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4、屈某某在施工中由于老路况恶化,加大了施工量,需追加费用x元,该追加费用从邓州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邓陶公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中间计量支付月报表(编x%(编x%中和被告方管理人员张聚才的邓陶公路建设造价问题说明中均能印证,该追加费用为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加费用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5、原告屈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x元及务工损失x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邓州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给原告屈某某工程款及劳务费x.25元,工程追加费用x元,以上两项共计x.25元。二、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原告负担3804元,被告负担x元。

邓州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2003年11月11日上诉人将邓州至陶岔公路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沥青路面工程,以联营施工协议方式转包给中地集团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下称中地分公司,上诉人根本没有将该段工程转包给屈某某个人施工,也未给屈某某签订转包合同,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上诉人无理。被上诉人在原审是本案不适格的原告,上诉人在原审是本案不适格的被告。2、2003年11月11日上诉人与高福朝代表的中地分公司以联营施工协议的方式签订转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诉人配备给中地分公司的邓州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邓陶公路改建工程三标项目部章及财务章各一枚,是供本项目部业务使用,而不是供高福朝代表的中地分公司对外再签订转包协议使用,所以高福朝代表上诉人三标项目部在没经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于2003年11月16日擅自与被上诉人屈某某个人所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且屈某某个人无施工资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2003年11月16日高福朝以上诉人三标项目部的名义与屈某某签订的再转包施工协议,因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3、上诉人将本案的工程转包给中地分公司,据业主核定中地分公司的工程量,上诉人从邓州市交通局领取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中地公司的高福朝,有领款票据作证。原审未将高福朝和中地分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属程序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将本案发还重审。

屈某某辩称:1、关于上诉人与三标项目部所签订的联营合同,该合同第二条明确了乙方需以甲方的名义组织施工,既不存在转包,也不存在分包,被上诉人与三标项目部签订协议属实,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是适合的原告。2、上诉人提到给三标项目部配备公章问题,是供项目部进行业务使用。签订协议本身就是业务活动,我们是与三标项目部签的协议,不是与中地公司和高福朝签订的施工协议。关于施工人资质问题,屈某某没有资质,但上诉人有资质,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3、我们与三标项目部签的协议,不存在其它问题,上诉人把钱付给中地公司和高福朝,我们不知道,我们也没有得到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

一、上诉人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和被上诉人屈某某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2003年11月16日屈某某与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邓陶公路改造三标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否有效;

三、本案是否应追加中地分公司和高福朝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2003年11月1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明确约定,甲方为邓州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邓陶公路改建工程三标项目部,乙方为邓陶改建公路三标一施工队(屈某某)。甲方邓陶公路改建工程三标项目部是上诉人在承建邓陶改建公路工程项目时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它的主管单位邓州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上诉称邓州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不是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在原审不是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03年11月16日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否有效问题,上诉人的下设临时机构三标项目部虽然未经上诉人同意将其所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进行施工,但被上诉人已按照与三标项目部所签订的施工协议要求完成了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并经三标项目部验收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屈某某在没有取得建筑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与三标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上诉人该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又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约定的工程款,上诉人以转包施工协议无效而拒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中地分公司和高福朝参加诉讼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与中地分公司签订有联营施工协议,但从联营协议第2条约定的内容以及上诉人为该联营体配备的公章,可以认定所谓的联营体系上诉人为完成改建邓陶公路任务而设定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临时内部机构,依据联营协议约定中地分公司是只是上诉人的一个施工队。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的三标项目签订的施工协议,高福朝系三标项目部的经理,高在施工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故上诉人请求追加中地分公司和高福朝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邓州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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