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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法院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张某某侵权、赔偿、确认房地产买卖协议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温民初字第971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温县政法委员会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原告王某某妻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温县建筑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张某某侵权、赔偿、确认房地产买卖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24日向被告李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年10月20日,因本案必须以另案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中止诉讼。2007年4月17日,本院通知张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7年8月29日、2008年4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周胜利、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国、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应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温县X街扩建,将原告所住房屋列为拆迁对象,为方便搬迁,原告于2002年11月在原建筑公司预制厂建平房一座,位于建筑公司预制厂院内,从北往南第五排第三家,面积110平方米。2003年8月1日,原告准备对所建平房扩建,与陆庄村张跟上签订建房合同,由张跟上组织工程队为原告施工,工程预算款x元。9月初,原告和张跟上去建房处清理现场,发现李某某在原告所建房房屋上面盖二层,原告质问李某某原因,李某某说是张某某在2003年8月初以x元的价格将该房(含地皮和一层平房)卖给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未经原告允许,在原告所建房上建房,侵犯了原告房屋的财产所有权,不仅造成原告与张跟上签订的建房合同无法兑现,而且还使原告为此支付张跟上违约金4000元。李某某在2003年9月初明知房屋所有权是原告所有的情况下,不顾原告家人的反对,强行往原告的房上上预制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停止侵权并拆除建在原告房上的非法建筑、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本案的一层房屋财产权属于原告王某某;2、确认张某某将王某某的房屋卖给李某某的协议是非法无效协议;3、判令李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拆除建在原告楼房基础上的非法建筑,恢复原状;4、判令李某某停止侵权、拆除非法院墙,恢复原状;5、判令李某某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000元;6、判令李某某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6000元、土地使用费1000元;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间接经济损失x元;8、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诉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向原告赔礼道歉、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如下:原告诉称2002年11月在原建筑公司预制厂建平房、位于建筑公司预制厂院内、从北往南第五排第三家、面积110平方米不是事实。2003年,被告和张某某协商,张某某将原温县建筑公司预制厂院内从北往南数第五排第三家宅基地、房基础、主房一层楼板以下建筑以x元出售给李某某,双方签订有购房协议,张某某并给被告出具了x元收据。尔后,被告对该房二层进行施工,当被告在上二层楼板时,原告前去阻拦,称此房是他为由不让被告施工。被告认为,原告王某某身为政法干部,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房产证,王某某所持的温泉镇X路预制厂院内的房产证应无效。被告所购买的张某某房产签有买卖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是非法无效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是在有该房产权的情况下,将该房卖给了李某某,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买卖协议是经过建筑公司授权,因此,该买卖协议有效。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第三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争执房屋的所有权认定问题;2、原告王某某是否让第三人出售争执的房屋;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3、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和第三人所举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

1、2002年6月25日张某某收原告购地款两万元的收据一份。2、2002年11月12日张某某收原告购地款的收据一份。

3、2003年8月20日温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出具的因原告违法占地收原告罚没款3500元的收据一份。

4、2003年8月20日温县农税局收原告土地契税400元的收据一张。

5、2003年8月22日温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原告在城内住宅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的证明一份。

6、2004年6月4日温县人民政府温政土字(2004)X号土地管理文件给原告王某某等26人补办划拨土地手续的批复一份。

7、2004年10月26日温县建筑公司出具的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王某某的证明一份。

以上1-X号证据证明原告对本案所争执的宅基地和一层房屋享有合法的权利。被告代理人认为,X号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指向,并不是原告的购地款,对张某某收款的事实无异议;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X号证据不能证明系对原告主张的该块宅基地的罚款,应标明土地的位置;X号证据税款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原告交地皮款为x元,与税款计税金额x元不一致;X号证据只证明原告在城内的土地正在办证,该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X号证据有异议,2003年6月7日,该土地已被山阳区人民法院查封,在查封后下的文件没有证明效力,实际面积是230平方米,文件上是195平方米;X号证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证明人签字,证明系伪造,先盖章后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质证意见:对1、2、3、4、X号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买卖金额是x元,和完税额不一致;X号证据是复印件,单位证明应有书写人签字,仅盖公章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归原告;X号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文件是2004年4月下发,真实性应予考虑,实际上当时买卖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也未提交土地使用证;X号证据经核实温县建筑公司从未给国土资源局出示过证明。

8、张合正收到原告付垫土款1200元的证明一份。

9、2003年5月20日郭培亮出具的原告用预制板清单一份。

10、2003年6月张跟上出具的收原告监工费370元的条据一份。

11、2002年12月28日蔡清海收原告2100元预制板款的证明一份。

12、2002年冬张某某出具移交给原告建房用料汇总单一份。

13、2002年12月8日张某某收到原告建房款x元的证明一份。

以上8-X号证据证明原告对本案所争执的一层房屋享有合法的权利。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垫到了该院,张合正应出庭加以证实;X号证据不能证明郭培亮的身份,预制板用到了哪座房上,证人没有写清楚,不符合证据要件,郭培亮应出庭作证;X号证据,被告认为房是张某某所建,张某某从未请张跟上监工,张跟上收哪座房的监工费,应出庭作证;X号证据证明的暂收预制板款证明不了该板就上到了争执的房上,张某某建房不可能用蔡清海的板,因为张某某就是开预制厂的;X号证据被告不清楚情况,不予质证;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X号证据的垫土款是第三人负责垫的室内土,张合正代收原告款;X号证据在用板时报过计划,郭培亮是当时工地的临时管理员;X号证据,第三人从未委托张跟上监工;X号证据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建房不用蔡清海的预制板,与本案无关;X号证据是第三人所写,是四座房一起建的,施工时第三人临时总结的款额,按照四分之一批的,并不代表结算凭据;X号证据属于第三人收的款,但并不是全部的建房款,还有一部分是地皮款。

14、2004年起诉状以及法院询问李某某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建二层房屋以及侵权的事实。被告代理人及第三人对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认为是侵权。

15、原告与张跟上签订的建房合同一份及张跟上的当庭证言,证明2002年11月王某某让张跟上去建房工地当监工,证人去时地基已经处理好,王某某是第三家,2002年冬天停工,次年春天原告让证人找工程队,后来又不让干,原告付工程队违约金3000-4000元。

16、2003年3月20日原告付给张跟上建房违约款4000元的证明。

对15-X号证据,被告代理人认为,对建房合同有异议,房是张某某所建,被告不可能承担任何责任,张跟上证言不属实,证人不是监工,不清楚其职责,预制厂是姓郭的在看板;第三人认为,建房合同不是一个真实的证据,在打行政官司时就没有出示过该证据,收违约金的事实也不存在,合同存在虚假,合同上明显写是三层房屋,门房是3x10厘米,是在行政案件之后造假的,四家工程是一个工程队建的,不是连续二个月建造。

17、2004年3月16日原告王某某与王某云变更协议,证明争执的房屋是王某某所建。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称不认识王某云,建房时监工是王某立。

18、蔡清海当庭证言,证明四年前原告让证人安排人员在建筑公司预制厂院内上板,不是用证人蔡清海的楼板。

19、郭培亮的当庭证言,证明张某某将建筑公司预制厂的预制板交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指派郭培亮在预制厂负责,王某某建房用建筑公司的楼板,付给王某某的板是经证人郭培亮手,具体用板数量的底各盖房户签字后已经转给了建筑公司;闫喜、张某某、张合正、王某某四家在一块建房,是张某某在负责施工,上楼板是各人上各家。

20、田某镇的当庭证言,证明王某某与张某某发生纠纷后,田某代表原告和被告、第三人在建筑公司许成办公室协商房价和在王某梅家协商房价的情况。

21、王某梅的当庭证言,证明与第三人协商解决双方争执的房、宅基地的情况。

针对18-X号证据,被告认为蔡清海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郭培亮的证言仅是受建筑公司委托,所用板都是张某某结算的;田某、王某梅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王某梅陈述的基本属实,但有部分不实。第三人认为,蔡清海不能证明板的去向,郭培亮陈述的部分属实,证人认可一层是第三人施工的,是张某某结算费用;田某、王某梅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意见,但证明不了是第三人私自处理房产,经人说合是原告方玩手段,8月份原告在办理房产证,9月份协商,原告已经拿到了房产证。

22、李某某诉温县房产管理局房产证确权纠纷中许成的部分调查笔录,证明许成认可房的第一层是王某某所建。被告质证称,该笔录是在行政案件中复印的,证明不了张某某建房就是为原告建的,原告讲不要房了,经介绍人许成找张某某卖房;第三人质证认为,争执的房是其所建,不是王某某盖的。

23、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房产证已经撤销,与本案无关,行政判决书也对此进行了否认。

24、光碟一盘,证明一层房屋是原告王某某所有,张某某明确表明卖王某某的房时没有和原告打招呼。被告代理人质证称,光盘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内容反映不出房是王某某的,张某某也没说是卖王某某的房。第三人质证称,光盘不是实况,是在行政案件审理期间三部分拼凑的,电视台采访第三人时有些话剪掉了,第三人没有说房是王某某的。期间双方曾有过交易,但王某某主动退出,经过中人,王某某说有他的投资款,光碟不属实。

25、李某根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盖院时拉的垃圾土拉到一建公司预制厂院第三家,是无偿拉的土。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证人陈述与谁盖房屋没有关联性。

二、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及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

1、李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

2、2003年8月3日张某某出具的收据一张。

3、2005年11月18日温县建筑公司给李某某出具的收据一张。

以上1-X号证据证明李某某不构成侵权。

4、(2004)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5)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的房产证被撤销,确认了李某某的两张收据;王某某表示不要房后让许成处理,该事实判决书已经予以认定。

5、2003年6月7日(2003)山执字第X号裁定书,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将建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查封的事实。

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买卖协议签订在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之后属于第二卖,张某某代表建筑公司将土地处分给了原告;行政案件中许成的证言的证明指向是协商达成的房产,王某某没有授权任何人处理该房产;执行裁定书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原告质证认为,买卖协议从形式、内容、程序都是违法的,张某某没有产权证,是在卖原告的房,原告有购地、建房手续;李某某在2006年交款,写到了2005年11月,建筑公司已在2004年12月明确将土地转让给了原告王某某。

6、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不予抗诉手续,证明温县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三、第三人张某某所举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04)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5)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的房产证被撤销,被告和第三人的买卖协议是在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房的情况下签订。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该与本案无关,不能说原告的房产证被撤销,原告就不享有土地使用权。

2、1984年9月26日新计设字(84)X号文件。

3、1984年10月17日温县建设委员会温建字(84)X号文件一份。

4、2002年3月15日建筑公司与预制厂协议书一份。

5、2003年11月15日温县建设委员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上述1-X号证据证明建筑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发土地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张某某说代收地款是来抵建筑公司的欠款,而协议是收取土地款来折抵建筑公司欠第三人的帐,第三人没有开发权,而是代收款。

6、许成的证明材料,证明王某某表示不要房让许成找人处理房。原告认为,许成没到庭不予质证。

7、张某某与郭荣礼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原告认为,张某某是四户建房户的委托人与郭荣礼签订的协议,是四家的代表,当然包括王某某,经第三人手的费用原告已经结清。

8、2005年11月18日温县建筑公司证明材料一份。原告认为,如果建筑公司与张某某进行结算应有财务手续,该证据是先盖章后填写,加盖的不是财务章,该手续与王某某提供张某某的汇总单不符,是虚假的。

9、原告自报投资款。原告认为不是原告所写,不予认可,原告没说要卖房。

10、第三人施工过程中(建四座小院一层)的施工费用流水帐记录。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表示卖房,对流水账不予认可。2003年8月6日王某云(立)领到工资2000元,明确表示是王某某一层房屋,证明不了四座小院是张某某开发的,受四户委托领工。原告对应承担的一部分建房费用核实后已付x元,不含购地款。其他条据与本案无关联。

11、协议书一份,证明建房之初已对建房事宜进行了约定。

12、王某某提供的一期造价表。

13、会议记录。

证明转售给李某某的房是经闫喜介绍的。

针对11-X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协议书的真实性原告不清楚,原告没在协议书上签名,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据指向,该协议同时证明房屋、院地属于原告所有;一期造价表是原告所写,这个清单产生于张某某向原告提交x元的预算,最终以x元结算,该清单不是双方的结算凭证;会议记录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参加;被告不持异议。

14、闫喜、张合正的当庭证言,证明:经张某某转让给闫喜、张合正、王某某四家地皮,当时不清楚有王某某土地,在建房期间才知道有原告王某某土地;每户地皮款x元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去建筑公司开条;第三户从地基到上一层楼板是张某某所建,由张某某负责进料、建房,各户按照工程进度付给张某某钱,统一使用温县建筑公司楼板,第三户建一层后可能王某某没有交钱停工。张某某提供的协议书、会议记录属实。原告质证称,闫喜的证言不能支持第三人的证明指向,原告的房不是张某某所建,原告和工程队签订有合同,让张合正作为代表和工程队协商每平方米46元。被告代理人对闫喜、张合正的证言不持异议。

15、许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经许成介绍按照建筑公司价格买小院,房盖到一层后王某某表示不想要,证人给张某某谈把房处理后钱给王某某,交给张某某报价单,具体房价没说。后张某某给许成说已经卖房通知王某某取款,许成通知王某某说房卖了,原告不让许成再管,具体张某某将房卖给谁当时不清楚。原告质证称,许成的证言不属实,许成得到的委托、授权不明确,原告没有让许成转委托处分不动产,应该由原告和其妻子共同委托。被告代理人不持异议。

2007年11月30日,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温县X镇X街X号附X号房地产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原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违反国家政策、违反市场实际价格、违反评估基本原则等,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李某某和第三人张某某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争执一层建筑物所有权的认定问题:

1、原告提供2002年6月25日、11月12日、12月8日张某某收原告购地款、建房款的收据,可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交给第三人购地款、建房款x元的事实;温县人民政府温政土字(2004)X号土地管理文件是对用户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政府批文,该批文上有原告王某某的名单,从而可以证明原告购买争执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温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出具的罚没款、温县农税局收原告土地契税收据、温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原告在城内住宅的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的证明、温县建筑公司转让土地证明,是原告王某某办理房产证时向行政部门缴纳各项款的收据及相关证明,该部分证据不影响原告购买争执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的事实的认定,本案无需分析认定。2、张合正收到原告付垫土款1200元的证明,第三人认可张合正代收原告款,但称是第三人负责垫的室内土,故本院对原告缴纳院地垫土款1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3、郭培亮出具原告用预制板清单以及郭培亮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王某某建房使用温县建筑公司预制板的事实以及经第三人建原告一层房的事实。第三人质证认可郭培亮是当时建房的临时管理员,对证据证明的由第三人建房以及第三人结算预制板款的事实无异议。结合第三人提供的X号证据(张某某与郭荣礼签订的施工协议书),X号、X号证据(闫喜、张合正、许成的当庭证言),可以印证原告与第三人等四户共同委托第三人建房,其中包括原告王某某的事实,从而可以确认争执的一层房屋系第三人受委托为原告王某某承建的事实。至于原告与第三人因建房及地价款存在的争议,应由双方另行结算,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对于原告与第三人所提供此方面的证据不予分析认定。4、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与王某云的变更协议,是在2004年3月16日签订,该协议并未履行,不能否定第三人受委托为原告王某某承建一层房屋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不影响本案实际财产权属的认定,本案不予分析认定。5、第三人提供新计设字(84)X号文件、温县建设委员会温建字(84)X号文件、建筑公司与预制厂协议书、建设委员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建筑公司土地的取得来源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其它事实,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宜确认。

二、被告是否侵权以及原告主张损失的证据认定:

1、原告提供2004年起诉状以及法院询问李某某笔录,是第三人将争执的一层建筑物出售给被告、被告建二层房屋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与张跟上签订的建房合同及张跟上的当庭证言,因当事人在2003年8月已经为建筑物的产权发生纠纷,故对原告旨在证明与他人签订继续建房的合同不能履行而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采纳。3、行政诉讼中许成的部分调查笔录以及许成的当庭证言,证明了原告王某某不要一层建筑物,让许成找人出售以及原告反悔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4、被告提供李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张某某出具的收据,证明李某某是通过第三人以购买方式取得一层建筑物的所有权,本院对此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其它证据的分析、认定:

1、原告提供田某、王某梅的当庭证言,证明了当事人发生纠纷后的调解经过,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光碟一盘,是新闻媒体的采访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争执的建筑物产权问题,本院不予分析认定。3、被告提供温县建筑公司给李某某出具的收据,是建筑公司在2005年11月18日出具,该证据并不能否定原告提供的有关购买争执建筑物所属土地的事实。4、被告所举(2004)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5)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同第三人举证的该两份判决书一致)、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不予抗诉手续,是司法机关的生效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山阳区人民法院(2003)山执字X号裁定书,因查封的土地已经解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采纳。5、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温县X镇X街X号附X号房地产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是当事人通过协商后本院确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6月,原告王某某经人介绍,在温县建筑公司预制厂院内购买空宅基地一处建住宅。第三人张某某与原告等同一排四户共同委托由张某某统一负责开发建设房屋。原告于2002年6月25日付张某某款x元、11月12日付第三人款x元、12月8日付第三人款x元。原告王某某支付垫院地土款1200元。房屋建一层上预制板后,张某某与王某某因地皮款(原告称土地转让费为x元、第三人称土地转让费为x元)、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即委托许成处理其一层房屋,但未明确具体的处理价款。许成又让第三人张某某帮助卖房,亦未明确卖房的价款。2003年7月10日,第三人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卖方)张某某将坐落在利民路西温县建筑公司预制厂住宅新区由北向南第五排第三户房地产(房屋面积122.9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30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买方)李某某。一、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价格为陆万零五百元整。含土地使用证办证费,一层楼板以下建筑物,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因半成品房屋,以后房产证办理由乙方自办与甲方无关;二,……。三、付款办法,协议签订后2003年7月20日乙方先付给甲方订金五万元,7月25日付清全部款项。”……。2003年8月3日,第三人给被告李某某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李某某交来购买一建公司原预制厂开发区住宅(由南向北第三排第三家宅基、基础、主房一层楼板以下建筑,土地使用证)现金x元,土地使用证由张某某统一办理后再交本人。第三人卖房时,未告知中人及原告卖房的价格;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亦未就卖房的价格等问题进行三方协商。第三人卖房后,通知许成说房已经出售来拿房款,但此时王某某又告诉许成称一层房屋原告自己处理、不再出售。同年8月中旬,被告李某某在所购房屋一层的基础上开始建二层、垒院围墙。期间,原告王某某以该房屋系其所有为由阻拦被告施工,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同年8月29日,原告王某某向温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发放了房产所有权证。

2004年9月21日,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被告李某某于同年10月20日向本院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以温县房产管理局为被告,要求撤销原告王某某的房产所有权证。2005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04)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温县房产管理局为王某某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温县房产管理局为王某某核发的温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9月5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04年6月4日,温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收回温县建筑公司等三个单位部分土地使用权并给李某文等二十六人补办划拨土地手续的批复。用地户名单包括原告王某某,其中土地坐落黄河路X路西,占地面积195平方米,其中道路占地34平方米。

2007年11月30日,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温县X镇X街X号附X号房地产进行鉴定,鉴定范围是:1、争执建筑物的土地价格(2002年间、现在的土地价格);2、建筑物一层(含地基、垫土)价格;(2002年间和现在的建筑物价格);3、二层建筑物价格(含一层围墙)(2003年8月和现在的财产价值)。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房地产标的确定为:(1)为一层建筑物含地基;(2)为二层建筑物含院墙;(3)为3X1.2米24墙体;(4)为230平方米土地。2008年4月15日,温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是:标的物(1)2002年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2007年价值x元;标的物(2)2003年价值x元;2007年价值为x元;标的物(3)2002年价值106元,2007年价值220元;标的物(4)2002年价值为x元,2007年价值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本院对当事人争执的财产权利问题作出如下评判:(1)争执建筑物所属的土地使用权是给原告王某某批划:因为温县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批文可以证明该事实;王某某已经向张某某交款x元,虽然双方对土地转让费是x元还是x元产生争议,但却可以进一步证明该土地使用权系给王某某批划的事实。(2)争执的一层建筑物应认定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虽然一层建筑物系第三人承建,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委托、承揽关系,即原告委托第三人负责开发建设房屋,第三人实施建设开发行为的后果应归原告王某某承受;虽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为工程款等问题发生争议,但不影响一层建筑物归原告所有的结果。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地皮款(土地转让费)、工程款问题发生的纠纷,第三人与原告可以另行处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3)争执的二层建筑物及一层围墙应认定归被告所有,因为不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买卖协议是否有效,二层建筑物及一层围墙系被告出资承建的事实为本案不争的不可否认的客观存在的事实,故应认定争执的二层建筑物及一层围墙归被告所有。

第二,关于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确认该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具体理由为:(1)原告委托许成处理其一层房屋,但未明确具体的处理价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许成找到买受人,应就房价问题让买方与原告进一步协商。但许成未亲自处理买卖事宜,而是又转委托第三人张某某卖房,但转委托未征求原告同意。(2)许成转委托第三人张某某帮助卖房,亦未明确卖房的价款。第三人卖房时,未告知中人及原告卖房的价格;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亦未就卖房的价格等问题进行三方协商。(3)原告对第三人将一层建筑物出售给被告的行为事后不予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第三人系无代理权、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且事后未经原告追认;本案三方当事人并未见面,并未达成一致房地产买卖协议。因此,应认定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

三、协议无效后当事人责任的划分、争执财产的具体处理、原告主张损失等问题的评判:1、第三人在房地产价格等合同主要内容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在未与中人及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签订合同,将原告的一层房地产出售,对引起合同无效、引发本案纠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与第三人因土地转让费、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后,已经通过中人表达转让、出售房地产的意思,只是未明确价格而已,属于委托授权不明,但可以通过进一步明确、协商价格来解决问题;在中人又通过第三人将一层房地产出卖后,即使价格方面有争议,可以通过进一步协商价格的办法解决问题,但原告此时反悔,不愿出卖房地产,有失诚信原则,对纠纷的发生、进一步扩大有一定责任。被告在不知第三人无处分权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对引起合同无效并无过错;被告是有偿善意占有一层建筑物后并在一层建筑物上进行施工建设,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1)一层建筑物系原告所有,被告应将通过房地产买卖协议取得占有的一层建筑物返还原告;同时,第三人因该合同取得占有被告的买卖价款x元应返还被告。(2)二层建筑物及一层围墙系被告承建,由于一层建筑物归原告所有,二层建筑与一层建筑具有不可分性,如果拆除会严重损害物的价值,不利于物的有效利用和价值发挥,而且本案原告对纠纷引发有一定责任,而被告系有偿善意占有一层建筑物、对合同无效、纠纷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建造的二层建筑物及一层围墙由原告接受,从公平原则出发,原告应按鉴定评估时的市场价x元给付被告二层建筑物及一层围墙的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二层建筑物及一层围墙、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结合上述分析评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4000元、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6000元、土地使用费1000元和间接经济损失x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如前所述,且因张某某系本院追加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并非提出独立诉讼请求、主动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土地转让费、工程款等问题发生的纠纷,本案不予合并审理,第三人与原告可以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争执的一层房屋确认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二、确认本案第三人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

三、被告李某某建造的二层房屋及一层围墙由原告王某某接受,原告王某某应给付被告二层房屋及一层围墙折价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第三人张某某应退付被告李某某房地产买卖价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拆除二层房屋及一层围墙、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邮寄费50元,合计34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400元,第三人张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任扬义

审判员田某茹

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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