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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中院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与郑州四维粮油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焦民初字第27号

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小成,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四维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金博大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学,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公司)与被告郑州四维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意达公司于2005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7月21日立案,案号为(2005)焦民初字第X号。在审理中,四维公司于2005年9月1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5年12月6日作出(2005)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有管辖权。四维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6)豫法民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本院(2005)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被告四维公司于2005年7月27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5年8月19日立案,意达公司于2005年9月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3日作出(2005)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7年3月22日立案,案号为(2007)焦民初字第X号。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4日征得双方同意,决定将上述二案合并审理,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小成、许某、被告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学、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达公司诉称,200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300T/D大豆浸出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负责加工300T/D大豆一次性浸出生产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批支付了承揽款x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擅自改变设备的规格、型号以及生产厂商,而且多处使用旧劣设备,导致加工承揽成果不合格,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协商,被告承诺待与有关设备生产厂家诉讼结束后再与原告协商解决,但至今没有结果。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300T/D大豆浸出项目合同书》;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因诉讼支出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维公司辩称,四维公司加工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四维公司未承认有质量问题,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维公司反诉称,200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300T/D大豆浸出项目合同书》,约定四维公司为意达公司负责加工300T/D大豆一次性浸出生产线。四维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意达公司加工承揽工程款380万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增加设备款10.76万元。合同生效后,四维公司制作了设备,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该生产线投产已多年,四维公司曾多次要求意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意达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尚欠126.126万元未付。请求判令:1、意达公司支付所欠加工承揽工程款126.126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诉讼费由意达公司承担。

针对反诉,意达公司辩称,四维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庭审争议焦点是:1、合同标的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意达公司已支付货款是多少,3、意达公司要求四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依据是什么,4、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5、四维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补充协定,2、双方往来函件9份,3、焦作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1份,4、轧坯机安装使用说明书,5、卧式软化锅说明书,6、四维公司为意达公司改造的设备的现场照片10张,7、2001年12月12日焦作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意见书及笔录各1份,8、电话录音整理资料2份及刻录光盘1张,9、(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0、工艺检验报告108页,11、工地检修清单1份。以上证据的证明指向是:四维公司为意达公司改造的设备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生产,给意达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对该焦点意达公司认为,四维公司提供的软化锅的铭牌、说明书与实际设备三不符,并且有漏水现象,是不合格产品,轧坯机的生产能力达不到合同设计产量,干燥运输机运行不平稳等等,并且提供有部分旧设备。总之,四维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多处质量问题。

被告四维公司对原告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对合同书、补充协议无异议,补充协定无四维公司签章,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2、双方往来函件中02年10月13日的报告四维公司没有收到,该报告中所列事实不存在,3、焦作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不能证明送检物品系涉案物品,鉴定人员也未出庭质证,内容也不客观,4、安装使用说明书与本案无关联性,5、照片显示的是设备完成6年后的情况,不能证明当年有质量问题,6、从未见过卫生监督书,时间是01年12月12日,而双方最后验收是02年1月27日,7、第一次录音内容不清,且没有己方汪学德讲话,第二份录音仅说设备需要维修,进行过检修,不能说明存在质量问题,8、(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9、工艺检验报告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客观,10、工地检修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不真实,即使内容真实,也只能证明部分设备进行过正常维修,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

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01年4月7日合同书,2、02年1月27日验收报告,3、油料轧辊行业标准。上述证据证明指向是,被告定做的设备完全符合约定标准,连续运行96小时以上质量是合格的。针对该焦点,被告认为自己每一项产品的设备都符合合同约定,对方的代理人许某是甲方代表,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完全代表原告意达公司。设备已经交付使用多年,产品质量是合格的,原告也没有在质保期内提出异议。

原告意达公司对被告四维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合同书无异议,对02年1月27日的验收报告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验收报告无双方盖章,许某的签字无公司的授权,部分内容不真实,并不是最终的验收报告。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支付四维公司款项清单1份,2、被告四维公司出具的借条、收据10张共19份,3、02年9月份工地检修清单证明1份。上述证据证明指向是:已经付款数额是x元。

被告四维公司经过核对票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已支付货款为x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未提供证据,原告意达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技术服务合同,被告改造的设备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x元,被告应当退回已经支付的设备改造款x元,以上两项共计x元。

被告四维公司认为,合同性质应为加工承揽,自己公司交付的设备无质量问题,原告主张x元无证据支持,即使有损失,也无证据表明与自己公司有关,另外,原告将支付的货款作为经济损失无依据。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双方未提供证据,被告四维公司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58条之规定,原告应在验收期间提出质量异议,而2002年1月27日双方对设备验收完毕,原告在验收期间未提出异议,在一年的质保期内仍未提出质量异议,在安装完毕二年内原告也未提出质量异议,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推定设备质量合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意达公司认为,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连续不断的要求被告检修、赔偿损失,被告将原告的检验报告拿走至今未归还,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网通公司郑州中原路营业厅2003年6月28日电信发票及电报底稿各1份,2、2005年5月25日起诉状1份,3、2005年6月22日郑州市二七区法院立案通知书,证明指向是:四维公司的反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反诉请求应当支持。针对该焦点四维公司认为,双方合同总金额为390.76万元,被告依约交付了全部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余款126.126万元。

原告意达公司对四维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未见过电报,被告应当证明原告已收到电报;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该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发过电报,原告行使先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01年4月7日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支付款项清单、四维公司的借条、收据,四维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补充协定,无双方签字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往来函件9份,这些信函并没有被告及山东金鼎公司的回复予以认可,也没有对方收到信函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焦作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检材未经双方认可,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轧坯机安装使用说明书、卧式软化锅说明书以及(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设备照片10张,没有拍照时间,无法证明当时情况,本院亦不予采信;电话录音其中一份不能证明通话人是谁,另一份并没有涉及产品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焦作市卫生局监督意见书及笔录制作时间在初步验收之前,工艺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工地检修清单虽然不能证明质量不合格,但可以证明检修时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02年1月27日验收报告,有双方工地负责人签字,可以反映双方初步验收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电信发票和电报底稿,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起诉状、郑州市二七区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轧辊行业标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300T/D大豆浸出改造项目合同书。约定四维公司负责对意达公司300T/D大豆一次浸出生产线的预处理车间、浸出车间进行工艺设计、设备布置设计、配电设计,并提供控制点工艺流程图、设备布置图(平面、立体图)、设备基础图、配电施工图操作规程、安全规程。四维公司负责的工程范围是300T/D大豆预处理工艺生产线(交钥匙工程)和300T/D大豆浸出工艺生产线(交钥匙工程),具体内容包括:1、以上车间全部工程的设备制造、设备配套或设备改造,2、车间所用的配电柜和操作台,3、车间所需的安装材料,4、车间内工程的安装及调试,5、设备的运输,6、撤除现有的旧设备并负责一定位置的堆放。应达到的工艺技术指标:1、产量,预处理能力300T/D,浸出能力300T/D。2、工艺指标,粕残油<1%(干基),毛油挥发物≤0.3%浸出粕水份12.5%以下,引爆实验合格,大豆二级油(经过油脂精炼车间)后,达到国家标准。工程总额380万元,意达公司预付合同总额的30%,合同签定3日后,意达公司付定金20万元合同生效,发货时再陆续付合同总额的30%(按设备到货程度分批支付),设备全部安装结束开始投干料前再支付总额的10%,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再付15%,余额15%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结清。并约定第五期款未及时支付,则开始计息,利息为月息1%。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1年7月23日,双方又签定补充协议,增加设备,具体为粕库刮板和溶剂库,价款为10.76万元。

合同签订后,四维公司开始为意达公司施工。2002年1月27日,意达公司的代表许某、安红春和四维公司的代表汪学武共同签署了“焦作工地工程初步验收报告”。主要内容为:在2002年元月25日达到连续运转96小时以上,其工艺经甲乙双方多次化验,达到如下指标。1、粕残油均在1%以下(在汽提正常工作情况下,可以达到)。2、产量达到和超过300T/D(目前产量可以达到300T/D)。3、粕引爆合格率100%。4、毛油挥发物<0.3%。均在合同规定并双方认可的范围内,基本做到一次试车成功。其他消耗指标在短期内难以考核的部分,待甲方附属计量、检测完善后,由四维公司留守人员及甲方工程技术人员同时现场考核。

在合同的履行中,意达公司也按合同支付四维公司部分工程款,至2002年9月19日止,意达公司共分期支付四维公司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一、加工承揽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都是提供服务的合同,合同标的都是在市场上无法购得现货,需要特定的人或单位根据自己的设备、体力或技术、智力等条件才能取得的体力或脑力劳动成果。本案的合同标的,有机器设备的制造、安装,也有工艺、图纸设计等,既有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也有技术服务合同的特征。但是,从合同的主体上、合同客体的内容和表现形式上以及合同履行的目的和效果上综合分析,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

二、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应由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共同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原告单方的鉴定程序不妥,不能否定双方签订的初步验收报告。另外,影响产量大小的因素很多,原告仅以自己的生产记录来证明产品生产能力达不到设计要求不符合证据排他性原则。原告的上述两方面证据均不能证明合同标的即300T/D大豆一次性浸出生产线质量不合格。因此原告诉称被告的加工承揽成果不合格,给自己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四维公司在安装调试、双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于2003年6月28日曾经电报催促意达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005年6月22日曾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意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的诉讼时效。意达公司辩称四维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双方签订的《300T/D大豆浸出项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四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生产线进行设计、加工、安装、调试,双方也对生产线进行初步验收,四维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意达公司在初步验收合格并进行生产后,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维公司要求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欠工程款应当为x元,因四维公司并未向本院主张滞纳金的起算日期,因此,滞纳金应从四维公司本次起诉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四维粮油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5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止按月息1%计算)。

二、驳回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反诉费x元,均由原告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反诉费暂由郑州四维粮油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并交纳上诉费x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刘某功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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