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焦作中院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杨某某、王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焦民终字第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X路X村口。

法定代表人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原审第三人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杨某某于2006年8月23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其与王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王某某返还其购车款11万元,并赔偿其损失x.6元,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运输公司承担。诉讼中,杨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11万元,并赔偿损失x.6元;2、亚飞公司返还车辆;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王某某、运输公司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8日作出(2006)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运输公司不服判决,于2007年5月11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清亮,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7月王某某通过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孟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分公司)向亚飞公司购买解放牌货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价值x元,该款项分作两部分,其中x元为首付款,需购车时向亚飞公司付清,在孟州分公司的担保下,王某某未付清这部分款项亚飞公司即将车辆交付,2004年7月5日,王某某向亚飞公司出具了欠首付款x元的证明,孟州分公司加盖公章,直至2006年4月11日,又还首付款x元;另外x元为分期还款,从2004年11月9日开始,王某某向亚飞公司分七次偿还了x元,其中最后一次偿还是2006年4月11日,金额为x元。上述款项王某某是通过孟州分公司向亚飞公司交纳的,并由其职员武某直接办理。2004年7月中旬,王某某购得车辆后,将车主登记为孟州分公司,车牌号为豫H-x,并与孟州分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约定每月向孟州分公司交纳租金5026元,以及各种规费、管理费等共2000余元。后王某某不愿再经营豫x号货车,2006年4月10日,便与杨某某协商以x元的价格将车卖给杨某某。于当日在孟州分公司签定了售车协议,孟州分公司作为“监证方”由其职员贾琳签名并加盖了公章。协议约定提车时乙方(杨某某)一次性向甲方(王某某)付款10万元,剩余2万元于2006年8月9日前付清。因王某某经营期间仅向孟州分公司交纳了11个月的租金,便认为拖欠了租金及亚飞公司的分期付款共11万余元,于是让杨某某直接将款交给孟州分公司。协议签定后,杨某某将x元交给了孟州分公司。2006年的5月30日、6月30日杨某某分别交给了孟州分公司5150元、5333.3元,其中本金均为5000元,其他部分为利息。杨某某购得车辆后,仍以孟州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购买了保险,支出保险费9000元,每月向孟州分公司交纳养路费、管理费等共2900元。2006年7月17日,杨某某驾车到焦作市参加审验时被亚飞公司强行将车扣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王某某从亚飞公司处购买解放牌货车,约定了付款方式,并约定:在未付清车款前不得将所购车辆转让、变卖、出租、重复抵押。至庭审时王某某未向亚飞公司付清车款。王某某购得车辆后,虽然登记车主为孟州分公司,并与孟州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每月向孟州分公司缴纳租金和管理费,以孟州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但实质是挂靠关系,王某某是实际车主。孟州分公司以收取租金的形式,收取王某某的分期付款,转交给亚飞公司。王某某在不愿经营该车辆时,违反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将该车转让给被上诉人杨某某,孟州分公司在售车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收取了售车款,并继续收取管理费,但在收取售车款后却没有及时足额的转交给亚飞公司,王某某指示将该款付给孟州分公司后,没有及时催促,以弥补合同的瑕疵,直接导致该车被扣押,使杨某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杨某某要求解除与王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已收取的售车款应予以退还。王某某与孟州分公司对合同的解除均有过错,该过错确给杨某某带来了实际损失,杨某某要求王某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孟州分公司是运输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其责任应由设立他的机构承担。杨某某主张营运损失从2006年7月17日计算至第一次庭审时,即2006年9月19日,第三人扣押货车共65天,杨某某要求赔偿61天的损失,应予以支持。根据河南省运价规则,营运车辆每吨每小时5.4元计算,每天按8小时计,停运期间的损失为x.6元(5.4元/吨/小时×8小时×61天×8吨)。杨某某购车后为降低营运风险于2006年4月12日为该车购买了保险,至该车被扣押保险合同已履行了95天,其他时间不能享受保险合同利益,杨某某要求赔偿保险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保险费损失为6625元(9000元/360天×(360-95)天)。养路费、管理费损失为1353.33元(2900元/30天×14天),以上损失共计x.93元。因杨某某与王某某签定的合同已解除,故其要求第三人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1、解除杨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关于豫H-x号货车的买卖合同;2、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杨某某购车款x元;3、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x.93元。运输公司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王某某承担510元,运输公司承担4200元(暂由杨某某垫付,待交付标的款时一并由王某某和运输公司给付杨某某)。

上诉人运输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根本未参与王某某同杨某某的汽车交易活动,买车协议上的公章是上诉人早已废止的公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本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上的贾琳二字也是他人模仿的,而且上诉人同王某某之间是挂靠关系,上诉人只是收取管理费。因此,不应认定上诉人参与了王某某同杨某某的汽车交易活动,一审判决上诉人对王某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以杨某某提供的武某的录音证据认定杨某某把10万元购车款交给了上诉人错误。3、一审判决杨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汽车买卖协议无效,那么,诉争车辆从一开始就不是杨某某的,杨某某也不应该以汽车停运为由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损失。因此,一审判决赔偿杨某某x.93元经济损失与法相悖。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1、购买车辆时,未告知该车系分期付款的事实,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由分公司盖了公章,公章是真实的。2、被上诉人及时给付了10万元车款,付款时王某某也在场,而且武某的录音也能说明付款的事实。3、上诉人有完全过错,造成的损失其应当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把购车款拿走了,应当及时把款付给亚飞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第三人亚飞公司答辩称:当事人私下买卖车辆不合法,不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提供了汽车贷款担保,车辆也已入在了上诉人的户口中,第三人与王某某之间的汽车买卖关系是通过上诉人办理的,其他与第三人无关。

根据上诉人运输公司和被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以及第三人亚飞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运输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讼主张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运输公司称:一审是以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而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杨某某和王某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上诉人已经废弃的,虽然上诉人有蔬于管理的责任,但在合同关系中上诉人只是“监证方”。另外,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杨某某10万元,没有依据,不能凭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来认定此事实。并且如果认定买卖协议无效,也只能判决赔偿利息,而不能赔偿扣车损失。总之,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讼主张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杨某某称:上诉人运输公司说其不知道该买卖协议不符合事实,上诉人运输公司收取了被上诉人两笔购车款,并打了收据。另外,上诉人运输公司营业执照上的公章与协议书上的公章一致,说明该公章是真实的,并且签协议时被上诉人及时给付了10万元购车款,并将车辆手续交给了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将车开走,当时有武某、王某某在场,录音证据也能证明上诉人运输公司未将购车款及时给付亚飞公司,存在过错,造成扣车,上诉人运输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王某某称:当天,杨某某把2万元交给了上诉人运输公司,另外的8万元杨某某也汇到了贾慧的帐户上,上诉人运输公司把车的手续交给了杨某某。因此,上诉人运输公司应承担完全责任。原审第三人亚飞公司对此未发表意见。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运输公司下属单位孟州分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杨某某与王某某之间车辆买卖合同的“监证方”,由其职员贾琳在售车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并且车辆买卖后又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该车仍然挂靠在孟州分公司名下由被上诉人杨某某继续经营,该事实表明孟州分公司直接参与了该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运输公司作为孟州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应当认定其对被上诉人杨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运输公司称其根本未参与王某某同杨某某之间的汽车交易活动,售车协议上的公章是其早已废止的公章,协议书上的“贾琳”二字也是他人模仿的,不应认定其参与了王某某同杨某某的汽车交易活动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一审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调查孟州分公司职员武某的笔录和被上诉人杨某某对武某的录音证据,以及孟州分公司分别于2006年5月30日、6月30日给被上诉人杨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并结合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欠第三人亚飞公司的购车款均是通过孟州分公司以转帐形式支付的基本事实,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杨某某已将10万元购车款支付给了孟州分公司。上诉人运输公司认为其未收到被上诉人杨某某10万元购车款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上诉人王某某与第三人亚飞公司之间系分期付款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双方约定:在未付清车款前不得将所购车辆转让、变卖、出租、重复抵押。而孟州分公司在明知被上诉人王某某未付清购车款的前提下,其仍作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与杨某某之间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的“监证方”,在收取售车款后未将所欠第三人亚飞公司的购车款及时结清,直接导致车辆被第三人亚飞公司扣留,致使被上诉人杨某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对此,孟州分公司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上诉人运输公司作为孟州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运输公司认为其不应对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讼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710元,其他费用30元,由上诉人运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涛

审判员高阳

审判员李玉香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添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