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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倪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

负责人陆某,总经理。

原告任某诉被告倪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木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09年11月2日11时15分许,在松江区X镇X路X弄内,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沪x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松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4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575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衣服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785元,合计80,410元;要求判令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倪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某定没有异议,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九亭镇奥林匹克小区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驾驶轿车在奥林匹克小区内由西向东行驶,当时被告车速很慢,因广告牌挡住了视线,发生两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的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11时15分许,被告驾驶沪x轿车,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双方在松江区X镇X路X弄(奥林匹克花园小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之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沪x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倪某。该车在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原告人民币500元。

2010年5月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松江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任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门诊记录卡、医疗费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某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赔偿原告。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金额: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史记录、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金额为1,774.88元,其中58.78元的中药费,与病史记载的内容不符,不予认定,认定医疗费1,716.10元;

营养费,按鉴定结论的期限2个月,每日30元计算为1,800元;

误工费,按鉴定结论休息期5个月,按原告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1,000元的收入计算,认定误工费5000元;

护理费,鉴定结论期限2个月,酌情按每月960元计算,确认1,920元;

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居民,残疾赔偿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

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

衣服损失,酌情认定200元;

车辆修理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经第三人定损金额350元,原告修理后提供的修理费发票金额为785元,本院确认车辆修理费为350元;

鉴定费1,400元,为解决纠纷所需,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予以认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在事故中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4,000元。

三、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认定

原告的上述损失,按交强险的分类,医疗费用项目3,516.10元(包括医疗费1,716.1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项目68,796元(包括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项目550元(包括衣服损失200元、车辆修理费350元)。各项损失均未超出限额,交强险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1,716.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服损失200元、车辆修理费350元,合计72,862.10元;

二、被告倪某赔偿原告任某鉴定费1,400元(已付500元,余款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原告任某负担83元(已付),被告倪某负担8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李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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