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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为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北方大区经理,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6月21日被(略)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九、张志飞、张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为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现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6月21日被(略)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盖某,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09年2月5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9)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分别为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北方大区经理和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2008年2月25日,受被告人夏某某指派,被告人张某甲(自称张志飞)与南京某某生物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某签订32%酮.乙蒜乳油定做产品协议,约定每袋价格0.5元,而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的价格为每袋0.33元,支装的是每支0.35元。为将合同约定的价格与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的价格之间的差价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经预谋,由被告人张某甲找到丁某某让丁某某冒用韦某某的名义于2008年2月28日、2008年3月12日分别与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定做产品协议,被告人夏某某向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中谎称丁某某为南京某某生物科技公司河南部经理,丁某某要索取每袋0.15元的差价,并声称杨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x帐户(该银行卡由被告人张某甲向杨某某借得)为丁某某指定返还差价的帐户。被告人夏某某骗取夏某中信任后,在2008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在被告人夏某某填写资金使用申请表后,由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以现金形式或银行转账形式返还共计人民币x元,该笔款项均被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非法占为己有,其中部分款项由被告人张某甲转入其妻杜某某x银行帐户中。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已向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退还人民币6万元。

二、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在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自2008年初开始,将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外包装袋和箱子样品提供给陈志伟(在逃),由陈志伟为二被告人生产与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同样包装、外观的农药麦嘉、玉宁产品。后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将生产出的假冒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的麦嘉、玉宁产品分别销售给黄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张某乙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

经河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抽样于张某乙门市、赵某中门市的38%莠去津水悬浮剂(商品名玉宁)、16%乙蒜•酮可湿性粉剂(商品名麦嘉)均为不合格产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据此,(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没收财产x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罚金x元。以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x元,罚金x元。

夏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张某甲的行为构不成职务侵占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夏某某、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关于二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以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不仅有其二人的供述,并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上诉人夏某某、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x元,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绪进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田荣新

二О一О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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