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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张某某与党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合慧,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党某某表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党某某表弟。

上诉人段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党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党某某于2003年10月22日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段某某和张某某赔偿香碳款x元。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5日作出(2003)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党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党某某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党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5年8月8日作出(2005)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06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3)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济源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济源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6)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党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又将本案发回济源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段某某、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段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合慧,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5月18日党某某与济源电厂签订煤炭供应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煤种:山西阳城县章平矿现存煤;第二条,质量:发热量6100大卡,挥发份8%;第三条,数量:20万吨;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党某某将直径2公分以上的炭块筛出后剩余部分供应段某某、张某某。”该合同签订后,党某某于同年6月5日以其开办的济源市天佑选煤厂的名义与阳城煤运公司签订了购销混煤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党某某购买该公司位于山西省阳城县演礼集煤站的20万吨原煤,煤价为每吨15.70元,五项基金每吨为45元,阳城煤运公司在未征得党某某的同意下不得涨价和转让他人,党某某的售煤量每月不低于1.5万吨,年底销量不低于10万吨,为确保合同履行,由党某某缴纳保证金3万元。同年6月13日,党某某与济源市二车队签订协议,租用该车队大院,之后,其从阳城煤运公司演礼集煤站将混煤加工后的炭块和大渣煤陆续拉到二车队进行二次加工分类(大、中、小),并将加工好的炭囤积在该大院,加工后的沫煤运往济源电厂。当时,党某某因资金和人手不够,为确保其与阳城煤运公司、济源电厂的合同的顺利履行,同年7月25日,党某某以其济源市天佑选煤厂的名义与张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党某某同阳城县煤运公司订购销售混煤合同约20万吨一事,因党某某业务量大工作繁忙,人手不足,在合同主权不变、票据不变的情况下,转让给张某某,将所订合同的混煤中除去大渣煤以外的沫煤的具体经营销售权转让给张某某,由张某某独立经营销售:一、党某某拥有阳城煤运公司集煤主权,张某某具有经营销售权力;二、党某某向张某某提供经营票据和经营所用各种证章,张某某每月煤炭销售量不得低于1万吨;三、张某某经营期间如发现煤集层中有大渣煤,归党某某所有;四、由双方共同参加,将党某某前期经营成果予以清算后,双方进行有效合作;五、党某某把阳城煤运公司签订合同及阳城县各方面当事人关系为张某某疏通交接,全方位为双方合作提供经销营运方面的服务和便利条件;六、通过前期成果清算,双方合作后,张某某为党某某提供周转资金6万元,党某某运作灵活后再交给张某某;七、在经营效益未明确,双方开始合作后,张某某为党某某每月预付3-5千元生活费,经营结束,按协定分配方案统一结算分红;八、双方合作后,双方每年各3万吨煤,按合同价执行,分批经张某某向阳城煤运公司付款,超出部分,按市场销售价格执行供应;九、按合同价双方完成以上各自煤炭供应量后,所有用煤按市场价格销售,协议执行后每运出1吨为党某某提供1元,作为党某某业务费开支,每月结算两次;十、合作期间,每月公布经营成果和帐目,以便双方明确运行情况,所有重大费用,双方共同协商执行;十一、共同经营权取得成果后,亏盈按四六开,党某某四张某某六;十二、经营期间,因党某某同阳城煤运公司所订合同发生纠纷,不利于正常运行,党某某调解无效,张某某可终止转让协议,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盖章有效,两年为限;如果在经营期间由于张某某资金不足等其他因素影响正常运转的,党某某有权终止协议。根据该协议,在阳城煤运公司的煤集层中的大渣煤(炭块类)归党某某所有,沫煤部分由张某某投入资金独立经营销售,运往济源电厂,月销量不低于1万吨,党某某也负责运煤,每年为3万吨,张某某在向济源电厂运煤过程中,沫煤的主权不变仍归党某某所有,所有煤款均经党某某手交付阳城煤运公司,所有票据不变,均以党某某济源市天佑选煤厂名义出具票据,并由党某某经手以济源市天佑选煤厂名义与济源电厂结算,再由党某某、段某某、张某某按照约定结帐分红,有关运煤的帐目由段某某负责管理。2001年8月3日,党某某、段某某、张某某等人召开临时会议决定:一、党某某从同年8月3日起不再参与经营,愿意按照和张某某所订立的经营协议办事,违者罚款2万元;二、张某某答应从会议之日起月销量不得低于2万吨,违者除罚款1万元外,自行解除和党某某所订立的经营协议。党某某和张某某在会议记录上签有字。根据该协议,党某某不再经营沫煤的销售运输业务,由段某某、张某某负责向济源电厂送煤。2001年9月1日党某某认为段某某、张某某完不成月销量2万吨,就让段某某将王文杰等6人运煤手续等帐目移交给会计李玉霞管理(仅交了6个人在山西省公路煤炭运销统一调运单第六联车户承运联)。在济源二车队大院的炭均系党某某组织负责从阳城煤运公司所拉,段某某、张某某没有参与济源二车队大院二次加工炭管理业务,也未投资选煤设备资金和加工炭的费用。2001年10月26日段某某、张某某与党某某因资金问题等原因发生矛盾,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段某某和张某某组织车辆将党某某囤积在济源二车队大院的炭拉走。

另查明,2001年10月18日济源市技术监督局接到党某某在济源二车队大院涉嫌在销售的煤中掺假掺杂的举报后,对济源二车队大院存放的煤进行就地封存,并在同日出具了一份数量为2500吨(党某某签字,第一联当事人存)和一份数量为480吨(不是党某某签字,第三联行政部门存档)不同数量的封存标的的涉案物品清单,党某某向该局交纳罚款3万元,之后,该局到济源二车队大院送达相关手续时,大院内的煤和炭已经全部没有。

又查明,原审法院于2007年5月21日调查段某某和张某某的笔录,其二人称“根据协议,张某某有独立的销售权,但如发现山西阳城煤运公司煤厂的煤有大渣煤(炭块类)归党某某。当时党某某在阳城煤运公司就地加工过。因为有炭块,经筛选归党某某自行经营,归人家所有。其二人并未参与济源二车队大院的煤炭管理”。

原审认为,段某某、张某某均对2001年5月18日党某某与济源电厂轵城分厂签订煤炭供应20万吨合同、同年6月5日党某某与阳城煤运公司签订的20万吨集煤购销合同、同年7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同年8月3日党某某与张某某等人签订的会议决定、党某某从阳城煤运公司购买的混煤x.1吨以及其等五户和党某某在阳城煤运公司演礼集煤站将加工的沫煤共计x.2吨销往济源电厂以及调查济源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副经理董继国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因党某某与阳城煤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混煤合同,该合同也约定允许党某某在阳城就地进行混煤加工,所加工出的沫煤及炭块均是以原煤的价格销售给党某某,为此,党某某在阳城煤运公司的提货单以及济源市天佑选煤厂的调拨单均以原煤的名义运输,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根据党某某和段某某、张某某于2001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以及同年8月3日的会议决定看,该决定主要是针对7月25日的协议进行补充变更的,同时,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党某某对该20万吨煤拥有“主权”,段某某、张某某具有经营销售权,该协议并未对党某某囤积在济源二车队大院的炭进行约定。根据党某某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调查段某某和张某某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党某某在阳城演礼集煤站就地对混煤进行加工,所筛选出来的炭块及“大渣煤”归党某某所有,党某某将加工的炭运往济源二车队并进行二次分类加工(大、中、小)。其二人也未投资选煤设备的资金和加工煤炭的费用,同时也没有参与煤炭管理业务。因此,段某某、张某某辩称其与党某某系合伙关系,其有权将党某某囤积在济源二车队大院的煤拉走销售的证据和理由不足。其二人在与党某某因资金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强行将党某某囤积在济源二车队大院的炭拉走销售,已经对党某某构成侵权,应予赔偿。

关于党某某与段某某、张某某之间是否依约解除了合伙销售煤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因双方于2001年8月3日所签订的会议决定,明确约定段某某和张某某每月销量不得低于2万吨,该决定主要是对2001年7月25日的协议进行补充和变更的。由于段某某和张某某没有完成月销量2万吨煤的任务指标,按照双方的约定应当自行解除。本案所争执的是财产所有权纠纷,而段某某和张某某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且帐目未清算,因此合伙关系未解除。因段某某和张某某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况且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二人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不予涉及。

关于段某某和张某某于2001年10月26日从济源二车队大院拉走的煤炭的品种、数量及价格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党某某提供的山西省公路煤炭运销统一调运单及2001年6月至10月26日加盖有阳城煤运公司演礼集煤站印章和“运往二车队”专用章的调拨单,上面有在二车队工作人员签收的数量和编号,也就是说凡是运往济源二车队的炭或者其他用户从阳城煤运公司运往济源电厂的沫煤都有天佑煤厂不同的编号,可以印证党某某在阳城煤运公司演礼集煤站将混煤加工后的炭运往济源二车队。虽然党某某在庭审中称有7458.8吨炭,超出部分其保留诉权,但是根据党某某的诉讼请求是5775.2吨,因此,应针对该请求进行审查。根据党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审理的情况,可以认定党某某在济源二车队大院囤积的炭应是5775.2吨。至于是否超出,亦不予审理。段某某和张某某虽然辩称党某某已将济源二车队大院的煤销往济源电厂,其二人共拉走480吨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党某某往济源电厂销煤7072.6吨,同时其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二人共拉走党某某囤积在济源二车队大院的煤只有480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党某某提供的证据明显大于段某某和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因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炭的品种,由于段某某和张某某二人将党某某囤积在济源二车队大院的炭拉走,致使无法查清炭的品种。根据贾占元与党某某签订的顶帐协议以及2001年11月份济源市五龙口市场销售煤统一过磅单两份证明,证明当时炭价格均不低于320元,因此,该炭价格应统一按照每吨320元确定为宜。

综上所述,段某某和张某某未经任何人授权或允许,强行将党某某囤积在济源二车队大院的炭拉走销售,并占有该款,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因段某某和张某某没有相关证据来证明党某某在阳城煤运公司演礼集煤站所加工的炭运往别处或销售给他人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将炭返还给党某某,但返还当时的原炭无法实现,应当按照当时的炭价格折价赔偿,赔偿数额按5775.2吨,每吨320元,共计价值x元,应由段某某和张某某共同偿还,互负连带责任。故段某某和张某某辩称该大院的煤炭系双方共同财产,其有权拉走销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段某某和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赔偿党某某炭款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均由段某某和张某某共同负担。

段某某、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2001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以及2001年8月7日、8月9日共同签报的两份单据,充分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段某某、张某某对党某某与阳城煤运公司签订的20吨原煤销售合同,具有独立的销售权,党某某具有集煤主权,双方合伙经营。虽然双方于2001年8月3日签订“会议纪要”决定,从2001年8月3日起党某某不再参与经营,张某某从8月3日起月销售量不得低于2万吨,否则自行解除合伙协议。但事实上“会议纪要”签订后党某某并没有停止经营活动,仍和段某某、张某某共同针对在山西的20万吨煤进行管理,段某某、张某某仍按协议约定以党某某的名义向阳城煤运公司交款销煤。段某某、张某某也没有因未完成月销售量不得低于2万吨的指标而退出合伙。事实上双方仍在合伙经营,并未履行退伙、散伙手续,未对合伙帐目进行清算。阳城煤运公司的20万吨煤实质上属党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合伙财产,段某某、张某某有权处分。存放在济源二车队大院内的煤被查封后,党某某为尽快转移财产还让段某某、张某某向外销售400余吨。由此可见双方的合伙关系始终存在,段某某、张某某拉走480吨煤的行为是正常履行合伙协议,执行合伙事务,该行为不构成侵权。二、一审判决认定段某某、张某某于2001年10月26日从济源二车队大院拉走的是5775.2吨炭缺乏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党某某与阳城煤运公司签订的购煤合同显示,党某某所购煤价为15.7元/吨,是原煤的价格。党某某提供的“原煤出境票据”也可以印证双方在合伙期间从山西运回济源的均是原煤。党某某称济源二车队院内存放的均是大炭不是事实。济源市技术监督局对党某某查封清单显示,煤场存煤只有480吨,并以此对党某某进行了处罚。而且技术监督局也认定二车队院内堆放的是掺杂掺假的原煤。三、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党某某应提供证据证明2001年10月26日当天存煤的情况,因党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存煤的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党某某答辩称:一、党某某与阳城煤运公司签订了混煤20万吨购销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在山西就地进行混煤加工,将加工后的混炭运至其租赁的济源二车队大院,对混炭进行再次加工。2001年6月至10月26日,总计运混炭x.9吨,加工沫煤3706.1吨,沫煤全部销售给济源电厂,又售出133吨炭,剩余7458.8吨囤积在济源二车队大院。依据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党某某对加工的炭拥有绝对的主权,段某某、张某某将囤积在济源二车队大院中的炭未经党某某许可进行了处分,对党某某构成了侵权。二、2001年8月3日党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会议决定,张某某答应从会议决定之日起月销售量不得低于2万吨,违者除罚款1万元外,自行解除与党某某订立的经营协议。由于张某某和段某某8月份没有完成月销售量2万吨,双方于2001年7月25日所签订的经营合同已自行解除。三、在济源二车队二次加工期间铲车用油发票、付款条等和2001年10月25日所付电费单据,证明2001年6月至10月25日党某某在济源二车队院内加工有7458.8吨的香炭,技术监督局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480吨煤仅指掺杂掺假的数量,并不是指当时济源二车队院内堆放的所有煤的数量。技术监督局人员也证明院内堆放的有炭。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党某某在与济源电厂签订煤炭供应合同及与阳城煤运公司签订购销混煤合同后,因资金及业务量大、人手不足,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于2001年7月25日与张某某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党某某同阳城煤运公司订购销售混煤合同约20万吨一事,在合同主权不变、票据不变的情况下,转让给张某某,将所订合同的混煤中除去大渣煤以外的沫煤的具体经营销售权转让给张某某,由张某某独立经营销售”,可见该协议明确约定张某某经营的标的物为除去大渣煤(炭)以外的沫煤,大渣煤不属于合伙经营标的物,张某某仅有对沫煤的销售权。2001年8月3日党某某与张某某等人签署的会议决定为2001年7月25日协议的补充,主要内容是约定张某某从会议之日起月销售量不得低于2万吨,如完不成自行解除和党某某所订立的经营协议,该内容亦不涉及炭块类。在两级法院的几次审理中,段某某、张某某也承认大渣煤(炭)应归党某某所有,其二人对大渣煤(炭)无销售权。故本院认为党某某与段某某、张某某的合伙行为不涉及大渣煤(炭)的经营销售。

党某某与济源电厂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将直径2公分以上的炭块筛出后剩余部分供应济源电厂。与阳城煤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也有混煤加工内容,双方约定阳城煤运公司同意党某某在阳城就地加工。本次二审中,二审合议庭专赴阳城煤运公司对党某某其时购煤情况进行了调查,阳城煤运公司工作人员证实,2001年左右煤运公司出售的确实均为混煤,混煤里面包括有大小不等的炭块。济源市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亦证明,对党某某进行掺杂掺假处罚时,济源二车队院内堆放的有煤也有炭。结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党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段某某、张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可以认定党某某在济源二车队大院内堆放的确为大渣煤(炭)。段某某、张某某未经党某某许可擅自将党某某堆放在济源二车队大院内的大渣煤(炭)拉走销售,构成了对党某某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段某某、张某某上诉称双方是合伙关系,合伙关系并未解除,2001年10月26日拉煤的行为是正常履行合伙协议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段某某、张某某提供的阳城煤运公司的财会明细,党某某从阳城购买的混煤为x.7吨。党某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除此之外,党某某又提供了2001年6月13日阳城煤运公司收款收据,该收据对应载明的煤的数量为807.2吨,以及2002年7月17日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对应载明的煤的数量为908.8吨。三者相加为x.7吨。x.7吨加上807.2吨为x.9吨。双方一直认可销往济源电厂x.2吨沫煤,党某某主张经二次加工的沫煤送往济源电厂是3706.1吨,售出大炭133吨,即使不计上述908.8吨,按上述计算方法,仍有余煤6193.6吨,多出党某某主张的5775.2吨。段某某、张某某主张存放在济源二车队大院内的煤应按480吨计。本院认为,济源市技术监督局同日出具两份不同的扣押、查封物品决定书,记载的查封数量不一致,且查封的目的主要是针对煤中掺杂掺假行为进行处罚,相应的清单不能做为认定堆放煤炭数量的证据。

综上所述,段某某、张某某未经党某某许可擅自拉走党某某堆放在济源二车队大院内存煤,对党某某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由此给党某某造成的一切损失。对于堆放的存煤数量难以确切认定,与段某某、张某某擅自处分存煤的行为有直接关系,段某某、张某某对此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段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卜发中

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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