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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华铁合金有限公司财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资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资源县龙华铁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坤: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长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卫中: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为与被告财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考虑到资源属高寒山区,较容易发生冰雪、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而危及厂某并机器设备安全以及网络电压不稳定,易烧坏变压器,便向被告工作人员咨询投保险种事宜。被告工作人员推荐“财某保险基本险”,称此险种基本包含了除山洪、泥石流、盗窃、地震、战争之外的各种危险出险时造成财某损失的赔偿,并称山洪、泥石流、盗窃均有附加险,只有地震、战争无附加险。被告到实地对原告的财某进行了评估,其中厂某按120元/m2估价为30万元,机器设备估价为40万元,变压器及设施估价为30万元。2007年6月13日,被告将其填写并加盖公章的《财某保险基本保险单》交给原告。保险单上载明:投保标的为厂某、机器设备、变压器及设施,基本险的保险金额100万元(其中厂某30万元、机器设备40万元、变压器30万元)。附加险有“附加暴雨、洪水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泥石流、崖崩、突发生滑坡”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费共计x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07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13日24时止。保险单背面无基本险和附加险条款,被告也未给原告单独的保险条款,原告凭“基本险”的字面含义,相信了被告工作人员的口头解释,于2007年6月19日将x元保险费交清给被告。2007年10月15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又交了640元的保险费,增加了附加盗窃险。2007年11月24日,原告投保的变压器因网络电压波动瞬间的高电压而烧坏,开支修理费8万元。2008年1月中旬,原告投保的一台管道泵(包括电动机)被盗,损失5800元。2008年2月1日因冰冻灾害,导致原告投保的厂某垮塌,面积达1605.73m2,重建开支x元。原告依据保险单先后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在核实了损失后,向其上级公司报告,其上级公司指示被告拒绝赔偿。其主要依据是其单方面的《财某保险基本险条款》。因在投保时,被告未将此条款向原告明示,自知理亏,便于2008年4月15日以要查看原告的保险单原件为由,将其《财某保险基本险条款》贴在原告的保险单背面,并盖上骑缝章。综述,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未将条款贴在原告的保险单背面,并以其单方面的条款为依据拒赔,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变压器损失x元,厂某垮塌损失x元,管道泵(包括电动机)损失5800元,共币x元。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代理人辩称:保险合同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保险单,一是投保单。原告认可投保单上的章是原告盖的,投保单是真实的。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兹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包括投保标的明细表及风险情况询问表)属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对贵公司就财某基本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同意从保险单签发之日起保险合同成立”。在投保单的开头,用黑框注明“注意:请认真阅读所附条款”,以上充分说明了,被告已向原告解释了保险条款,且在投保单的同张纸上印有保险条款。投保单是合同要约,保险单是承诺。保险单签定合同即成立,由于要约中含有保险条款,承诺中是否还需队附有保险条款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变压器因电压波动烧坏,厂某因冰冻垮塌,都不属保险责任。被盗的管道泵不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内,也不予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3日,原告厂某考虑厂某、机器设备、变压器等财某安全事宜,即到被告处咨询投保险种事宜。经被告工作人员推荐“财某保险基本险”,后被告又派员对原告厂某、财某等进行了估价,其中厂某估价为30万元、机器设备估价为40万元、变压器及设施估价为30万元。在订立保险合同前,被告填写了“财某保险基本险投保单”,其中载明:投保人为资源县龙华铁合金有限公司;基本险厂某估计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费480元、机器设备估价及保险金额为40万元,保险费640元、变压器及设施估价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费x元,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07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13日24时止;同时载明附加险附加暴雨、洪水保险估价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费810元、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估价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金额810元;投保单中还特别约定1、变压器出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20%,两者以高为准;2、对固定资产估价承保的出险时,被保险人不能提供原始单据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之后,由原告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原告厂某公章。根据投保单的内容,被告于投保单诺定日打印、填写了”财某保险基本险单“,保险单中载明的基本险、总保险金额、附加险、特别约定的内容与投保单一致。保险单中特别声明:本公司在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义务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号为x。该保险单由被告加盖了被告公章后交付原告一份。原告于2007年6月19日向被告交纳总保险费额x元。至此,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于2007年6月14日零时起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10月15日,原、被告依原告之需请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增办了财某保险基本保险“批单”,其中载明对原告的机器设备“附加盗窃保险”,原告按规定向被告交纳了640元。该批单即自订立时生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4日,原告的变压器因网络电压波动瞬间产生的高压电而被烧坏,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8万元。2008年1月中旬,原告的一台管道泵(包括电动机)被盗,价值5800元。2008年2月1日,原告厂某因冰冻灾害垮塌,面积达1605.73m2,重建开支x元。为此,原告先后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被告以“变压器因电压波动烧坏、厂某因冰冻垮塌,都不属于保险责任,被盗的管道泵不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内,也不予赔偿”之由而予以拒赔。

经审理查明:被告所填写的投保单背面虽载有“财某保险基本险条款”,但当被告填好投保单让原告盖章时,并未向原告说明背附条款及向原告解释条款内容,在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保险单后所附的“财某保险基本险条款”也是在原告保险财某发生保险事故后才由被告工作人员于2008年4月15日附贴在原告所持的保险单后。同时查明,原、被告所订立的财某保险合同中未载明“责任免除”之内容。综上,原告因保险财某发生事故向被告请求赔偿未果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代理人之庭审辩称、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及缴费凭票及财某被损的情况证明并费用证明、有被告于庭审中递交的投保单等证据证实,能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诉的保险财某受损与被盗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被告认为不属保险责任与不是保险标的而不予赔偿之纠纷事宜,经查明原告因考虑其厂某器设备之安全因素而于2007年10月15日与被告补签了价值40万元的财某“附加盗窃保险”,并按规定补交了保险费。原告之管道泵(包括电动机)发生盗窃事故后,被告认为此不属保险标的也即不属机器设备范围而不予保险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对此拒赔理由不充分,原告之管道泵(包括电动机)应当属于“机器设备”范畴之内,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未将原告之管道泵(包括电动机)排除在外,故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依保险合同赔偿其管道泵(包括电动机)被盗损失币5800元属于保险额度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被告认为原告之变压器被烧坏及厂某受冰灾垮塌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经查明该两项损失虽然在“财某保险基本条款”中属责任免除范围之内,但是在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前被告将“投保单”填好叫原告盖章时,并未告知原告“投保单”背面附有“财某保险基本险条款”,未向原告解说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即使在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时,被告仍未将“财某保险基本险条款”附送原告,而是在原告的保险财某发生事故要求被告予以保险赔付未果后,被告才于2008年4月15日将条款附贴在原告之保险单后。故此,被告的行为违背了“保险法”之规定精神,该“责任免除”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其应对本身未明确说明“责任免除”之条款内容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之诉请被告赔付其变压器与厂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赔偿额在保险标的额度范围之内,并经庭审查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二、由被告赔付原告变压器损失币x元[x-(x×20%)];厂某损失币x元;管道泵(包括电动机)损失币5800元;三项合计币x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核赔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精神,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39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涛

审判员彭诚

审判员梁阳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荐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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