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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九江市人民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九中民再终字第16号

江西九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九中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郑某,男,1960年6月出生,汉族,系九江市大明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大明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九江市人民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九江市人民建筑工程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新泉,江西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与九江市人民建筑工程公司(原九江市X区十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建筑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浔阳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7日作出(200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人民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1年12月16日作出(2001)九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仍不服申请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02年12月10日作出(2002)九中经再终字第X号再审民事裁定书,以“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为由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浔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4年8月19日作出(2003)浔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后,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定,原告郑某诉称:1996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当工程建到三楼平面时,双方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合作。1999年12月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终止该合同。合同终止后,被告未对其完成的工程进行质量检验评定,导致原告无法将X楼投入使用,且延误整体工程续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

在施工期间,被告无钱购买水泥,原告于1998年4月24日花费了(略)元购买水泥84.94吨交被告使用,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

由于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市优工程,故被告应承担已完成工程量总价3%(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略)元×3%),即(略)元的罚款。

被告反诉称:1996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定了建筑合同,后被告在建郑某综合楼时,被反诉人违约,拖欠工程款,而且被反诉人违反约定,即如该工程做到二层不继续往上做,被反诉人付给反诉人6万元(模板顶肘等材料费)的承诺,同时因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由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九民初字第19-X号民事判决书就建筑工程造价作出判决,故诉请被反诉人支付承诺的(略)元损失,并偿还看场费3600元。

一审裁定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水泥款,优质工程罚款及被告反诉模板损失费等事项,均因原、被告之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已由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以(1998)九民初字第19-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且已生效,该判决就工程款决算已作出了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及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模板损失费,均属于已经审理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同一诉讼标的,当事人不能就同一事再重新起诉,可按申诉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裁定:1、驳回原告郑某的起诉。2、驳回反诉原告人民建筑公司的反诉。案件受理费5658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反诉费2418元由反诉原告人民建筑公司负担。

原告郑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本案原告郑某在中院1999年(1998)九民初字第19-X号案中是被告,也未反诉,两案虽有一定关系,但原告不同,不是重复诉讼,一审裁定不许郑某行使诉权不公;2、两案中原、被告主体不同,一审裁定并没有证明在(1998)九民初字第19-X号判决书中已包含本案事项;3、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与中院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精神不符,中院裁定认定: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并没有说程序错误,一审裁定剥夺了原告郑某的诉权。

被上诉人人民建筑公司辩称:中院(1998)九民初字第19-X号判决书对双方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全面的审理,郑某未上诉,却经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另行起诉,不符规定,理应驳回,郑某的全部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3日,郑某与人民建筑公司签定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郑某将其位于九江市X路X号的郑某综合楼(X层)土建工程发包给人民建筑公司施工;合同还约定,工程达到市优工程(以市有关部门颁发证书为准),郑某将按工程总造价的4%奖励人民建筑公司,如未达到市优工程,则将工程总造价减去3%;在人民建筑公司完成三楼的结构平面的工作量,且一楼具备营业条件时,郑某应在三个月内付清已完成的工程款,如在三个月内资金有困难,则至少要付80%的工程款,逾期未付的部分按银行贷款利息加收10%,一年内付清;郑某未按约付款则人民建筑公司即停止施工,停工期间由郑某支付人民建筑公司每月看场费300元。合同签定后,人民建筑公司按约施工。

1998年4月24日,双方达成会议纪要:由郑某提供上三层平面全部水泥、石子、砂供人民建筑公司使用。1998年5月26日,郑某书面保证“如果郑某做到X层不继续往上做,郑某付给人民建筑公司6万元整(模板、顶肘等材料费)”。至1998年6月30日,人民建筑公司完成了三楼结构平面工作量,双方因交付已建好的大楼部分和给付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工程停工。

本院于1999年12月23日就郑某欠人民建筑公司工程款作出(1998)九民初字第19-X号判决书。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郑某提出人民建筑公司欠其水泥款(略).58元应冲抵工程款。因当时郑某仅提供购水泥发票未提交对方收到此批水泥的其它证据,故我院未将水泥款冲抵工程款。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0年12月5日郑某又以人民建筑公司为被告起诉(即本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3万元;支付水泥款(略)元;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市优工程罚款(略).72元。人民建筑公司则反诉要求郑某支付材料款6万元及看场费3600元。起诉时,郑某提交了其提供水泥给对方的新证据。在诉讼中,经浔阳区法院委托九江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01年8月7日对“郑某综合楼”进行了质量鉴定,勘查情况是:根据现场勘查,从目前暴露的主体部分看,尚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意见是:“针对质量问题,特别是地下室渗漏、蜂窝露筋等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应立即责成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进行上部施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浔阳区人民法院因本案已执行的款项由郑某扣除水泥欠款及工程修补费用(约(略)元)后退还九江市人民建筑工程公司(略)元(此款由郑某当即付2万元,2004年11月25日前付1万元,余款在2004年12月25日前付清,本案一次性了结);

二、郑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即放弃要求九江市人民建筑工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和要求其支付工程未达市优工程罚款(略)元的诉讼请求);

三、九江市人民建筑工程公司放弃反诉请求(即放弃要求郑某赔偿模板损失费6万元的反诉请求和要求郑某支付看场费3600元的反诉请求);

四、双方不再因该合同另行起诉;

五、原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缴纳人自行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庄杨保

审判员罗文

审判员汤衡隆

二00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江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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