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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抢劫、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2-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刑二初字第5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庆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大专文化,无职业,住(略)。2001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凤区看守所。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抢劫、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鸿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2月7日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入室抢劫作案一起,抢劫款物价值人民币(略).00元。1999年5月,被告人钟某伙同唐彬(已判刑)多次给郭志东及大庆石油化工总厂领导写信,以郭志东家有巨额存款,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向郭索要人民币16万元(未遂),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钟某辩解自己没有参与抢劫。

经审理查明:1998年末,被告人钟某伙同唐棚、王笑飞(已判刑)多次预谋抢劫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基建供应处郭志东家,并准备了尖刀、背带等作案工具。1998年12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钟某伙同唐彬、王笑飞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大庆市X村X楼X单元郭志东家楼下,由钟某、王笑飞以送特快专递为名将X室郭志东家房门骗开,二人入室持刀对郭志东妻子张某甲进行威逼,并用背带将张某甲捆绑在暖气管旁。唐彬在楼下等了片刻后也进入郭家进行抢劫,三人共抢走人民币(略).00元、美元100元、存折21张及笔记本电脑、手表、香烟、照相机、金首饰等物品,款物总价值人民币(略).00元,随后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钟某分得人民币(略).00元、美元100元、雷诺手表一块、白金项链一条、福牌香烟一条。案发后起回雷诺手表一块。

敲诈勒索犯罪

1999年5月,被告人钟某伙同唐彬多次给郭志东及大庆石油化工总厂领导写信,以郭志东家有巨额存款、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向郭索要人民币16万元(未遂)。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有现场提取的物证凶器,有公安机关的起、返赃笔录、鉴定书,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结论,举报信、活期存折等证据,有证人张某丙、崔某、李某乙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持刀入室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又多次写信向他人勒索巨款,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未遂),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洪庆

代理审判员鞠元凤

代理审判员王体波

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国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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