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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某甲、班某乙抢劫、窝藏案

时间:2002-0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刑二初字第3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庆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肇州县,小学文化,系肇州县X镇X村王麻子屯农民,暂住(略)。2001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凤区看守所。

被告人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肇州县,小学文化,系肇州县X镇X村农民,暂住(略)。2001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区看守所。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甲、班某乙犯抢劫、窝藏罪,于2001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甲、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1月20日,被告人班某甲伙同他人入室抢劫作案一起,抢走现金(略).00元、国库券1200.00元及录音机一个,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班某乙在明知班某甲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住处,并帮助其藏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

被告人班某甲、班某乙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班某甲与班某双、郑荣祥、孟庆良(在逃)经预谋后,携带尖刀、铁棍凶器,窜至红岗区X镇X村陈某某家,四人蒙面闯入室内,持械对陈某某及其丈夫、儿子进行威胁,并将其捆绑起来,尔后抢走现金(略).00元、国库券1200.00元及录音机一个,随后逃离现场。1995年,被告人班某甲逃至(略),被告人班某乙在明知班某甲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住处,帮助其藏匿。2001年6月21日,被告人班某甲、班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郑荣祥、班某甲、班某乙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甲采用暴力手段伙同他人入室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严惩。被告人班某乙在明知班某甲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住处,帮助其藏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被告人班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21日起至2002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洪庆

代理审判员鞠元凤

代理审判员王体波

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国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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