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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申请复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执复字第21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闻某。

申请执行人苏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被执行人田某某,男,汉族。

申请复议人李某某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李某某称,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贵院申请复议有以下几点事实和理由:一、(2008)金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据《婚姻法》直接将我追加为被执行人,属程序违法。因为我国《婚姻法》是法院审判时所引用的法律依据,而法院执行所依据的是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等如需追加被执行人要法院经过审理来查明案件是否要追加被执行人,而本案执行法院直接将我追加为被执行人实属程序违法。二、执行法院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田某某曾经是夫妻关系就追加我为被执行人实属错误。因为:1、本案是因劳务纠纷申请执行田某某,其所欠款项为劳务费用,而非债权债务,执行法院依据《婚姻法》让我承担还款义务,实属适用法律错误;2、此案与我无关,我也不认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田某某在外所得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法院让我承担义务是实属违法。三、执行法院追加我为被执行人实属超越职权。依据我国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6条-83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3条和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274条可以看出我均不符合追加条件,而法院以此追加,明显超越职权。四、执行法院将我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婚姻法是法院审判时进行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和财产分割的法律依据,法院执行的依据仅仅是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等。而本案的执行依据并未涉及到我。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请复议人李某某认为(2008)金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2008)金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

原执行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田某某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发生在李某某与田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异议人和田某某的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约定,并未经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无约束力,且异议人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田某某所负债务属个人债务,故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和田某某均有偿还上述债务的义务。本院(2008)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当,故此,驳回李某某的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执行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7年6月10日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涧西区人民法院向田某某公告送达该判决期间,田某某与申请复议人李某某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后,因田某某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某某于2007年12月21日向涧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07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日将本案委托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行。金水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苏某某于2008年5月14日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申请,申请追加申请复议人李某某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在审查后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追加申请复议人李某某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了其名下的银行存款,李某某对执行法院的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金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某某的异议,李某某不服该裁定,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苏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田某某劳务纠纷一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为被执行人田某某与申请复议人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即是田某某雇工活动中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所产生的债务,其经营的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也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这既体现民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体现,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中也得到了充分体现。无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后,这一原则也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执行。离婚时,夫妻双方就夫妻债务清偿达成的协议或取得的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只能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债权人作为非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离婚过程中一般都不能就其债务分担作出意思表示,债权人与离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能受有关债权法的调整。《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债权人自然可以不接受离婚当事人对债务分担的决定。在原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过程中,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正是将已变更的债务主体恢复到分担前的状态,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充分地保护。当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承担了在离婚时不属于自己清偿的债务后,则可以依据离婚时债务分担的决定向被执行人追偿。

同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看,显然确立了以下两点:第一,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第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之后,首先应以共同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双方都应该以个人财产负连带清偿责任,这些规定虽然是针对审判程序中就夫妻共同债务实体责任的承担所作的解释,而不是追加变更当事人的直接依据,但正是这些实体上的处理原则成为了执行依据既判力效力扩张的法理依据。

综上所述,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驳回申请复议人李某某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申请复议人李某某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某忠

审判员刘某增

审判员张志立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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