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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与雷某乙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衡民终字第520号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衡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冀州市X乡X村人。

委托代理人朱艳芬,衡水启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红明,冀州市司法局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冀州市X乡X村人,系该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牛荣奎,冀州市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某甲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冀州市人民法院(2000)冀民初第X号民事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7月雷某蜂以雷某乙侵犯名誉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雷某乙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系同村人,雷某乙系谢家庄村支部书记。2000年3月20日雷某乙参与主持了本村X村主任选举活动,3月22日雷某乙在村广播喇叭中进行广播,宣布新村委会班子成员,并对村主任选举活动中部分人的言行进行了反驳,言语有些不文明,但未提名。原审法院认为,雷某乙在广播中不提名的使用不文明语言的行为是错误的,虚受到批评。雷某甲主张雷某乙侵犯了其名誉权,虽提供了若干证某,但雷某乙有异议,且证某之间有矛盾之处,不能相互印证,证某的内容也均系推测行为,不能证某雷某甲作为民事主体具体受到的侵害及因此对其造成的正确社会评价的影响,故雷某甲提供的证某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某予以采纳。所以雷某甲对自己的主张举证某能,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于是判决:驳回雷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雷某乙虽未提名骂人,但谢庄的父老乡亲都知道被上诉人在骂上诉人,其侵权行为确实存在,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令被上诉人公开给自己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提供了刘恒义、潘书进等29位同村村民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辩称,自己未侮辱、谩骂上诉人。在广播中即使有不文明言词,亦未指名道姓,上诉人及证某推测自己是骂上诉人毫无道理。认为一审判决除认定其广播中不提名的使用不文明言词是错误外,其它部分是公正的,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一审提供的证某外,二审未提供新证某。

经二审审理,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系同村人,被上诉人系谢庄村党支部书记。2000年3月20日被上诉人参与主持了本村的选举活动,3月22日在村广播喇叭中进行广播,宣布新村委会班子成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有关二审案件的审理仅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的规定,本院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在广播申是否侮辱、谩骂了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是否给上诉人造戚了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执焦点无异议,并围绕该焦点进行了陈述举证。

上诉人称,被上诉入于2009年3月22日在高音喇叭里骂大街不到2小时,骂得不堪入耳,骂的内容是:“你姓雷,你告状去,你别姓雷某,你姓顶吧。你上梁不正,下梁歪,你有三个姐姐是破鞋烂袜子,姓顶不是人,上辈就不强。”虽未提名,但谢庄就我有三个姐姐,有个70多岁的老父亲,在前街东南角上住的姓雷某就我一户。因为就我一个人反映情况去,乡、县里打来了电话,触怒了他,才骂的街。上诉人对自己的陈述提供了刘恒义、潘书进等29位同村村民出庭作证。29位证某均证某:“2000年3月22日吃完中午饭后,大约一点至二点左右,雷某乙在高音喇叭里骂人。他骂道:‘你别姓雷某,你姓顶吧,顶不是人揍的,你前街的,你父亲七十多岁了,你四十多了,你有三个姐姐,都是破鞋烂袜子’等等说了很多不堪入耳的话,令人不好意思出口。根据雷某乙所说的方位和其他情况,大伙都知道骂的是雷某甲,虽未提名,但跟提名一个样。雷某甲被雷某乙骂后,在群众中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使雷某甲全家没法出门,雷某甲全家精神受到了很大的损害,因为符合雷某乙所骂的人的情况,只有雷某甲一人。”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某证某有异议,否认自己在广播中有骂人的行为,认为证某之间证某的时间不一致,与上诉人主张的时间亦不一致,有的证某和上诉人是一个家族,有的证某和上诉人是亲戚关系,且这些证某曾推举上诉人状告过被上诉人,证某和自己有利害关系,证某证某不应采信。经本院核对证某和上诉人所陈述的被上诉人在广播中骂街的时间均是2000年3月22日中午饭后,虽具体时间稍有差异,个别证某和上诉人有家族关系,但29位证某均证某被上诉人在广播中所骂主要内容却是一致的。至于证某曾反映被上诉人在选举中有问题是行使公民的正当权利,被上诉人以此为据而认为证某和自己有利害关系,与法无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穆国星、雷某生、刘德山出庭作证,但证某只证某未听见被上诉人在广播中骂街,并没有直接否认被上诉人确无骂街的行为,被上诉人的证某证某不能否定上诉人的证某证某,故对上诉人29位证某证某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谩骂侮辱了上诉人,侵犯了上诉入的名誉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方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应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2000年3月22日被上诉人在村广播中宣布新村委会班子成员之后,对选举活动中部分人的言行进行了反驳,并使用了大量侮辱性言词,其指责对象虽未直接提及上诉人之名,但其使用了上诉人的姓氏并提及了其家庭成员关系,使熟悉上诉人的村民听后公认其所骂对象即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辱骂,造成了上诉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使其人格受损,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2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冀州市人民法院(2000)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雷某乙于接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在村广播中公开向上诉人雷某甲赔偿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200元。广播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办案实际支出费用各400百元,共计8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文利

审判员宋增庆

审判员张晓燕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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