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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彭某乙等人与乐平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国营乐平市白土峰林木良种场、程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4-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乐民一初字第230号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乐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万年人,农民,住(略)。(系死者姜某荣丈夫)

原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系死者女儿)

原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系死者儿子)

法定代理人彭某甲,系彭某乙、彭某丙父亲。

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死者父亲)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死者母亲)

委托代理人彭某甲。(系姜某、陈某女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洪霖,江西省万年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乐平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明,江西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营乐平市白土峰林木良种场(以下简称白土峰林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场场长。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电工,住(略)。

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姜某、陈某与被告乐平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国营乐平市白土峰林木良种场、程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系姜某荣近亲属,2003年8月14日下午4时左右,姜某荣从(略)省亲返家,途经(略)委会黄家庄地段时,被掉在村道上的电线击倒身亡,除被告供电公司支付4000元外,其他费用三被告均互相推诿,故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补偿金(略)元、扶养费(略)元、丧葬费5000元、尸检费1200元、事故处理费8562元,合计人民币(略)元。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造成姜某荣触电身亡的事故线路产权和管理权都不属我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白土峰林场辩称,发生事故的线路原始产权是我们,但在2003年7月电网改造时,产权已经移交给供电公司。我们认为发生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漏电保护器损坏,未起到保护作用。

被告程某辩称,从2003年7月1日线路改造后,我与供电公司签订了《直供到户协议》,我负责管理黄家庄村与枣子岭林业队的供用电,我对该段线路的管理行为是供电公司的授权行为,对姜某荣的死亡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姜某荣于2003年8月14日经过礼林镇黄家庄时被掉落在地的低压电击倒身亡,事故线路(即黄家庄至枣子岭林业队的线路)供电公司已中断供电,后由被告程某接通。

死者X年X月X日出生,其生前于1988年6月生一女彭某乙、X年X月X日生一男彭某丙,姜某荣母亲陈某X年X月X日出生,父亲姜某1935年1月12日,其父母共生有四个子女。

被告供电公司已给付原告4000元安葬费。

以上事实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

枣子岭林业队和黄家庄历年来系同一变压器,并由被告程某管理和维修,对此,原告提供的程某水(黄家庄村长)、王某(白土峰林场书记)、被告提供的程某水等五人的调查笔录中均能证明,且被告程某在庭审中亦称黄家庄与枣子岭系同一台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该事实应予认定。

被告供电公司提供其与被告程某签订的《直供到户协议》,经庭审质证其他当事人无异议,该份证据应予认定。该协议书第五项规定“客户每月电费,必须做到月清月结,如乙方欠费超过30%以上,甲方(礼林供电营业所)有权对乙方(程某)所用变压台区全部进行停电”,由此可见,供电公司划分电工责任区系以变压器为单位,且协议中未对黄家庄台区的范围另行约定,综上,可认定以下事实:枣子岭林业队与黄家庄系同一变压器,均由被告程某管理和维修。

原告提供的程某及王某的调查笔录中均称事故线路段的漏电断路器已坏,接通线路时未通过该断路器,被告供电公司在庭审中称对此不清楚,未提供漏电断路器能正常使用的证据,故应认定漏电断路器不能正常运行,导致电线掉落在地时,该断线路不能自行中断供电。

被告供电公司认为事故线路产权属白土峰林场所有并提供程某等五人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被告白土峰林场认为其已向供电公司交纳农网改造费(略)元,该费用于包括黄家庄至枣子岭林业队等被告白土峰林场所属的电网改造,并提供收费收据、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答记者问及乐平市X镇人民政府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自此该段线路产权已移交供电公司。由收费收据可推知被告供电公司已与被告白土峰林场达成了改造电网的协议,丁某在答记者问中称“签订好农网改造协议,资产无偿移交我局”,该两份证据与礼林镇政府出具的证实白土峰林场已将其所属的所有线路产权移交给供电公司的书面证据相互印证,可认定白土峰林场已将枣子岭林业队至黄家庄的电力设施产权移交给供电公司。

原告提供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车票、餐费等票据,其中:8月14日包车150元及柴油200元的发票,因系事故发生当天,情况紧急,有合理的包车理由,应予认定;关于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人数除9月24日、10月22日开庭应认定6人及9月2日、4日、10月17日各来法庭2人应按实际人数认定外,其余人数均超过三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当事人的亲友参加处理事故所需交通费、误工费等计算不得超过三人,因此每次只能认定三人,合计总人数为42人。经查,乐平至万年公共汽车费按公里算应为每趟15元。事故处理人员在乐平所乘公共汽车费23元应认定。关于餐费原告提供的均为收据,且按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来计算,故不予认定。其他开支均无合理理由属扩大损失,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在接电线时漏电断路器已坏,但供电公司未对漏电断路器加以更换或维修,及事故线路掉落在地均系其疏于管理,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对该设施负有维护和管理的责任,因其管理不善而导致受害人触电身亡,对此,供电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供电公司中断黄家庄至枣子岭林业队供电达21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其在停电前未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因此,停电为非法停电,用户有理由要求受供电公司委托管理该台区的电工程某恢复通电。因此白土峰林场在本案中无过错。且被告白土峰林场已将产权移交给供电公司,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在乐平报答记者问中称“我局要求农电管理体制改革完成后,将取消村电工个人承包,改为我局直管到户”,且供电公司与程某签订《直供到户协议》中亦称“为了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减轻农民负担,取消层层承包、降低电价直管到户的精神,经协商,有关直供到户需要村委会、自然村协助维护甲方工作,并自愿在村委会、自然村设立收费点”,由此可见,被告程某的行为是供电公司内部管理行为,程某系供电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程某接通线路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供电公司指示管理电力设施的要求相一致,具有利用职务的形式,应当认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程某的民事责任应由供电公司承担。

受害人姜某荣在公共通道上触电身亡,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法预见亦不希望,主观上无故意亦无重大过失,也没有注意是否有带电电线掉落在地的义务,因此,原告不应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交通费:39人次×15元×2+350元+23元=1543元、误工费:42人次×25.7=1079.4元、伙食补助费:42人次×6=252元、死亡补偿金:20年×2513.2元=(略)元、丧葬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95)个月×148.7元÷2=9591.15元、父母20年×1784.6元÷4=8923元、尸检费1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略).55元,扣除供电公司已付4000元,剩余(略).55元由乐平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案受理费3200元,其它诉讼费1150元,共计人民币4350元,由被告乐平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浩润

审判员汪慧

审判员程某新

二00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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