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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平市四达装饰材料城诉乐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4-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乐法行初字第5号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乐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乐平市四达装饰材料城。

诉讼代表人韩某,男,58岁,汉族,江西乐平人,住(略),系该材料城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邓彬,江西肇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秋平,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平市四达装饰材料城不服被告乐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4年5月31日作出的(乐)质技监罚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洪和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慧君、审判员邵小青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彬,被告委托代理人余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01]X号和江西省政府办公厅[2002]X号文件规定,被告无权对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流通领域所发生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查处,我们是经销商,不是生产厂家,故不属被告的处罚对象,也就是说被告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其次,被告对我们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的检验报告,但报告所依据的“(略)-2001,GB/(略)-1999《细木工板》”的标准不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故被告不能适用《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的第32条规定对我们予以处罚;此外,被告于2004年5月28日向我们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然后在未进入听证程序的情况下,就于5月31日向我们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剥夺了我们的听证权利。且《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32条中的“销售产品”是指已销售的产品,而不是指所有购进的产品,显然处罚金额是错误的。因此,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乐)质技监字[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赔偿我们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辩称,按照《标准化法》第18条、《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4条及国质检执联[2003]X号《关于开展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单位对原告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因对原告的处罚金额在法定金额二万元以下,原告不具有听证的权利。本单位对原告是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处罚的。故本单位对原告的处罚无论从实体上和程序上都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法庭调查质证和辩论,查明了以下事实:

1、2004年3月25日,被告执法人员到原告处随机抽取细木工板材料样品以备检测。有被告提供的《监督检查抽样单》予以佐证。

2、2004年4月1日,经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检测,认定原告经销的细木工板中甲醛释放量超标及横向静曲强度不达标,属不合格产品。有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予以佐证。

3、200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于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有被告提供的《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予以佐证。

4、2004年4月9日,被告对原告的进货及销售情况予以调查。有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

5、200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之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有被告提供的《告知书》予以佐证。

6、200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责令改正;2、处以违法销售产品货值三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7950元。有被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予以佐证。

7、2004年6月25日,景德镇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维持被告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有《复议决定书》(副本)予以佐证。

8、原告提供经济损失的证据为委托律师所交纳的代理费每人800元。有代理费票据予以佐证。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认为:

1、关于被告乐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问题。我国《标准化法》第18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显然,被告对原告违法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具有行政监督管理职权。原告提出按照国办发(2001)X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移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处理。同时《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能的通知》(赣府厅发[2002]X号)文件对此也有相同的规定。原告认为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对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问题不具有行政处罚权,即在本案中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但因国务院办公厅及江西省政府办公厅下发的上述通知系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标准化法》及《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且该条例颁布及施行时间后于上述两通知,两者发生冲突应适用后者,故被告在本案中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2、关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是否程序违法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于2004年5月28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于5月31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即未给足原告可能提出听证的三天法定时间。从而剥夺了其听证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但按照《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行使听证权利的法定情形有三种:1、责令停产停业;2、吊销许可证或执照;3、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略)元以上的罚款。本案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金额均在(略)元以下,即原告不具有听证的权利只有陈述、申辩权利。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只要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就可以了,不需要在三天前告知,故被告的行为并未违法。

3、关于被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是依据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的检测报告中引用的(略)-2001及GB/(略)-1999《细木工板》的标准对其进行处罚,“GB”属国家强制性标准,“GB/T”属国家推荐性标准,而处罚时引用的法规《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是适用地方性强制性标准的,显然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但实际上,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中是依据(略)-2001标准检测甲醛释放量,依据GB/T标准检测含水率及横向静曲强度,经检测原告经销的细木工板是甲醛释放量超标和横向静曲强度不达标,而甲醛释放量超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即(略)-2001标准,而《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是依据《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而制定的地方行政法规,对不符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可以适用该条例,故被告引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

4、关于销售金额问题。原告认为销售金额应指已销售的产品金额,而不包括未销售的产品金额,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销售产品金额包括已售和未售出的产品金额,故此被告按原告已售的产品和尚待销售的同样产品货值金额处罚于法有据。

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乐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乐)质技监字(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360元,由原告四达装饰材料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和木

审判员汪慧君

审判员邵小青

二00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鄢用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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