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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系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某,女,系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系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代理人,被告县政府、恒生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两被告欠其工程款x.3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付清工程款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证据X组,据此证明所诉事实真实可信,其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县政府辩称:原告起诉县政府属错列被告,因为县经委与原告所在的原新乡市获嘉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第二工程处签订有还款协议,县经委与县政府分别为独立的法人,应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原告郭某甲主体资格不成立,县经委只是与总公司第二工程处签有还款协议,并未与郭某甲签有协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述抗辩在法定期间内提供证据材料:《获嘉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文件1份4页,据此证明抗辩理由成立。

被告恒生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原总公司并不知情,因此现恒生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述抗辩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县政府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对第1、2、5、7、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6、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3所载明的工业路修建是总公司第二工程队贺基国负责施工,与原告所主张的自己为实际施工人相矛盾。对证据4、6认为,是后补的证据不是书写时的证据,因为贺基国原是总公司第二工程处的处长,后来也是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基国应当出庭作证才能辩明真伪,现贺基国负案在逃。对证据9认为是银行的利息分段计算,但未盖银行的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恒生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对第1、3、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4、5、6、7、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应提供原件。证据4与证据3相矛盾。证据5为无效协议,因第二工程处是总公司的下属机构,对外不具备独立从事民事行为的能力。证据6是后补的,也无原件,与债权转让行为相矛盾。证据7内容不真实,因为总公司未与政府及经委签订过关于工业路施工的协议,也没有负责施工,更不存在总公司的下属第二工程处施工,内容也与审计报告相互矛盾。证据9未盖银行公章,利率无依据,计算利息的基础数额不对,应按欠工程款x.07元计算,不应按工程款加部分利息的数额x.3元计算利息,这样存在部分利息利滚利的事实。对县政府提供的证据文件1份4页无异议。

原告对县政府提供的证据文件1份4页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债务不应由县经委及改革后的单位承担,应由县政府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7、X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因为上述证据盖有有关部门的印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虽然对有关证据的证明目的、内容及有无原件提出异议,但不影响证据的整体效力。而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证据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6、X组证据,两被告均提出异议,对县政府提供的证据文件1份4页,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均异议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信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9月2日县政府为实现“兴工强县”作出《关于筹集工业区X路资金的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该工程分两期完成,第一期投资158万元,计划当年9月16日前开工,年内基本完工。第二期工程1996年上半年建成。第一期工程筹资方案由化肥厂等25家单位出资(列表附后),必须按分配金额于当年9月15日前如数交县财政,专款专用。1999年4月29日县审计局作出《关于工业区X路结算的审计意见》,该意见载明:工业区X路由县经委牵头负责实施,第一期工程由总公司第二工程队贺基国负责施工,1995年9月16日开工,1996年10月停工,停工时化肥厂东路已完工投入使用,化肥厂西路水沟已完工未盖板,路面未完工。并认定已完工工程总造价x.47元,已付工程款x.40元(以物抵款),尚欠x.07元,由于未按“会议纪要”将工程款筹集到位,长期拖欠工程款,已给施工单位造成一定损失。经审计认定,自1996年1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按银行各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x.23元。工程款在未付清前,仍按欠款额计息。1999年10月20日县经委与总公司第二工程处达成还款协议,确认工业区X路建设工程欠总公司第二工程处工程款x.30元,于2000年12月30日前付50%,剩余50%于2001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款,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款之日。该还款协议签订后,县政府未付款。2004年12月30日总公司第二工程处与郭某甲签有债权转让协议,第二工程处将上述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实际垫资施工人郭某甲。该协议签订后,郭某甲又让县经委在原还款协议上于2005年10月10日再次签字盖章,以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后郭某甲又通过信访上访,要求县政府付清上述工程款及利息,但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新乡市获嘉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由全民所有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源通建设有限公司。新公司接受原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并安置全部职工。2008年4月14日又变更为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县政府作为发包方,将获嘉县X路建设工程发包给原总公司,总公司又让其下属第二工程处施工,由于县政府筹资不到位,所欠工程款由第二工程处催要无果的情况下,第二工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实际垫资施工人郭某甲,并通过在原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信访上访等方式通知了被告县政府,由郭某甲继续催要工程款。上述工程的发包、承包、债权转让,由总公司收取第二工程处的管理费及有关协议证明。其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均应自觉履行。县政府作为发包方下欠工程款x.07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某甲作为实际垫资施工人,无论以内部协议或债权转让关系,要求县政府向其清偿该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恒生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为债权转让成立,恒生公司依法不应再承担法律责任。县政府抗辩认为:该工程由县经委(因政府机构改革,该单位已被县政府撤销)组织实施,应以县经委及改革后的有关单位为被告,不应将县政府列为被告,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为该工程的使用权、所有权均属县政府,不属县经委,该债务的清偿责任也应由县政府承担。恒生公司抗辩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郭某甲工程款x.07元及利息(1996年1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按约定利息为x.23元。1999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邮寄费60元,均由被告县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提出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涛

审判员:赵俊民

代审判员:刘卓斐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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