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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诉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确山县天河雪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某乙,男,汉族,1949年10月14

日生,住确山县X镇X村委敖庄组。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梅某、曹某,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某某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上诉人确山县天河雪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某乙、孙建中,一审被告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豫(确)认字[x]号工伤认定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确山县天河雪绒有限公司职工吴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确山县X镇X组村民吴某某因外伤致右手损伤,在驻马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手挤压伤。吴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向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9年7月17日以因其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为由,中止该工伤认定。2009年8月26日吴某某再次提出申请。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豫(确)工伤认字[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天河雪绒公司职工吴某某于2008年10月7日在工作期间,因干活时被机器轧伤右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之规定,吴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调查期间,确山县天河雪绒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向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异议书,段春花、魏红心证言,村委证明,职工工资表等证据,证明确山县天河雪绒公司与吴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某某的损伤并非在其公司劳动所致。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后,确山县天河雪绒公司不服,于2010年2月25日向确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豫(确)工伤认字[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证实,在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调查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七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径行在《工伤认定通知书》中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且被告仅根据段春花等人证言即认定第三人吴某某系在确山县天河雪绒公司工作时被机器轧伤右手,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豫(确)工伤认字[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l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确)工伤认字[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确山县天河雪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吴某某所受的伤害是在确山县天河雪绒公司工作时遭受的,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支持上诉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确山县天河雪绒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确山县天河雪绒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吴某某的伤害不是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中造成的。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豫(确)工伤认字[x]号工伤认定通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通知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08年10月7日,上诉人段春花在被上诉人确山县天河雪绒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右手受到伤害。

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X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一审法院认为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权在工伤认定中确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撤销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应予改判。从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看,能够证实上诉人吴某某所受伤害是在确山县天河雪绒有限公司劳动期间所致,该公司认为不是在其公司工作中造成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确山县天河雪绒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确)工伤字[x]工伤认定通知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诉讼费各50元,由确山县天河雪绒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王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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