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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某甲(原审原告),女,1950年生。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翟某某,系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又名李X,男,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1973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甲与上诉人李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9年3月16日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乙拆除护栏、招牌和影响其采光的部分建筑物。2010年10月20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李某甲与李某乙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之夫名叫李某清,已去世10年,李某清与李某乙之间系叔侄关系。在杞县西关转盘南不远处的公路西侧,有李某甲门面房5间,房产证的名字使用的还是李某清。其北边是李某乙的冷库大门,大门处原有李某甲家使用的土地。2005年12月31日,李某甲之子李某利与李某乙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李某利)自愿将原106国道西侧停车场大门土地25.8平方米折合人民币x元卖给乙方(李某乙)。此地南北长3.80米,东西长6.6米,南邻李某利门面房,北邻李某友门面房,钱款一次付清。所有权、使用权一切权属问题皆归李某卫(李某乙)所有。”协议附图显示,与李某甲相邻一侧的土地东西长6.6米,其中在大门内侧有3米,大门外边有3.6米。今年春节前后,李某乙在冷库大门口南侧安装了一个东西走向的铁护栏,东半部分高30公分,西半部分高45公分,总长6.25米,护栏南边有李某甲家的一个地磅。三年前,李某乙在冷库大门口上边挂了一个招牌。招牌南端挂在李某甲房屋二楼前墙上面。李某甲门面房为两层建筑,坐西朝东,西墙建有窗户。该房屋西边有李某乙建造的一层平房,坐东朝西,宽度与李某甲房屋大体相当,两家房屋后墙接触。在李某甲房屋二楼搭有石棉瓦,其房屋建筑和石棉瓦的搭建时间早于李某乙所建平房。李某乙所建造的几间平房没有相关的建筑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与李某乙两家系邻居关系,双方关于土地使用有明确约定,应遵照约定处理相互间的关系,无约定的,应遵照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在大门以外的3.6米,双方已明确约定使用权归李某乙所有,李某乙在此处修建的3.6米铁护栏,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且非李某甲必经通道,对李某甲要求李某乙拆除该部分铁护栏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李某乙修建的铁护栏过长,东半部分已超出约定范围,系建于公共用地之上,对邻居李某甲的生活会造成不便,因此应予以拆除。李某乙未经李某甲同意,擅自将广告牌悬挂在李某甲房屋二楼前墙上面,侵犯了李某甲的合法权利,也应予以拆除。李某乙辩称悬挂招牌经过李某甲丈夫的同意,因该招牌仅有三年时间,而李某甲的丈夫已经去世十年,因此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李某甲之该项请求应予支持。李某乙所建平房,其中两间建于今年春节以前,另外三间已有几年时间,在李某乙建房时李某甲并未提出异议,现李某乙正常使用这些房屋已有较长时间,如若拆除必然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李某甲以李某乙所建的房子影响其通风和采光为由要求李某乙拆除,由于该房屋无建筑手续,应有有关部门解决,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李某乙反诉要求李某甲拆除石棉瓦,由于李某甲搭建的石棉瓦已有多年时间,早于李某乙的平房建筑,且石棉瓦属于正常防雨设施,别无排水之处,对李某乙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乙拆除其修建的东半部分2.65米铁护栏;二、被告李某乙拆除其搭在原告李某甲房屋前墙上的招牌;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李某乙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李某甲负担50元,李某乙负担150元。

李某甲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当事人从未约定大门以外的3.6米使用权归李某乙所有,双方约定的面积实际上是大门以内的部分,因为大门以内的面积南北宽3.80米,上诉人的房屋宽7米,双方约定的面积其实已超出25.8平方米,大门以外的土地属公共用地,双方当事人均不会傻到买卖公共用地的程度。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乙建房时上诉人李某甲未提出异议的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为此事几乎大打出手,因上诉人考虑到双方的亲情,所以采取了忍让,李某乙盖的平房影响我采光且属违章建筑,应予以拆除。再次,一审违反了司法最终裁判权原则,适用法律也不当。

李某乙辩称:铁护栏是在自己的大门口修建的,和李某甲没有任何关系,不影响李某甲的通行,且杞县法院行政判决书已经将李某甲的房产证撤销,李某甲不具备起诉主题资格。

李某乙上诉称:李某甲搭建的石棉瓦超出正常防雨的范围,并直接造成上诉人平房建筑的损害,上诉人应当拆除石棉瓦多出的部分。

李某甲辩称:石棉瓦对李某乙并无侵害,有一审证据予以支持,二审应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李某甲与李某乙两家系邻居关系,双方关于土地使用有明确约定的应遵照其约定。在大门以外的3.6米,双方已明确约定使用权归李某乙所有,李某乙在此处修建的3.6米铁护栏,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且非李某甲必经通道,因此,李某甲要求李某乙拆除该部分铁护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相邻关系从本质上讲,是相邻财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延伸,同时又是对他方财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限制,反之亦然。作为相邻关系双方的李某甲和李某乙,李某莲在建房时未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预留出路及采光、通风的空间,在其不能证明李某乙所建房屋超出其土地使用权范围的情况下,以影响通风、采光、出行为由要求李某乙拆除平房实质上是要单方延伸自己的权利,限制相邻一方的权利,有悖公平合理的民事原则。同时,在李某乙建房时李某甲并未有效制止,现李某乙的房屋已实际存在,如若拆除必然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况且此处也非李某甲的必经通道。如果李某莲房屋确实存在采光和通风的问题,双方也应该通过协商改建补偿的方式另行解决,其要求李某乙拆除平房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李某乙要求李某甲拆除石棉瓦的诉讼请求,由于李某甲搭建的石棉瓦早于李某乙的平房建筑,且石棉瓦属于正常防雨设施,对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乙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行政判决书,因房屋所有权登记属于一种权利确认和流转公示程序,并非所有权的取得必经程序,也就是说有无所有权证并非认定所有权是否存在的唯一依据。本案中,李某甲的涉案房屋由李某莲所建是不争的事实,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无容置疑。所有权证的撤销与否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应由行政机关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无误。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某甲负担200元,李某乙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二○一○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周超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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