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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伊川县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行政二审判决书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县长。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伊川县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10)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苏楠,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峰、张广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因建门市房需要于2006年3月6日与酒后乡X村委达成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土地面积200平方米,期限60年,承租费3000元。后原告向土地主管部门递交了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书面申请,村、乡、县相关部门于2006年9月26日全部审批完毕。2006年9月28日酒后乡X组村民孙石岩向伊川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书面材料,认为原告张某某办理使用证的200平方米土地是本组分给自己家的场地,不同意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以此为由暂停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200平方米土地,系寨上村X组于2002年调整给村民孙石岩家的场地,村民孙石岩对该场地拥有使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七条“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做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及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的规定,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在原告与村民孙石岩家土地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不给原告张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履行法定义务,并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义务及时给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该案件事实没有查清,依据《土地登记规则》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已经将上诉人张某某提交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已盖上,所以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所申请用地已经合法程序登记完结,被上诉人有义务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辩称,2006年9月,同村村民孙石岩认为上诉人申请的土地是自己的场地,向土地部门反映,双方发生纠纷。伊川县X乡政府对双方土地纠纷问题进行了多次调解,并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了处理意见:1、寨上村X组李家坟场地于2002年分到一组各户,至今没有再调整,各户拥有使用权和受益权,张某某宅东,空地2002年调整李松团(孙石岩妻子)家,应维护李松团对该场地的使用权和受益权不受侵犯。2、寨上村委将李松团家场地承包给X组张某某家行为不妥,责成寨上村两委退回张某某承包费和办证费3000元,合同作废。……被上诉人不给张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原因是因为张某某与孙石岩对该地存在争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土地办理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决定,《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又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因此,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及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因张某某与孙石岩土地有争议,不给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超英

审判员汤丽

审判员叶乃君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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