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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诉汝阳拆迁办拆迁决定纠纷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拆迁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原审第三人汝阳县顺隆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党某某被上诉人汝阳县拆迁办公室原审第三人汝阳县顺隆置业有限公司裁决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09)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上诉人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艳娟、翟秀红与被上诉人汝阳县拆迁办公室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康少杰,原审第三人汝阳县顺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云生、李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汝阳县旧城改造需要,2008年12月6日,就隆盛路拆迁改造项目,汝阳县拆迁办公室发布汝房拆(2008)X号拆迁公告,涉及拆迁住户189户。2009年5月,有179户已同拆迁人顺隆置业有限公司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顺利搬迁。由于第三人同原告党某某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9年5月27日,第三人顺隆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就原告党某某拆迁补偿一事向汝阳县拆迁办公室申请裁决,同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汝阳县拆迁办公室受理了该申请,在审查第三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后,于2009年6月1日向党某某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和空白答辩状,并向其告知相关权利和义务,在其答辩期间,被告于6月9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仍然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汝阳县拆迁办公室依据其查明的事实:汝阳县顺隆置业有限公司具有房屋拆迁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制定有合理的安置拆迁补偿方案、已对被拆迁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认为申请人汝阳县顺隆置业有限公司实施房屋拆迁是合法拆迁,其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市县有关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的规定,应予支持。党某某提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2009年6月9日汝阳县拆迁办公室作出汝拆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申请人顺隆公司应对被申请人党某某被拆除房屋,按照评估结果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x元。二、申请人顺隆公司应向被申请人党某某支付搬迁补助费764元,三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2292元。三、申请人顺隆公司在被申请人党某某搬迁完毕之日起3日内结清拆迁补偿安置款项。四、若被申请人党某某要求产权调换,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本办提出书面申请,由申请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产权调换的有关规定办理。五、被申请人党某某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完毕。将隆盛路X路东X号的房屋转交给申请人顺隆公司拆除。”2009年6月10日汝阳县拆迁办公室将该裁决书送达给原告党某某。后汝阳县拆迁办公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裁决。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1日依法对原告党某某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另查明,第三人汝阳县顺隆置业有限公司制定的隆盛路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系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2007)X号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基价标准的通知、洛建(2007)X号《关于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并结合汝阳县X路改造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隆盛路涉及拆迁的X号被拆迁户中已有179户遵照该方案同第三人汝阳县顺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党某红恩的房屋建筑面积190.98平方米,位于汝阳县载城东关南拐,坐东向西。第三人汝阳县顺隆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汝国用(2008)第200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使用权面积为x,四至:东规划红线,南杜康大道路北边,西规划红线,北北环路。原告党某某的被拆迁房屋位于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范围。2009年4月27日,就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评估结果,原告曾联名向该公司和第三人邮寄信函表示异议。根据第三人汝阳县顺隆置业有限公司制定的隆盛路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党某某的被拆迁房产可一次性货向补偿x.52元;如产权调换返还安置可一楼门市一间46.20平方米、三楼套房一套126.00平方米,并退给党某某人民币7400.52元。

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被告汝阳县拆迁办公室作为城市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有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裁决的职权。本案被告汝阳县拆迁办公室在受理了拆迁人汝阳县顺隆置业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审查了第三人递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并向原告党某某送达了相关的手续,告知其享有的相关权利。后来汝阳县拆迁办公室又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双方达不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依据其查明的事实认为,第三人汝阳县顺隆置业有限公司具有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被拆迁地段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制定有合理的安置拆迁补偿方案、已对被拆迁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具有合法的拆迁资质,遂作出汝拆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该行政为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就汝阳县X路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第三人汝阳县顺隆置业有限公司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已得到绝大多数被拆迁户的认可,隆盛路涉及拆迁的189户被拆迁户中已有179户已遵照该方案同第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隆盛路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计算给原告党某某的补偿数额x.52元,该数额明显高于房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x元)。被告汝阳县手拆迁办公室未考虑该实际情况仅依据房产评估报告结果做出裁决,裁决结果明显不妥,应按隆盛路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计算的数额x.52元,给原告党某某予以拆迁补偿。对原告党某某提出其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系集体土地,不适用拆迁等意见,因对隆盛路被拆迁的地段第三人汝阳县顺隆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变更汝阳县拆迁办公室汝拆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第一项、第四项为:汝阳县顺隆置业有限公司应对党某某被拆除房产,按照隆盛路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计算的数额x.52元人民币给予补偿。若党某某不要求补偿要求产权调换,则由第三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产权调换的有关规定给予办理。二、维持汝阳县拆迁办公室汝拆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第二、三、五项。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汝阳县拆迁办公室承担。

上诉人党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认定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认定补偿安置方案不合法,不公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汝阳县拆迁办公室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汝阳县顺隆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汝阳县拆迁办公室作为城市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汝阳县顺隆置业有限公司向汝阳县拆迁办公室申请,对党某某的房屋进行了评估,遂作出汝拆裁字第(2009)第X号裁决,并送达了党某某,汝阳县顺隆置业有限公司。党某某的房屋评估价为x元,党某某认为过低,汝阳县拆迁办公室未考虑实际情况作出的裁定结果欠妥,应按隆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计算数额x.52元,给予党某某补偿。党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年5月17日作出(2009)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受理费50元,由党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文朝

审判员叶乃君

审判员徐超英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雷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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