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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质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调查队与樊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地质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调查队。

法定代表人于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可星,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队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女,1963年4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洪举,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班某某,男,1958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少军,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省地质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调查队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某,原审第三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班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案在原审审理中,原告樊某某放弃原诉讼请求中第6项违约金50万元与第七项罚款x元,不再要求被告赔偿。本案诉讼标的金额变为x.9。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后,依据豫高法发(2008)X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某整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之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金额属于某龙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洛龙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南省地质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调查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河南省地质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调查队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樊某某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上诉人,请求金额为387万元,受理法院为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本案诉讼标的额明显超过了基层法院300万元德受理金额上限,洛龙区人民法院不应立案,更无权管辖。本案实体审理开始后,我方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上诉人樊某某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269万元,洛龙区人民法院据此裁定我方异议不成立,洛龙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我方认为,该裁定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1、管辖权的确定应以起诉时为准,审理过程中的放弃、和解、变更等不影响管辖权的成立,这是管辖恒定原则决定的。樊某某起诉标的额为387万元,管辖权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管辖权不因诉讼中的变更而受影响(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35条)。樊某某随时有可能增加或减少请求,如果允许据此改变管辖,法院将无法审理案件。2、樊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德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该案举证期限早过并已经开庭审理,原告无权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更不能因此影响管辖权的确定。3、樊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属恶意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不能予以支持。樊某某本无原告资格,通过伪造公章制造假证欺骗法院立案;当我方提出管辖权异议,樊某某马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洛龙区法院受理无权管辖案件,再以诉讼标的变更为由裁定其有管辖权,显属错误,请求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重新裁定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本案被上诉人樊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其原诉讼请求中第6项违约金50万元与第7项罚款x元两项诉求整体放弃,并不是对其中某一具体诉讼请求的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德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亦无明确规定其中包含“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形,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为并列关系,应视为后者并不包含前者。同时本案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和第三十五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划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规定的适用管辖恒定原则的情况。现本案被上诉人放弃原诉讼请求中第6项玉第7项诉求后,诉讼标的金额为x.9元,不足300万元,属于某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符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某整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德通知》之规定,故洛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河南省地质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调查队德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予勇

代审判员杨某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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