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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世纪英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素红,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世纪英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路交叉口美伦凤凰城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客服部主管,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新都汇店店长。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世纪英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英豪)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素红,被上诉人世纪英豪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某系被告世纪英豪的健身会员。2009年2月16日下午,原告到被告的新都汇店健身、锻炼。看到一台跑步机上无人,且没有任何指示灯亮,便上去锻炼,结果被正在缓冲的传送带滑倒,原告左手被卡在了跑步机边缘与传送带之间。在被告工作人员和其他人的帮助下,原告才将左手从跑步机中取出。原告受伤后,被告工作人员陪其到洛阳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手挤压伤,给予清创、无菌包扎及输液治疗。2009年4月22日,原告到医院复查,病历显示:1、创面已愈;2、局部瘢痕治疗;3、必要时手术整形。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共计1033.75元。原告受伤后因伤不能工作,在家休息40天。2008年11月、12月、2009年1月,原告月平均收入为2386.52元。2009年7月,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遂诉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申请对其手部损伤的修复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11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刘某某损伤修复治疗费用约需3000元左右。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处健身时左手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健身机构,对健身器械的性能及使用方法未尽到提醒、警示的义务,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使用跑步机健身锻炼时未注意到跑步机的传送带正在缓冲,便上去锻炼,对自身造成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应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30%为宜。原告受伤后产生误工损失3182元,其30%为954.60元;左手后期修复费用3000元的30%,为9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世纪英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954.60元。二、被告洛阳世纪英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后期治疗费9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洛阳世纪英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某上诉称: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但是被上诉人的健身器,没有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的服务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也没有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和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特别是在跑步机所有指示灯全部关闭的状态下,其传送带不停止,被上诉人未说明和警示,上诉人怎么知道。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使用方法说明等有关情况。而判决书也认定了被上诉人对健身器的使用使用方法未尽到提醒、警示的义务,同时又以上诉人是成年人应当知道使用方法为理由,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判决不公,明显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二、上诉人2008年11、12月至2009年1月1日,平均收入为3136元,原审法院对上诉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386.52元,计算错误。40天误工损失应为5834.4元。左手后期修复费3000元,两项损失8834.4元,被上诉人应全部承担。三、判决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是关于确认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应予确认的规定,原审判决引用了此条法律但没有判决内容。刘某某手受伤后,疼痛难忍,几天昼夜难眠,精神受到很大伤害,被上诉人应予赔偿精神损害费。四、上诉人伤情鉴定费6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五、上诉人左手受伤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无法照顾孩子,护理人员护理40天,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护理费。为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5834.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支付上诉人伤情鉴定费6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世纪英豪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内容有异议,我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健身器有明显指示,我们的教练对会员都有正常使用指导,器械有缓冲状态,老会员应当知道,不应立刻去上跑步机等,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在原审中支付司法鉴定费6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对上诉人刘某某在被上诉人世纪英豪健身时致左手受伤进行治疗的客观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健身机构的世纪英豪对健身器械的性能及使用方法上未尽到提醒、警示的义务,对造成该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刘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造成该事故致自身损伤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审对造成该事故中的双方责任分担上欠妥,本院予以调整,酌定被上诉人世纪英豪对上诉人刘某某所受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造成刘某某损伤各种损失费用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审依据刘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明,认定误工损失为3182元并无不妥,但遗漏鉴定费用6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各项损失费的70%为误工费2227.40元,左手后期修复费2100元,鉴定费420元,三项合计为4747.40元。关于刘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受伤期间的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问题,由于刘某某受伤后未予住院治疗,且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此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洛阳世纪英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误工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合计4747.40元。

二审受理费500元,由刘某某负担200元,洛阳世纪英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洛阳世纪英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暂由刘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赵国欣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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