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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建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建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洛阳市极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铭,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建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森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洛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森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位于洛阳高新区X路的枫丹白露住宅小区由洛阳得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04年洛阳得天置业有限公司将该小区物业管理委托给建森物业公司(原洛阳市极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12月7日,杨某某从洛阳得天置业有限公司购得枫丹白露住宅小区X栋X单元X号住房,面积279.69平方米。由于该小区住户较少,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建森物业公司没有同杨某某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建森物业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目前没有收费许可证。2008年建森物业公司曾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起诉杨某某,在该案审理期间,建森物业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另查明,洛阳市极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洛阳建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建森物业公司同被告杨某某双方之间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建森物业公司也没有价格管理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其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亦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审建森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洛阳建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洛阳建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洛阳建森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物业服务合同,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洛阳得天置业有限公司为洛阳高新区枫丹白露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有权在小区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委托上诉人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上诉人接收委托,同得天置业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即同作为业主的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截止目前,小区也未成立业主大会,业主也未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仍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交费义务。价格管理部门颁发收费许可证的行为属于行政法的范畴,是主管机关为了便于管理而采取的行政行为,而本案诉争的物业服务费是平等主体之间根据合同约定产生的,属合同之债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价格部门是否颁发收费许可证不影响合同之债的发生;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已经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原审已经向法庭出示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收费标准调整通知、工商名称变更等一系列证据,这些证据充分说明了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得到遵守,上诉人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更证明了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等问题。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采信不当,应当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物业服务费x.66元及滞纳金876.55元,共计x.21元。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某则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与开发商之间的物业委托合同是附条件合同只有二年,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也没有与我们业主再签订合同,双方未建物业关系。上诉状与起诉状相互矛盾,没接到谁向其商量提价的通知,提价事实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2日洛阳得天置业有限公司与原洛阳市极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期限的3年,至2007年7月12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行续签合同。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洛阳建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之间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提供的与洛阳得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早已逾期,到期后,双方也没有再行续签,并也没有提供价格管理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其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亦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审以此驳回建森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杨某某不予交纳物业费用的原因错综复杂,建森物业公司又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求主张,为此,上诉人建森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洛阳建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赵国欣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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