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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宁江区兴源市场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因与绍某某、赵某甲、吉林省星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星源房地产公司)、史某某租赁合同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第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第二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第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吉林省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x。

第四被上诉人(原审第四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兴源市场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因与绍某某、赵某甲、吉林省星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星源房地产公司)、史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源市场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某、被上诉人绍某某,被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上诉人星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第三被告将其所有的星源综合楼出租给第一被告搞市场服务开发,2007年8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场地出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其承租的星源综合楼(兴源市场)内的一楼租赁给原告经营雨润冷鲜食品,面积40.49平方米,年租金x元,另收保证金1000元,电表、水表押金500元,租期一年,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二被告缴纳了租金、保证金和押金。并且进行了装修、安装冷库,进货后进行了营业,每天纯利润达100多元。可是在2007年12月20日,第三被告因第一被告拖欠租金,强行将兴源市场关闭,导致原告不能营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达x元。原告认为因被告之间的纠纷,导致原告无辜受损,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场地租赁合同;2、判令第一、二被告返还租金、保证金、押金x元;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装修费8000元、冷库迁移费5500元、货物损失费4000元、经营利润损失x元,合计x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原告交付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

第二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辩称:双方合同有效,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同意返还邵向东租金x元、保证金1000元、押金500元,同意给付10%违约金2500元,应扣除原告实际经营80天租金5555元,一共应返给原告邵向东x元。我们认可原告装修费8000元、冷柜迁移费5500元以及货物损失4000元,但利润损失不认可。

原审被告赵某甲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一样。

原审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辩称:1,追加答辩人为共同被告错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房屋租赁关系;答辩人与被告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追加答辩人的原因是基于侵权纠纷,与被答辩人起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显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答辩人关闭商场,与被答辩人的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答辩人关闭商场时被答辩人已经自动撤出,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损失;答辩人关闭商场是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缴纳房租费造成的;被告早在答辩人关闭商场前,就和答辩人解除了合同,被答辩人的损失应该向被告主张。3,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消防队给被告下的是整改通知书,没有说不允许开业;被告是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说明商场消防是合格的,否则不会颁发营业执照。二、被告的业户对商场进行了装潢,需要二次消防验收的,这也是答辩人与被告合同约定的,答辩人只负责消防对土建验收合格的原因。三、被告擅自转租造成房屋等级增加与答辩人无关。4,本案应该中止诉讼。因为被告起诉答辩人的案件正在审理中,而那个案件的结论决定本案的判决结果。另外,我们不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定金,如果合同无效,则定金就没有意义,而我方没有同意第一被告转租,所以合同无效。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保护。

原审被告史某某未答辩。

原审庭审查明,第一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和星源房地产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分别是赵某甲和史某某。兴源市场服务公司于2007年9月14日依法登记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市场服务,柜台出租”,股东赵某甲、赵某乙,所持股比例分别为60%和40%,出资方式为货币。星源房地产公司于2000年6月5日领取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2007年7月15日第三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与第二被告赵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星源房地产公司将其位于宁江区X街一处建筑面积为3666.58平方米空房租给赵某甲,租赁期限八年,自2007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2007年8月30日,第一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与原告邵向东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将兴源市场内一楼X.49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经营“雨润冷鲜食品”,租金每年x元,另收取保证金1000元,电表、水表押金500元。租赁期限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17日止。合同并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第九条第1项规定“甲方(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在租赁期间,无故解除合同的,应将剩余的租赁费用和违约保证金返还乙方,并向乙方支付全部租赁费用10%的违约金。……”另外双方口头商定计划在2007年10月15日正式开业,此前为试营业,试营业期间可以不交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场地装修、装饰,购置、安装了设备,并进货实际经营。但在原告经营期间由于被告赵某甲与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因商场消防通道问题发生争议,商场一直没有正式开业。2007年10月31日,第一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发出公告,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市场业主,在三日内搬出兴原综合市场。其内容为“兴原综合市场业主:赵某甲女士租赁我公司的兴原综合市场未按合同规定交付租金,根据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我公司已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了与赵某甲女士原签订的合同。特此声明。兴原综合市场业主,在接到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十一月四日)前必须无条件自行搬出兴原综合市场。给各位业主带来的经济损失,由赵某甲女士全部承担,我公司概不负责。给业主带来的不便,我公司深表歉意。特此公告。”至2007年12月19日,原告等业户全部撤出市场。在此前于2007年11月9日,第二被告赵某甲起诉第三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赔偿损失,该案尚在原审法院审理中。

原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包括:

1、2007年8月30日原告邵向东与第一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租赁关系依法成立。第一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赵某甲质证认为合同有效,星源房地产公司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2、第一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主体合格。三被告对此无异议。

3、2007年7月15日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因第三被告违约导致第一被告拒付租金,第三被告收房,致使原告的合同无法履行第一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赵某甲质证认为是第三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合同无法履行,第三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不同意根据该合同证明其对原告也违约的说法。

原审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包括:1、与原告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证明合同成立,同意赔偿。原告与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无异议。2、与第三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第三被告违约,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与第三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对此均有异议。

3、宁江公安分局消防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消防不合格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试营业,不应收租金。第三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认为不能抗辩其不交租金。

4、2007年12月19日市场物品交接书。证明原告是2007年12月19日离场的。原告对此有异议,第三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无异议。

第三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资格。原被告无异议。2、消防验收合格证和消防审批意见书。证明楼房消防合格。原告认为据此不足以构成关闭市场的理由,第一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赵某甲认为与本案无关。3、2007年7月15日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因第一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与第一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赵某甲对此均有异议。

第二被告赵某甲、第四被告史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案经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1、原告邵向东与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虽然合同双方承认该合同有效,但事实上第一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并未与第三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而是第二被告赵某甲个人与星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且双方签订合同时,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尚未设立。第二被告赵某甲与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并不是同一民事主体,第二被告赵某甲作为兴源市场服务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出资方式是货币,而不是以市场承租权入股,因此赵某甲取得市场租赁权并不意味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当然享有租赁权。从星源房地产公司发出的公告内容看也没有追认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出租权的意思表示,而且星源房地产公司在审理中并不承认原告与兴源市场服务公司的合同效力,因此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在未得到星源房地产公司授权情况下无权出租商场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该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原告邵向东与第一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2、造成原告与兴源市场服务公司之间租赁合同无效是由于第一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做出处分的过错行为所致,因此第一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应负主要责任。至于邵向东的合同是在兴源市场服务公司设立前签订,但第一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承认该合同,故应视为其对双方合同事实的追认,后果责任也应由兴源市场服务公司承担。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也有对出租人主体是否合法进行审核的义务,因此原告对此也有一定责任。第三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无论其在与赵某甲的租赁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对于本案而言星源房地产公司收回被兴源市场服务公司非法出租的自有财产不构成侵权。况且星源房地产公司也不是原告与兴源市场服务公司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某甲、史某某作为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和星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赵某甲、史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4、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租金、保证金、押金及部分投入损失,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同意返还和承担,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0%违约金,虽然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同意给付,但由于双方租赁合同无效,此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不具有合法性,而且原告此项主张未在法定举证期内提出,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一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实际经营期间租金的主张,因双方合同无效,被告收取租金无合法依据,故原审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因审理中原告放弃鉴定要求,且未举证证明其该项损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原告邵向东与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邵向东租金x元、保证金1000元、押金500元,赔偿原告邵向东装修费8000元、冷柜迁移费5500元、货物损失4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三、被告赵某甲、被告吉林省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史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50元,由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兴源市场服务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绍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2、上诉人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返还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上诉人赵某甲个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星源房地产公司与赵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星源房地产公司将其位于宁江区X街一处建筑面积为3666.58平方米空房租给赵某甲,租赁期限八年,2007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指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在租赁期间应合法经营,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甲方星源房地产公司不得干涉乙方经营方式与范围。2007年9月14日兴源市场服务公司依法登记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市场服务,柜台出租”,股东赵某甲、赵某乙,所持股比例分别为60%和40%,出资方式为货币。赵某甲经营的公司也是合法的,因此赵某甲的行为应是兴源市场服务公司成立前的筹备工作,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2007年8月30日兴源市场服务公司收取被上诉人绍某某租金x元,保证金1000元,电表、水表押金500元,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将兴源市场内一楼租赁给绍某某经营雨润冷鲜食品。兴源市场服务公司计划在2007年10月15日正式开业。2007年10月31日,星源房地产公司发出公告,要求包括绍某某在内的市场业主,在三日内搬出兴原综合市场。至2007年12月19日绍某某等业户全部撤出市场。关于上诉人赵某甲与赵某乙成立公司与第三被上诉人星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合同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赵某甲、赵某乙和赵某辉之间的合伙协议一份、关于筹建松原市宁江区兴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的决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2007年8月30日,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绍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租赁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兴源市场服务公司提出合同有效意见予以支持。关于第三被上诉人星源房地产公司对上诉人与绍某某的租赁合同效力提出异议问题,因第三被上诉人星源房地产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其认为该租赁合同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兴源市场服务公司收取绍某某租金x元、保证金1000元、押金500元,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上诉人违约,所以,上诉人应承担返还第一被上诉人绍某某的租金和保证金的民事责任。而不是赵某甲个人收取,因此上诉人要求第二被上诉人赵某甲承担返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松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江区X街。机构代码证号x-4,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第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第二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第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吉林省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号码x-9,住所地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净苑小区X栋。机构代码号码x-9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x。

第四被上诉人(原审第四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省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现住长春市X街X号。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兴源市场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因与顾某某、赵某甲、吉林省星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星源房地产公司)、史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源市场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某、被上诉人顾某某,被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上诉人星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顾某某诉称,第三被告将其所有的兴源综合楼出租给第一被告搞市场服务开发,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场地出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其成住的兴源综合楼(兴原市场)内的一楼的两节柜台租赁给原告经营小百货,年租金6200元,保证金1000元,租期一年,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二被告交纳了半年租金3600元,保证金1000元。并且进货后进行了营业,每天纯利润达50多元。可是在2007年12月20日,第三被告因第一被告拖欠租金,强行将兴原市场关闭,导致原告不能营业,维持给原告造成经营利润损失530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之间的纠纷,导致原告无辜受损,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要求: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场地租赁合同。2、判令第一、二被告返还租金3600元,保证金1000元。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营利润损失53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原告交付租金的10%违约金360元。

原审被告兴原市场服务公司辩称,双方合同有效,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实际经营60天的租金,同意给付10%违约金300元,一共应返还316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赵某甲答辩意见同被告兴原市场服务公司一致。

原审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辩称,1,追加答辩人为共同被告错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房屋租赁关系;答辩人与被告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追加答辩人的原因是基于侵权纠纷,与被答辩人起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显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答辩人关闭商场,与被答辩人的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答辩人关闭商场时被答辩人已经自动撤出,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损失;答辩人关闭商场是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缴纳房租费造成的;被告早在答辩人关闭商场前,就和答辩人解除了合同,被答辩人的损失应该向被告主张。3,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消防队给被告下达的是整改通知书,没有说不允许开业;被告是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说明商场消防是合格的,否则不会颁发营业执照。二、被告的业户对商场进行了装潢,需要二次消防验收的,这也是答辩人与被告合同约定的,答辩人只负责消防对土建验收合格的原因。三、被告擅自转租造成房屋等级增加与答辩人无关。4,本案应该中止诉讼。因为被告起诉答辩人的案件正在审理中,而那个案件的结论决定本案的判决结果。另外,我们不同意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定金,如果合同无效,则定金就没有意义,而我方没有同意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转租,所以合同无效。

原审被告史某某未答辩。

本案经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第一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和第三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分别是赵某甲和史某某。兴源市场服务公司于2007年9月14日依法登记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市场服务,柜台出租”,股东赵某甲、赵某乙,所持股比例分别为60%和40%,出资方式为货币。星源房地产公司于2000年6月5日领取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2007年7月15日第三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与第二被告赵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星源房地产公司将其位于宁江区X街一处建筑面积为3666.58平方米空房租给赵某甲,租赁期限八年,自2007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2007年10月30日,第一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元,将兴源市场内两节柜台租赁给原告经营小百货,。另外双方口头商定计划在2007年10月15日正式开业,此前为试营业,试营业期间可以不交租金。定金交付后,原告没有实际进场经营,后由于第二被告赵某甲与第三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因商场消防通道问题发生争议,商场一直没有正式开业。2007年10月31日,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发出公告,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市场业主,在三日内搬出兴原综合市场。其内容为“兴原综合市场业主:赵某甲女士租赁我公司的兴原综合市场未按合同规定交付租金,根据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我公司已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了与赵某甲女士原签订的合同。特此声明。兴原综合市场业主,在接到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十一月四日)前必须无条件自行搬出兴原综合市场。给各位业主带来的经济损失,由赵某甲女士全部承担,我公司概不负责。给业主带来的不便,我公司深表歉意。特此公告。”至2007年12月19日原告等业户全部撤出市场。在此前于2007年11月9日被告赵某甲起诉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赔偿损失,该案尚在本院审理中。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租赁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兴原市场服务公司、赵某甲质证认为合同有效,兴源房地产公司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2、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主体合格。三被告对此无异议。

3、2007年7月15日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因第三被告违约导致第一被告拒付租金,第三被告收房,致使原告的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赵某甲质证认为是第三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不同意根据该合同证明其对原告也违约的说法。

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为证实其抗辩提供的证据包括:

1、与原告前定的书面租赁合同。证明合同成立,同意赔偿。原告与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无异议。

2、与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第三被告违约,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与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对此均有异议。

3、宁江公安分局消防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消防不合格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试营业,不应收租金。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认为不能抗辩其不交租金。

4、2007年12月19日市场物品交接书,证明原告是2007年12月19日离场的。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无异议。

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资格。原被告无异议。

2、消防验收合格证和消防审批意见书。证明楼房消防合格。原告认为据此不足以构成关闭市场的理由,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赵某甲认为与本案无关。

3、2007年7月15日与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前定的租赁合同。证明因兴源市场服务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与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赵某甲对此均有异议。

被告赵某甲、史某某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租赁合同关系无效,双方依此合同订立的定金合同亦无效。虽然双方承认事实租赁合同有效,但事实上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并未与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而是被告赵某甲个人与星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且双方签订合同时,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尚未设立。被告赵某甲与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并不是同一民事主体,被告赵某甲作为兴源市场服务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出资方式是货币,而不是以市场承租权入股,因此赵某甲取得市场租赁权并不意味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当然享有租赁权。从星源房地产公司发出的公告内容看也没有追认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出租权的意思表示,而且星源房地产公司在审理中并不承认原告与兴源市场服务公司的合同效力,因此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在未得到星源房地产公司授权情况下无权出租商场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该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形成的事实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因被告无权出租而无效。原告交付定金,即与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形成定金合同,该合同从属于双方之间的事实租赁合同,目的是确保租赁合同的履行,属于担保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现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故定金合同亦无效。2、造成原告与兴源市场服务公司之间租赁合同无效是由于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做出处分的过错行为所致,因此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应负主要责任。而原告在交付定金前也有对出租人主体是否合法进行审核的义务,因此原告对此也有一定责任。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无论其在与赵某甲的租赁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对于本案而言星源房地产公司收回被兴源市场服务公司非法出租的自有财产不构成侵权。况且星源房地产公司也不是原告与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某甲、史某某作为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和星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赵某甲、史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4、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租金3600元及保证金1000元,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应予以返还;因双方租赁合同无效,被告抗辩应扣除原告实际使用其间的房租,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10%违约金,虽然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同意给付,但由于双方定金合同无效,原告此项请求不具有合法性,而且原告此项主张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营利润损失5300元,因双方租赁合同无效且审理中原告放弃坚定要求,未举证证明其该项损失数额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返还原告顾某某租金3600元,保证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三、被告赵某甲、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被告史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兴源市场服务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顾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2、上诉人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返还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上诉人赵某甲个人承担。第一、第三被上诉人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合理”。第二被上诉人对原判决有异议,理由同上诉人。第四被上诉人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星源房地产公司与赵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星源房地产公司将其位于宁江区X街一处建筑面积为3666.58平方米空房租给赵某甲,租赁期限八年,2007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指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在租赁期间应合法经营,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甲方星源房地产公司不得干涉乙方经营方式与范围。2007年9月14日兴源市场服务公司依法登记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市场服务,柜台出租”,股东赵某甲、赵某乙,所持股比例分别为60%和40%,出资方式为货币。赵某甲经营的公司也是合法的,因此赵某甲的行为应是兴源市场服务公司成立前的筹备工作,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2007年10月30日兴源市场服务公司收取被上诉人顾某某上租金3600元,保证金1000元,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将兴源市场内一楼内的两节柜台租赁给顾某某经营小百货,兴源市场服务公司计划在2007年10月15日正式开业。2007年10月31日,星源房地产公司发出公告,要求包括顾某某在内的市场业主,在三日内搬出兴原综合市场。至2007年12月19日顾某某等业户全部撤出市场。关于上诉人赵某甲与赵某乙成立公司与被上诉人星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合同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赵某甲、赵某乙和赵某辉之间的合伙协议一份、关于筹建松原市宁江区兴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的决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30日,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纪利敏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租赁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兴源市场服务公司提出合同有效意见予以支持。关于第三被上诉人星源房地产公司对上诉人与顾某某的租赁合同效力提出异议问题,因第三被上诉人星源房地产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其认为该租赁合同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兴源市场服务公司收取顾某某租金7200元和保证金1000元,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上诉人违约,所以,上诉人应承担返还第一被上诉人顾某某的租金和保证金的民事责任。而不是赵某甲个人收取,因此上诉人要求第二被上诉人赵某甲承担返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维持二、三、四项,即,二、兴源市场服务公司返还顾某某租金3600元,保证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即,三、赵某甲、史某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即,四、驳回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顾某某与兴原市场服务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

上诉费56.50元,由上诉人兴源市场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徐芳

审判员车丽霞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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