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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文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12月底,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12月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x元,剩余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刘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借原告x元属实,但已全部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底,被告刘某乙已分两次向原告归还借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持有被告刘某乙出具的x元借条,且认可被告已分两次归还x元,只向被告主张x元的债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予以认可;被告刘某乙承认借原告刘某甲x元,主张已分两次全部归还原告,还款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负担,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一般常理,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归还时应当抽回原借条或将原借条的数额予以变更,但被告未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文举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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