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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某、仝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李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魏某某之夫。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

负责人:吴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可有,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可有,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某、仝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李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仝某某以及魏某某与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朱海勇,被上诉人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李某与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可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18时30分在伊川县X路—12KM+850M处,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魏某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仝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魏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超车道,刘某某驾车从右侧超越仝某某驾驶的轿车时,两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分别冲向魏某路左、右边沟,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仝某某、刘某某、魏某某三人受伤。该事故2008年11月3日经伊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仝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仝某某对此不服,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诉,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同年12月17日下发执法监督决定书,决定撤销原事故认定,由伊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对该事故作出处理决定。同年12月30日伊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认定,认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或者鸣喇叭……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造成事故,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仝某某、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晚原告魏某某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口腔、颌面部多发性挫裂伤、上颌骨骨折、┼牙缺失、右上肢骨折、左手指骨折、右手腕部挫裂伤、双下肢多发性擦伤、挫伤。经在该院住院处理外伤后于10月17日转至河南省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3、4、5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头面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至11月10日出院。2009年5月27日其又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自行修复缺牙(种牙三枚)。原告仝某某于2008年10月21日至洛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部分后肋骨折、左肺舌叶条片影。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抗感染治疗、休息三个月。关于事故造成二原告的损失问题双方协商不成,导致本案纠纷。关于原告魏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问题,经其本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3月18日该所作出结论:魏某某右上肢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后期医疗费用需x元左右(其中全身多发性骨折尚未完全愈合需3000元左右、右侧肱骨骨折、桡骨骨折行内固定治疗待骨折愈合后应通过手术将其内固定取出,需各项费用共计6000元左右、牙齿缺失有进行义齿镶复治疗的指征,该项医疗费需3500元左右)。其在3个月内需1人护理。关于原告仝某某的休息时间,经其本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3月18日该所作出结论:其休息期限为90天左右。原审另查:1、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2、2008年3月13日该车由被告李某与第一被告下属伊川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3、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李某的女婿,为肇事司机。原告魏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鉴定前医疗费及鉴定中检查费x.03元(含鉴定中检查费150元)、误工费x.67元(按原告月工资2000元计至定残前一天共154天)、护理费7538.78元(按河南省200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x元计41天2人、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按30元/天计41天)、营养费1540元(按10元/天计154天)、伤残赔偿金x.2元(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20年的31%)、后期治疗费x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x.68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已垫付费用x元。原告仝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含医疗费519.7元。

原审认为:被告刘某某未能遵守交通规则,造成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相关赔付责任并明确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费用按事故责任由肇事方承担。被告刘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车主应就司机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魏某某要求的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交相关护理人员误工期间的工资表,其要求按护理人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的理由不能成立。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在原审法院据其申请已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后其又自行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仝某某虽经鉴定机构鉴定需要休息三个月,但其仅提交事发前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存在实际误工费,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如下: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魏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2、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68元(原告总损失扣除交强险赔付款,并已扣除被告已垫付费用);3、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仝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19.7元;4、被告李某对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5、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原告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上述第1、2、3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0元、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000元,由二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000元。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魏某某,仝某某上诉称:1、魏某某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x.33元,而原审仅支持x.03元,对魏某某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的修复牙齿医疗费x.5元以及其他医疗费没有支持,是不当的。医疗评估意见书虽然认定牙齿修复费为3500元,但医疗评估意见书只是对尚未产生的医疗费用做出的推测,并非实际支出的费用,在认定医疗费数额时仅仅作为参考,而不是唯一的依据。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故应当全部支持。2、关于魏某某的护理费,原审按照河南省200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x元计算不当。一审中魏某某已经提供了护理人员史园园、王爱丽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用以证明二人工资每月为2000元,并在护理期间工资已被单位扣除。另外,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魏某某提供了与误工费一样的证据,证明护理费也应当按照2000元计算,但原审却做出了与误工费不同的认定。3、关于魏某某的伤残赔偿金问题,魏某某从事会计工作,离开了手就无法工作,面部损伤也对今后工作造成严重的影响,但原审法院却未按50%的标准计算,违背了法律。由于魏某某的右上肢八级伤残、面部为九级伤残,因此可以向上调整一级,即使不能按照魏某某的要求调整,也应当按照33%的标准计算,而不是31%的标准。4、关于魏某某的精神抚慰金问题,由于魏某某右上肢残疾、面部毁容,这对魏某某的精神损害是极其严重的,故一审判决x元精神抚慰金过低。5、关于仝某某的误工费问题,司法鉴定认定仝某某需休息90天,而一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在一审中仝某某提交了洛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证明》,已充分证明了仝某某在该90天并未上班,工资已被单位扣除,故请求二审支持仝某某误工费8609.1元。6、一审遗漏了200元的邮寄送达费,同时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不应当由魏某某和仝某某负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条,依法改判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李某、刘某某赔偿魏某某、仝某某x.66元。

被上诉人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答辩称: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最高赔偿数额是x元,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服从一审判决,魏某某是退休人员,故不存在误工费。

被上诉人李某、刘某某共同答辩称:魏某某、仝某某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魏某某、仝某某有明显过失使医疗费损失扩大,扩大部分李某、刘某某不应承担。护理费原审判决正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30%计算,所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也是正当的。关于仝某某的误工费问题,仝某某并没有误工损失。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认定魏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原审查明事实不一致外,其余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刘某某的过错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并导致魏某某、仝某某遭受人身损害,故刘某某应当对于魏某某、仝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魏某某上诉称其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所花费的牙齿修复费x.5元应当予以赔偿的问题,由于在魏某某在原审起诉后,就申请法院委托对其后期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机构对魏某某的后期治疗费进行了评估,其中认定魏某某的牙齿缺失,有进行义齿镶复治疗的指征,所需费用3500元左右,但在鉴定后其又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种植牙的治疗,花费达3万余元,该项治疗超出本地牙齿治疗的一般标准,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魏某某上诉的护理费问题,由于魏某某仅仅提交了护理人员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并未提交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工资表证实工资的具体发放情况,其举证不力,故原审按照200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对于仝某某的误工费问题,同样由于仝某某仅提交了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并未提交其休息被扣发工资时的工资表,故原审对仝某某误工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魏某某上诉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比例过低的问题,由于魏某某被评定两处伤残,综合考虑可以按照33%计算。对于魏某某的精神抚慰金问题,考虑魏某某的面部受伤较重,会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同时也结合伤残等级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给予x元精神抚慰金较妥。对于,魏某某、仝某某上诉称原审遗漏了200元邮寄费的问题,由于该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费范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08元(魏某某总损失扣除交强险赔付款,并扣除刘某某已垫付费用)。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魏某某、仝某某负担300元,刘某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峰

审判员:赵群星

审判员:周朝晖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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