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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邑县豆奶粉厂因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夏邑县豆奶粉厂。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任娜,该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春,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夏邑县豆奶粉厂因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7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夏邑县豆奶粉厂的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任娜,第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为第三人吕某某办理了夏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夏邑县豆奶粉厂不服,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夏邑县豆奶粉厂原土地证范围的南端。1999年6月,原告用厂内土地还欠款,除涉案土地外,其余土地均划分完毕,且无争议。1999年7月27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夏政土(1999)X号文件,批准年月兰、“吕某某、程某某”等9户使用原夏邑县豆奶粉厂的土地。被告于1999年12月为第三人颁发了夏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土(1999)X号文件,原告的土地已被收回并划分完毕,原告的土地证亦自然失效,因此原告已丧失诉权。遂裁定驳回了夏邑县豆奶粉厂的起诉。夏邑县豆奶粉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夏邑县豆奶粉厂上诉称:上诉人虽对夏政土(1999)X号文件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并不认可文件中将涉案土地批给“程某某、吕某某”的内容。上诉人未与“程某某、吕某某”签订过土地转让协议,文件中关于涉案土地的批复无依据,内容明显无效;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颁发的土地证,有权就该案提起诉讼。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为第三人办理涉案土地证的任何证据,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下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涉案土地证。

经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虽持有被上诉人为其颁发的土地证,对涉案土地原来拥有使用权,但1999年7月27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夏政土(1999)X号文件,收回了夏邑县豆奶粉厂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同时划给他人使用,至此,夏邑县豆奶粉厂已失去对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夏邑县人民政府1999年12月为第三人吕某某办理夏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没有损害夏邑县豆奶粉厂的合法权益,其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夏邑县豆奶粉厂的起诉并无不当;夏邑县豆奶粉厂认为其具备诉权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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