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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洛阳市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l95O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毅,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上诉人洛阳市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O)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上诉人华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底,原告张某某被告洛阳币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干杂活,从每20元到按月发工资5OO元,逐步涨到现在每月116O元。2009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为社会保险、加班费、双倍工资发生争执,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后因对仲栽裁决不服,导致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从2000年3月底在被告处干杂活,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于2009年lO月l6日未上班。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止(二年),原告主张本人是在空白的合同上签的字,没有内容。原告张某某从2OO8年8月以后至2O09年9月底,每月加班2天,按14个月×2天=28天,每月工资为1160元,每天为38.67元,加班工资为双倍,共计2165.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3天,工资为三倍,共计348.O3元。原告张某某2009年7月至2009年l0月l6日工资未领4060元。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某从2000年3月份开始到2007年12月底,在被告处从事维修杂活,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二年期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张某某长期在被告处干活,对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其交纳社会保险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上有原告的签字,对原告主张没有签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足,原告主张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加班费、值班费,2008年8月以后的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3个半月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予原告张某某补办从2000年3月至2OO9年10月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依法由单位支付的相应费用,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办理。二、被告洛阳市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2O08年8月至2O09年9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165.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8.03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曰内履行。三、被告洛阳市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2009年7月至2009年1O月16日工资406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市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的,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张某某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判第四条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方应为上诉方建档补缴2000年3月至退休年龄被上诉方应承担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被上诉方支付上诉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16日的双倍工资,查清诈骗合同的真相,22个半月每月1160元共x元。四、被上诉方支付上诉人2000年4月至2009年10月各项加班费x.75元。五、上诉人还有5个月不到退休年龄,被上诉方强行停止上诉人工作的失业金2000元。六、被上诉方对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年每年1个月的二倍20个月,每月1160元共x元。七、被上诉方支付上诉人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16日的工资4060元,并在二审法院追加拖欠工资按银行利息的双倍利息。八、二审法院所有上诉费用有被上诉方承担。九、上诉人请求在庭审现场对欺诈合同过程中的对话录音播放。

洛阳市华源物业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判决认定“原告张某某从2000年3月份开始到2007年12月底,在被告处从事维修杂活,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此判定上诉人为其补办从2000年3月起的社会保险手续,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仅凭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亲属证言作出以上认定显属不当。事实上,被上诉人经其亲属介绍自2001年3月在上诉人处从事不定期的劳务工作,并按双方约定完成工作量后,即结清劳务费用,双方在2008年之前只是一种临时协作的劳务关系。二、原判决认定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的加班工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加班证据是其本人填写记录的考勤表,并非是上诉人单位专职考勤人员日常统计记录的考勤表。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企业考勤记录证实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不存在加班,一审判决另行支付加班费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三、原判决要求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工资4060元计算有误。首先,2008年签订合同时的工资标准是800元。其次,上诉人认为在此期间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因迟到、旷工、事假等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应依据企业劳动规章制度部分扣除后支付给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查明,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而不应一味姑息被上诉人的无理缠诉,致企业的合法利益而不顾。

张某某与洛阳市华源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从2000年3月份开始到2007年12月底,在洛阳市华源物业管理公司从事维修杂活,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两年期的劳动合同,洛阳市华源物业管理公司应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关于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张某某上诉称合同是2009年6月底补签的并且是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名,而且此合同是为了办理保险所用,张某某请求洛阳市华源物业管理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16日的双倍工资。由于劳动合同上有张某某的签名,张某某提供的电话录音,洛阳市华源物业管理公司不予认可,张某某未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张某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上诉主张的加班费、值班费2000年4月至2009年10月各项合计x.75元,张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据张某某提供的考勤表、值班表从2OO8年8月以后至2O09年9月底,每月加班2天,按14个月×2天=28天,每月工资为1160元,每天为38.67元,加班工资为双倍,共计2165.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3天,工资为三倍,共计348.O3元,洛阳市华源物业管理公司认为张某某提供的考勤表、值班表是其本人填写记录的考勤表,并非是上诉人单位专职考勤人员日常统计记录的考勤表,但洛阳市华源物业管理公司也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原判并无不当,张某某、洛阳市华源物业管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上诉主张与洛阳市华源物业管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问题,由于张某某在2009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时无此仲裁请求,张某某在2009年8月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09年10月16日离开洛阳市华源物业管理公司的,因此,对于该问题张某某应另行解决。张某某、洛阳市华源物业管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0元,上诉人洛阳市华源物业管理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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