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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定市灵山煤电公司与河北丰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冀经一终字第170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冀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市灵山煤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科员。

委托代理人:毕武卿,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丰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总会计师。

上诉人河北省保定市灵山煤电公司(以下简称煤电公司)因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保市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煤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毕武卿,被上诉人河北丰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4年6月1日,石家庄市正定电石厂(以下简称正定电石厂,该厂因企业改制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化工公司承担)与煤电公司签订一份《租赁经营合同》,由正定电石厂(乙方)租赁煤电公司(甲方)下属的铁合金厂。合同主要约定:从1994年7月1日起,租期8年,年租金65万元(包括资产折旧费),暂定三年不变,按季交租金。租赁期间,原铁合金厂改名为保定地区灵山煤电公司正定电石分厂(以下简称电石分厂)。还约定,该合同生效半月内乙方交纳10万元作为承租押金。乙方用电由甲方35千伏变电站负责输送,电价(包括一切附加费)为0.2416元/度,供电价格随国家电价浮动。供用电协议由乙方与甲方电厂另行签署,作为该合同的附件。该合同生效后,铁合金厂的固定资产及其他物资双方派员登记作为附件附后,乙方承租期间要做到保值(按不变价格计),本合同到期后,双方共同验收,增值部分归乙方,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应报废设备报甲方同意)。甲方负责解决乙方生产、生活用水等。如因下列原因无法履行时,双方协商变更或解除:(1)由于不可抗力;(2)由于承租方经营不善达不到预期目标;(3)由于一方违背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煤电公司所属发电厂又与电石分厂签订一份《供电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电厂由312出线开关,经35KV单回线路至35KV站,以一台(略)/35变压器向电石分厂供电,35KV站计量校验保护定值权属电厂,煤矿负荷转移到35KV站供电时,电石分厂只能开一台炉。该协议第六项电费结算条款载明:双方商定实行协议电价,协议电价为电厂上网电价与损失加价之和,现行协议电价为241.6元/千度。每月20日前,电石分厂向电厂结付上月电费,否则,电厂按月计加收未结电费10%的滞纳金。同时,该协议还载明: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合同的双方均加盖了公章,但电石分厂没有经办人签字。协议签订后,双方于1994年6月4日对租赁企业的资产造册登记进行了移交,但未对两个电石炉进行登记,也未对其状况进行描述。之后,正定电石厂向煤电公司交承租押金10万兀,煤电公司开始供电,正定电石厂在对租赁设备检修生产后,由于电石炉生产能力较低,正定电石厂要求对承租的一号电石炉进行技术改造,煤电公司提出调整电价、修改租赁合同。双方于1995年上半年协商草拟了《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正定电石厂出资对煤电公司原有的一号炉进行改造(由(略)改造成(略),含变更变压器),继续由正定电石厂经营,至原承包合同承包期满,承包费不变,原合同期满后产权归煤电公司。关于电价问题,按电厂现行上网电价(240元/千度)从1995年1月1日起由241.6元/千度调至250元/千度,将原承包合同第三条中“供电价格随国家电价浮动”修改为供电价格在现行供电价格(250元/千度)的基础上随煤电公司电厂的上网电价浮动。由于正定电石厂对协议内容持有不同意见,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未生效。但煤电公司仍将电价从原来的每度0.2416元调至每度0.25元,正定电石厂也于1995年6月中旬至9月中旬对一号电石炉进行了改造。在正定电石厂改造一号炉期间,煤电公司未予制止,亦未提出异议。正定电石厂在对一号炉改造竣工后,即向煤电公司申请为一号炉供电,煤电公司发电厂与电石分厂于1995年9月11日、9月28日分别签订了《临时供电协议》和《电费问题协议》,其中临时供电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保定市物价局市价工字(1995)第X号文件《关于明确地方电价中有关政策的通知》,在15日前确定协议电价,签订供电协议,否则停止供电。同时,电石分厂必须列出拖欠电费还款计划,并签订还款协议。本协议为临时协议,有效期从供电之日起至9月20日24点止,合同失效,停止供电。电费问题协议主要约定:1995年10月1日前,电石分厂归还8月份电费24.738万元,10月31日前,电石分厂还清所欠电费78.4万元,从9月1日起,电石分厂每月20日前结清上月电费及水费。如电石分厂不能按上述约定结付电费,发电厂在上述规定的时间24小时即停止供电。临时供电协议签订后,煤电公司即向一号炉供电,但双方未按临时供电协议的规定确定协议电价并签订供电协议,煤电公司也未停止供电。与此同时,煤电公司还将电价由每度0.25元调至每度0.275元,此后,煤电公司又将电价上调两次。在此期间,正定电石厂始终拖欠煤电公司部分电费。1997年3月11日,煤电公司以正定电石厂拖欠电费为由停止向正定电石厂供电。停电期间,双方于4月26日对电价问题再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正定电石厂向煤电公司交纳部分电费,煤电公司于1997年6月17日恢复向正定电石厂供电。同年9月,正定电石厂又开始拖欠电费,11月11日,煤电公司再次停止供电。11月21日,正定电石厂因无法生产撤离电石分厂。

正定电石厂撤离电石分厂后,双方就是否继续租赁及欠电费、租赁费和正定电石厂在电石分厂设备增值问题多次进行协商未果。1998年2月24日至3月21日,本案双方对电石分厂的财产进行了清点移交,并进行了核价和相互折抵,除只对一、二号电石炉现状进行了书面描述作为遗留问题(还有一些附属设备)未予处理外,煤电公司应付给正定电石厂(略).81元,双方商定此款冲抵正定电石厂所欠电费。此外,从正定电石厂撤走至财产移交时止,正定电石厂又用照明电(略)度,用水4493吨,连同以前用水,水电费共计(略).22元。

原审还查明:双方对租赁经营合同中的第三条“每度电价0.2416元”,“供电价格随国家电价浮动”均无异议,但对“国家电价”的概念理解不同。煤电公司认为,保定地、市物价局制定和调整的电价就是国家电价;正定电石厂认为,国家电价是国务院规定的电价。根据双方争议,原审法院向河北省物价局进行了咨询,该局工业品价格管理处答复:国家电价是指国家计委或原国家物价局制定的电力价格,保定市物价局制定的灵山电厂电价不是国家电价,可称地方电价。

正定电石厂租赁电石分厂共用电(略)度,实际交纳电费(略).51元。原审依据双方在租赁经营合同中“电价(包括一切附加费)为0.2416元/度,供电价格随国家电价浮动”的约定和正定电石厂用电电压为6000伏、变压器容量为5000伏的事实,电价的调整按照国家计委、电力部规定的目录电价中大工业电价(1至10千伏)的价格,并经两次上调,正定电石厂应向煤电公司交纳电费(略).77元。正定电石厂尚欠煤电公司电费(略).26元。在正定电石厂租赁电石分厂期间,国家电价调整两:第一次,从1996年2月1日起,电度电价从原来的每度0.233元调至每度0.29元,每度上浮0.057元,基本电价未变。第二次:从1997年3月25日起,电度电价从原来的每度0.29元调至0.314元,每度上浮0.024元,基本电价从原来的每千伏安每月10元调至每千伏安每月12元,基本电价每千伏安每月上浮2元。

又因双方均认可当月的电费应在下个月的20日前交纳,据此,原审查明:煤电公司于1997年3月11日停电时,正定电石厂并不欠电费。另据正定电石厂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保定市价格鉴证中心对因煤电公司停电给正定电石厂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审计,该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因停电造成的损失为(略)元。煤电公司收到上述鉴定结论后不予认可,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

在原审期间,双方就租赁财产移交时的遗贸问题又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对被租赁的两台电石炉缺损的原件、设施、有关修复费用以及电石炉的配套附属设备的增加、减少和正定电石厂对一号炉改造增加的资产均由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定价,然后相互冲减。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委托保定市价格鉴证中心对双方确认的上述财产进行了鉴证。其结论主要为:1998年3月财产移交时,正定电石厂增加设备的可变鉴证值为(略)元,减少设备的可变鉴证值为(略)元,按规定成新率计算两台(略)电石炉的可变鉴证值为(略)元,按实际成新率计算(略)和(略)两台电石炉的可变鉴证值总计为(略)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另,正定电石厂至1998年3月21日共拖欠租金(略).96元。

原审认为:双方于1994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有效。该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供电协议要由正定电石厂与煤电公司的发电厂签订。但本案供电协议却由电石分厂与发电厂签订,违背租赁合同的约定,应属无效。关于电石分厂与发电厂签订的临时供电协议和电费问题协议,其内容改变了租赁经营合同中“供电价格随国家电价浮动”的约定,电石分厂系煤电公司的下属企业,租赁合同的主体是正定电石厂和煤电公司,电石分厂不具备代表正定电石厂变更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况且,在正定电石厂与煤电公司于1995年上半年协商修改“供电价格随国家电价浮动”为“供电价格在现行供电价格的基础上随电厂上网电价浮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煤电公司的电厂与电石分厂签订变更原租赁经营合同内容的协议,故应认定上述协议无效。关于电价调整问题,双方已有明确约定,且均无异议。又国家电价是指国家计委、电力部制定的目录电价,保定地、市物价局制定的电价属地方电价,所以,煤电公司按地方电价调整电价应属无效,应以双方约定的每度0.2416元,供电价格随国家电价浮动进行调整。又据双方供用电的电压等级和变压器的容量,本案电价的调整应适用国家电价中1至10千伏安的大工业电价。正定电石厂应向煤电公司交纳所欠电费(略).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略).67元,并按约向煤电公司支付租金(略).96元及违约金(略).73元,正定电石厂生活用水、电费(略).22元及违约金也应一并向煤电公司交纳。关于电石炉的改造和设备增减问题,原审认为以1998年3月财产移交时的可变价确定其价值相互进行折抵是合理的,正定电石厂主张以不变价确定价值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电石炉的改造及设备的增减一项,相互折抵后,正定电石厂还应补偿煤电公司(略)元。综上,正定电石厂共欠煤电公司(略).44元,违约金(略).40元。因煤电公司停电时,正定电石厂并不欠电费,所以,煤电公司应赔偿给正定电石厂造成的停电损失(略)元及因未及时赔偿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略).89元。除此之外,煤电公司还应返还正定电石厂设备折抵电费款(略).81元和签订租赁合同时的押金10万元。以上三项共计(略).81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略).89元。双方欠款相互折抵后,正定电石厂仍欠煤电公司款项(略).63元、违约金(略).51元及(略).63元的违约(略).32元。故判决为,化工公司给付煤电公司共(略).46元。案件受理费(略)元,反诉费(略)元,化工公司共负担4万元,煤电公司共负担(略)元,鉴定费共5万元,化工公司负担2万元,煤电公司负担3万元。

上诉人煤电公司主要上诉称:煤电公司电厂是保定市属小火力发电厂,电价一直受保定地、市物价部门电价调控,只能执行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电价。上诉人按保定地、市物价部门规定的电价调整电价有效。“随国家电价浮动”是用词不严谨,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双方已按保定市物价部门规定的电价于1997年5月和8月两次实际履行。本案供电协议、临时供电协议、电费问题协议均应有效,原审认定无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正定电石厂拖欠上诉人煤电公司电费,上诉人有权停电,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停电损失。原判停电损失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请求。二审庭审中,煤电公司又提出,原审认定停电时间是从1997年3月11日开始有误,实际是从1997年3月27日开始停电的。另,被上诉人强行改造上诉人的一号炉,也没有改造时投入财产的原始票据,原审鉴定带有很大的倾向性。原审判决结果未将被上诉人尚欠的生活用水、电费的违约金计算在内。诉讼中,上诉人同意作出让步,按河北南网目录电价计算,但原审少计100余万元。综上,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改判原审认定不准确的部分,并在开庭时补充上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三项基金。

被上诉人化工公司主要辩称:“电价(包括一切附加费)为0.2416元/度,供电价格随国家电价浮动”这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诺的优惠条件,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明知国家电价不是保定地、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地方电价。本案三份协议违背原租赁合同的约定,不是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且主体不合格。临时供电协议、电费问题协议是在上诉人的胁迫下签订的。故三协议均应为无效协议。对上诉人强行调整电价的行为,被上诉人已表示反对,并且一直拒交上诉人多计的电费。原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停电损失未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1997年3月11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停电,这个时间是双方多次认可的。此外,改造一号电石炉已征得上诉人同意,在长达三个月的改造期间,上诉人从未制止或提出异议,上诉人也曾承认对一号炉的改造已“默认”。对本案争议物品进行价格鉴证,是双方约定的,鉴定结论已明确告知双方具有申请复议、重新鉴定的权利,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这一权利。关于(略).22元水电费,由谁交纳、交纳的时间均没有约定,1998年3月21日前,不应计算违约金,1998年3月21日后,原审已将双方欠款相互折抵后计算了违约金。上诉人主张按河北南网目录电价计算是让涉及原审少计100余万元和上诉人要求计收三项基金均不成立。所以,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煤电公司曾四次调整电价,每次调整均是由煤电公司通知正定电石厂,没有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1995年9月28日电费问题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1998年8月20日,煤电公司与正定电石厂对正定电石厂用电和交费情况、欠费情况进行了对账。该对账单上记载的正定电石厂的用电数额和实际交付电费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据此,正定电石厂到1997年2月底共用电(略)度,按双方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的河北南网目录电价调整幅度和次数计算,正定电石厂应交电费(略).16元,到1997年3月20日前,正定电石厂实际共交电费(略).37元。该对账单还载明:按煤电公司调整的电价计算,正定电石厂每月均欠电费,最后一次交电费为1999年9月。关于正定电石厂停电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原审中正定电石厂已补充请求煤电公司赔偿停电给其造成的损失(略).98元。原审中煤电公司开始主张停电时间是从1997年3月27日开始,化工公司予以认可,但煤电公司后来又称停电时间是从1997年3月11日开始。化工公司也认可。二审中,煤电公司提供了其内部原始记录,证明停电时间确从1997年3月27日开始。对此,化工公司认为,煤电公司内部记录不能作为认定停电时间的依据,且该记录表明3月27日停电,但证明不了是从这一天开始停电的。

另查:河北南网目录电价中的大工业电价由两部分组成,即电度电价和基本电价之和。

本案其他事实如原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租赁合同关于“每度0.2416元(包括一切附加费),电价随国家电价浮动”是当事人最初对电价和电价变动的基本原则的约定。上诉人煤电公司作为提供电力资源的特殊单位,对电价的规定是了解的,其应当知道除保定地、市制定的电价外,还有国务院所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的电价。在上诉人掌握的保定地市有关规定中有地方电价的说法。当事人约定的“电价随国家电价浮动”中的“国家电价”如指保定地、市有关部门制定的电价,上诉人煤电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作出明确说明,但租赁合同没有说明,而且“国家电价”一词虽不规范,但从一般人的理解来看,应指上述国务院所属有关部门制定的电价。因此,正定电石厂有理由相信该约定指国务院所属有关部门制定的电价。又,1994年6月3日的供电协议约定,双方商定实行协议电价,协议电价等于灵山电厂上网电价加上损失加价,现行协议电价为每千度241.6元。该约定说明双方商定的现行协议电价为每千度241.6元,这与双方最初的约定每度0.2416元是一致的,但以后电价是否变动,变动的基本原则是什么,原来“电价随国家电价浮动”的约定是否变更均未予说明。而正定电石厂租赁煤电公司的下属企业,主要靠使用大量的电力资源生产电石,电价的高低直接影响该企业的经济效益,所以有无廉价的电力资源对正定电石厂至关重要。正因如此,在用电方与供电方对电价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供电方想提高电价,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故1994年6月3日协议的上述内容并不能否定双方当事人原来约定的电价及电价变动原则。同时,1995年上半年的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表明,将原承包合同书第三条中的“供电价格随国家电价浮动”修改为“供电价格在现行供电价格的基础上随灵山电厂的上网电价浮动”,虽然因正定电石厂不予认可,该协议未生效,但该协议的签订过程和所载明的内容,表明了煤电公司当时的意思表示。意欲否定电价随国家电价浮动的约定。进一步证明煤电公司是知道“电价随国家电价浮动”与“供电价格在现行电价的基础上随灵山电厂上网电价浮动”是不同的。否则,煤电公司无需变更原来的约定。然而,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1995年9月11日的临时供电协议,煤电公司电厂再次要求与电石分厂确定协议电价、签订供电协议,也进一步证明否定“电价随国家电价浮动”双方没有达成新的一致意见。所以,上诉人煤电公司称其一直执行保定地、市的电价政策,本案也只能执行保定地、市的电价政策,电价随国家电价浮动属用词不严谨等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煤电公司以通知的方式按保定地、市有关部门的规定,四次调整电价,违背双方的约定,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正定电石厂并非每月均按煤电公司调整的电价交纳电费,从双方的对账表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正定电石厂每月均欠电费。故上诉人煤电公司主张正定电石厂已按其调整的电价实际履行证据不足。同时,煤电公司主张正定电石厂1997年5月和8月曾按其要求两次结清电费,但从正定电石厂交费的实际情况看,1997年3月,煤电公司因正定电石厂欠电费而拉闸给其断电,直到正定电石厂补交了电费才恢复供电。从煤电公司与电石分厂签订的几个合同中也可以看到,正定电石厂不按煤电公司的要求确认协议电价或不按要求偿还电费都将被停电。这表明在双方的关系中正定电石厂处于一种弱势地位。综合双方就电价问题一直有争议的事实,正定电石厂为了企业的正常生产,不得不按煤电公司的要求交纳电费。所以,即使正定电石厂已按煤电公司提高的电价结清两次,也不能因此而认定正定电石厂已默认了煤电公司提高的电价,况且默认需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关于供电协议,临时供电协议及电费问题协议的效力问题,因原租赁合同中对签订供用电协议的主体作了特殊约定,据该约定,电石分厂在没有正定电石厂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代表正定电石厂签订供用电合同或变更原合同的约定,确定新的电价。对该协议确定的电价,正定电石厂也一直不予认可,上诉人煤电公司是明知的,但其未经正定电石厂同意,单独与电石分厂签订了供电、电价、电费等方面的协议,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煤电公司承担,故三协议不能约束正定电石厂。

另,原审已查明双方均认可每月20日前结算上一月的电费,对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二审应予维持。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洞北南网目录电价调整的次数和幅度计算,正定电石厂在煤电公司十1997年3月停电时并不欠1997年2月份以前的电费,故煤电公司按保定地、市有关部门制定的电价计算认定正定电石厂拖欠电费,并拉闸停电没有依据,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煤电公司予以赔偿。煤电公司主张停电时间是从1997年3月27日开始,但在原审庭审中,煤电公司又将该时间变成1997年3月11日,正定电石厂也表示认可。停电时间从1997年3月11日开始,是双方最后认可的时间。二审中煤电公司仅以其内部记录否定已经庭审质证认可的事实,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对煤电公司主张停电时间从1997年3月27日开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停电损失为(略)元,煤电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又因正定电石厂在原审中已补充了请求煤电公司的赔偿数额。所以,原判煤电公司赔偿正定电石厂(略)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X号炉改造问题,原审也已查明,煤电公司已默认,对改造时投入或减少的财产进行鉴定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且煤电公司在收到鉴定结论后一直未提异议。故煤电公司主张是正定电石厂强行改造一号炉,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生活用水、用电的费用,结算后,原审已将该费用与其他款项相抵后计算了违约金。上诉人煤电公司主张按河北南网电价计算电费,并要求正定电石厂支付三项基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电价随国家电价浮动,包括一切附加费的约定,且正定电石厂亦不予认可,其主张少计100万元不能成立。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煤电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苑秀霞

代理审判员杨清

代理审判员陈振杰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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