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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闫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宝丰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煤经调中心大厦X号。

负责人曹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宝丰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宝丰县X路东段。

负责人王某某,服务部经理。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闫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宝丰营销服务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1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0月10日19时许,原告乘坐胡群子驾驶的豫D-x号三轮摩托车行至宝丰县大营一观音堂公路X村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赵光辉驾驶的豫D-x号神龙富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宝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光辉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群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住进宝丰县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08年l0月24日转到平煤集团公司总医院继续治疗,治疗至2008年11月l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x.90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进行功能性锻炼。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平顶山市石龙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于2009年6月3日作出平安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6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张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40OO元。

一审诉讼过程中,依据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受伤残程度重新作出伤残鉴定,该所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O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身体受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支付原告鉴定前检查费和鉴定费1800元。

原审另查明,豫D-x号富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保险承办单位为被告永安财险宝丰服务部,交强险保单中约定的责任限额有三种,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OO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22曰零时起至20O9年8月21日24时止。

原审又查明,被告永安财险宝丰服务部是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下辖工作机构,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

原审认为,原告乘坐胡群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赵光辉驾驶的豫D-x号神龙富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告闫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胡群子负主要责任,赵光辉负次要责任的结论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有效对抗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此外该两份证据没有原件,因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作为豫D-x号神龙富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且本案发生的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应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险宝丰服务部作为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内部机构,无独立民事责任能力,其不承担向原告赔偿的义务。

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符合原告救治实际情况,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lX号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99元,扣除被告张永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尚欠x.99元未获赔偿。原告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在平煤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22天,共计住院36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予以补偿,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应计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需要支付营养费的证明,但结合原告身体伤情,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养费赔偿,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较为适当,计款36O元;原告虽然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人数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较为适当,护理费计款1344.43[x÷365×36]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14—X号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计算相应赔偿数额时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计算;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需进行功能性锻炼,因此出院后持续误工,法律规定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费仅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2008年10月10日受伤住院至原告身体伤残鉴定作出时间前一天2009年6月2日共计236天,误工费计8554.84[x÷365×236]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92张,计款687.5O元,均是正式票据,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治疗情况相符合,予以支持;原告第一次伤残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并支付600元鉴定费,但经重新鉴定后为十级伤残,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支付第二次鉴定前检查费和鉴定费共计1800元,其伤残等级应当按照十级计算,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残疾赔偿金应计x元,原告第一次支付的鉴定费600元应当获得赔偿,第二次鉴定费用18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从其应获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失应该得到赔偿,结合原告身体受伤致残情况和住院治疗情况,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以赔偿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闫某某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01元的诉讼请求,应确认医疗费x.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l344.43元、误工费8554.84元、交通费68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x.76元。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保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344.43元、误工费8554.84元、交通费68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x.77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二次鉴定费用18O0元,尚应支付x.77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败诉方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因此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关于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辩称,依法不予支持,其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险宝丰服务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起诉质辩权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赔偿款x.77元。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20元。

宣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不公正的不实事求是的认定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漏列直接侵权的肇事司机及车主为被告,只列我公司显然属程序违法。本案应用无责赔偿而不应是全赔,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本事故是轻微事故,精神损失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闫某某答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65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21条,赋予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第三人直接向交强险的承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请求赔偿的法定权利,我没有起诉其他被告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之处。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在对本次事故经过勘验、调查后作出了宝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了双方的过错和应负的责任及相关事实,认定结果是客观公正的,完全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我是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在石龙区高庄矿工人村生活居住,且已一年以上,因此,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确定赔偿标准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的误工时间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闫某某在起诉状中,将肇事车车主张永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胡群子作为被告起诉,但在审理过程中,闫某某又申请撤回了对其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如认为存在执法不公,违反法律、法规及程序等问题,请于10日内向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诉。但上诉人永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以该认定书认定了双方的过错和应负的责任及相关事实,认定结果是客观公正的,可以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法院漏列肇事司机和车辆所有权人,属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之内予以赔偿。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闫某某作为受伤害人直接起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闫某某自2006年夏季随其子闫某明在平顶山市石龙区生活居住,且在闫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生活居住一年以上。这由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平顶山市石龙区X街道办事处龙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出庭证人郭清玉、马某某等人的证言为凭,可以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计算闫某某的赔偿标准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李勇

审判员戴铁牛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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