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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松民一终字第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学武,系吉林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淑华,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学武,被上诉人徐某、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淑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徐某、孙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的儿子徐某柱于2008年6月24日20时许,驾驶无籍钱江125两轮摩托车沿143县道由北向南行至19公里处,将车撞至被告杨某某酒后驾驶无籍发生故障的江西180型小四轮拖拉机尾部,致使徐某柱受重伤,两小时后徐某柱被送往医院抢救,因失血过多而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徐某柱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只有徐某柱这个独生子,而且原告孙某某又有残疾,原告徐某脑血栓后遗症体弱多病,家里失去了主要劳动力,二原告无依无靠。被告对徐某柱的死负有过错责任,应给予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x.12元,丧葬费4102.44元,误工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65元。肇事车辆是刘某某所有,该车无籍,车辆状况也不好,且无灯光装置,不应外借,也不应上路,但却借给被告杨某某,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导致了事故发生。故要求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不合理,对于被抚养人,因二原告在农村有土地,有收入,不算是没有生活来源。去借车时刘某某不在家,平时我们关系好,就把车开走了。

原审被告刘某某辩称,车辆是我的,但我不知道杨某某什么时间把车开走的,以前也有过没告诉我就把车开走的情况,不同意承担责任。

原审审理认定,2008年6月24日20时许,徐某柱无驾驶证驾驶无籍钱江125两轮摩托车(串挂吉x号牌),沿143县道由北向南行至19km处,将车撞至前方杨某某酒后驾驶的无籍发生故障的江西180型小四轮拖拉机尾部,致徐某柱受伤,徐某柱在被送医院后死亡。经扶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柱之违法过错在此次事故中作用大,故负主要责任;杨某某之违法过错在此次事故中作用小,故负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扶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杨某某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杨某某无责任,并出示扶余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杨某某、宋丽波、乔磊、孙某贵询问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略图予以反驳。原审认为,公安交警大队系国家的行政机关,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据包括被告提供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等在内的材料得出的结论,该结论具有中立性、专业性、公信力,证明效力强于被告的反驳证据,故对扶余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系江西180小四轮拖拉机的所有人,杨某某去刘某某家借车时,刘某某不在家,杨某某就把车开走了,由于两家关系好,平时也有这样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徐某柱,男,X年X月X日生,农民,原住扶余县X镇X村。原告徐某系徐某柱的父亲,X年X月X日生,系扶余县X镇X村农民。原告孙某某系徐某柱母亲,X年X月X日生,系扶余县X镇X村农民。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某某右手有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某某的残疾人证、扶余县X镇X村治保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扶余县X镇X村治保委员会证明原告徐某患高血压、脑血栓后遗症,因该组织不是相关专业机构,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未形成证据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徐某丧失劳动能力。治保委员会证明的二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不是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81.89元/年、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4元/年的赔偿标准,被告方无异议。被告方承认原告方的交通费500元,被告方承认原告方有按37.61元/日计算的四人四天的误工费。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查明的事实证明在被告杨某某和徐某柱之间存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关系,被告杨某某有过错,应对二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二被告均系农村承包经营户,有自己的承包地,通过自营或依法流转承包经营权,有一定的生活来源。但原告孙某某因有残疾,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应给付一定的生活费。原告徐某无法定的给付条件,对其给付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徐某、孙某某死亡补偿费4189.89元/年×20年=x.80元、丧葬费x.50元、误工费37.61元/天×4人×4天=601.7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06元的30%,即x.82元。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064.38元/年×20年×1/2=x.80元的30%,即9193.14元。上述赔偿款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750元。”

原审被告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30%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车是在行驶过程中,被上诉人之子徐某柱超速行驶在后面撞上的,徐某柱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孙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原审认定孙某某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杨某某对其上诉请求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籍180型四轮车,该车发生故障后,杨某某未设警示标志,致徐某柱驾驶两轮摩托车撞至该车尾部,徐某柱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徐某柱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所以原审判令杨某某承担30%责任是适当的。徐某柱母亲孙某某为三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原审保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是正确的。故本院对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9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福桐

审判员方丽霞

代理审判员刘某敏

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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