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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荣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荣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保亮,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柴建平,巩义市北山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荣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保亮,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月1日,刘某某与荣利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荣利公司将二条光缆生产线的全套设备及整套办公设施、所有证件资料和公司所有印鉴以21万元租赁给刘某某使用3年(每年7万元),租赁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印鉴包括财务章、合同章、发票章,公章刘某某需要时,荣利公司随时提供);租赁期间,刘某某的债权债务与荣利公司无关;2008年前荣利公司所有的债务及纠纷与刘某某无关。(二)2008年1月10日,荣利公司给刘某某出具收款证明一份,注明“现收到刘某某三年的设备租赁费共计贰拾壹万元整”,证明上加盖有荣利公司单位公章。(三)2008年1月8日,荣利公司向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刘某某现金25万元,2008年2月份还清此款”。(四)2008年1月13日,荣利公司与刘某某达成协议一份,协议内容:(1)双方同意解除2008年1月1日的租赁协议;(2)荣利公司返还刘某某租金21万元,并付给刘某某代赎设备费、搬移费、违约金等37万元,两项共计58万元;(3)58万元及借款25万元,共计83万元,于2008年1月15日前还清此款,超期刘某某有权变卖荣利公司的设备及物品,欠款按月息3分计算,直至还清;(4)荣利公司如不能按期执行此协议,刘某某有权在巩义市人民法院起诉。当日荣利公司向刘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郑州荣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截止2008年1月13日共欠刘某某代赎本公司设备费、搬家费及违约金等各种费用共计捌拾叁万元整。如三天之内本公司不还清欠款,刘某某有权变卖我公司所有设备及物品,并按欠款的3%每月收取利息,直至全额还清欠款”。(五)荣利公司出具上述欠款手续后,一直未偿还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1日、13日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双方依据2008年1月13日的协议,解除了租赁关系,荣利公司应按该协议约定将租金21万元返还给刘某某。荣利公司辩称的租赁协议没有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荣利公司向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08年2月份,但2008年1月13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和荣利公司向刘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上均注明2008年1月15日还清包括借款25万元在内的83万元,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荣利公司所欠刘某某的83万元款项,有2008年1月1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当日荣利公司向刘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予以证实,该款项荣利公司应当偿还刘某某,荣利公司还应当向刘某某支付该款从2008年1月16日起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如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荣利公司辩称不欠刘某某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州荣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83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16日起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计算,如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郑州荣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荣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1月1日荣利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租赁协议后,至1月18日期间,荣利公司的行政印章由刘某某掌握,刘某某持此印章分别于1月8日、10日、12日、13日伪造证明、设备清单、协议书等4份书面材料,在此书面材料上伪造荣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非法加盖荣利公司行政印章。捏造出荣利公司与刘某某解除租赁协议,并约定管辖法院,以及荣利公司所欠刘某某83万元的款项,荣利公司对此均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刘某某原审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荣利公司的合法权益。刘某某答辩称:荣利公司上诉称,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荣利公司所欠刘某某的款项,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在案为证,荣利公司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荣利公司上诉称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系伪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荣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代理审判员曹玲玲

二00九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汪海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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