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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州刑一终字第13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州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文盲,个体屠宰工商户,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1997年9月23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本案于200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永顺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向某甲故意伤害一案,永顺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2005)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向某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因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向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向某甲系永顺县X镇中心市场的个体屠宰工商户,因在中心市场没有得到卖肉摊位,于2005年8月7日下午,擅自拆掉卖衣摊位用于自己卖肉。次日6时许,王某镇中心市场管理所所长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与同所工作人员杨某某、张某乙来到向某甲拆掉的摊位处,就拆摊位之事周某某与向某甲发生争吵,周某某说:“你拆我的摊位,我就要打你。”并边说边走到向某甲身边,用手按向某甲的脖子,向某甲即拿起自己卖肉用的菜刀砍往周某某,在周某某转身躲让之际,向某甲用菜刀砍伤周某某的左某背部、左某部。周某某受伤后从身边王某某的摊位上拿起一把短小的剃毛刀还击被告人向某甲时,被杨某某、向某甲鹏扯开,并送往王某镇中心医院急救,当日又以200元包车送往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在王某镇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50元,在自治州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略).7元。向某甲在周某某伤后未做任何赔偿。周某某的伤经本院(2005)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为轻伤。周某某收到该鉴定书后在侦查、起诉阶段没申请重新鉴定。2005年8月8日7时许被告人向某甲来到王某派出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05年8月8日6点多钟,在被告人向某甲拆毁的摊位前与其发生争吵,自己先动手推向某甲肩部后被向某甲用刀砍伤左某部等处。尔后,周某某拿起刀,准备还击,被人扯开,及被送往医院救治等事实。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周某某与被告人向某甲为拆毁摊位的事争吵,向某甲拿刀砍伤周某某的左某部,以及将周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等事实。证人张某丙、王某某、潘某某、向某丁、杨某某、胡某戊的证言与张某乙的陈述基本一致。

3、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本案的起因。

4、永顺县人民法院(2005)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某的伤为轻伤。

5、现场勘查笔录及凶器照片证明作案现场和凶器的相关事实。

6、永顺县X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向某甲投案自首的事实。

7、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向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至1999年7月3日服刑及刑满释放的事实。

8、相关发票证明周某某在王某卫生院急救费用为50元,在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16天共计医疗费(略).7元;入院包车去吉首车费200元、开餐费50元;复查车费42元及住宿费120元。

9、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周某某于2005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4日因左某背部、左某部刀伤、左某胛骨骨折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及出院后全休半个月等事实。

10、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基本相符。

原判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为泄私愤,持刀砍伤他人,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向某甲曾因故意伤害犯罪受过法律处罚,且在本案中没有支付经济赔偿,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向某甲能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略)。7元;其他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自行承担。

上诉人向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向某甲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扎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甲为泄私愤,持刀砍伤他人,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向某甲曾因故意伤害犯罪受过法律处罚,且在本案中没有支付任何经济赔偿,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向某甲能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向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的辩解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向某甲的自首情节、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等综合因素,且量刑在法定幅度内,故上诉人向某甲据此理由再要求从轻,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龙海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六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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