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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江区人民法院:王某甲、李某某、边某、王某乙犯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7年9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07年10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于2008年10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监视居住(略),于2008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7年9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07年10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于2008年10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监视居住(略),于2008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边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7年9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07年10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于2008年10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监视居住(略),于2008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7年12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略),于2008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边某、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杨某、被告人李某某、边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其对象的妹妹XXX与松原市第一高级中学学生XXX打仗,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边某、李某某、王某乙窜至松原市第一高级中学大门附近,XXX找来XXX(在逃)等二十余人,双方进行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被XXX扎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背部创口形成血气胸,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边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XXX、XXX、XXX、X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纠集他人积极参加殴斗,属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某、边某、王某乙积极参加殴斗,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殴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纠集他人参加殴斗予以否认。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杨某辩护意见,1、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属首要分子是错误的。(1)王某甲在聚众犯罪中起不到组织作用;王某甲让边某来看看,并没有告诉或者暗示边某来打架的行为。边某在公安机关有三份笔录,只有一份笔录证明王某甲让其找几个同事来,况且边某有一份笔录缺失两页,依照疑罪从无的规定只能推定王某甲当时未说此话。(2)王某甲起不到策划、指挥作用;在斗殴前后,王某甲没有出谋划策,也没有指挥任何人做什么。2、被告人王某甲属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边某、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其对象的妹妹XXX与松原市第一高级中学学生XXX打仗,便给下班骑摩托车回家路上的被告人边某打电话让找几个同事过来看看。被告人边某当时给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说王某甲有事儿,咱们去看看。被告人边某骑摩托车到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门口,让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及同事娄世超打车窜至松原市第一高级中学大门附近,XXX的同学XXX找来XXX(在逃)等二十余人,双方进行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被XXX扎伤,被告人王某甲也被人扎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背部创口形成血气胸,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07年9月20日下午6时许,我对象XXX给我打电话说她妹妹在四中与人吵起来,这样我就给边某打电话说:我对象老妹在四中那跟人家吵吵起来,你要没事就过来。边某说一会儿就过来。我到四中那看见我对象XXX和她老妹XXX正在和两个学生模样的人吵吵。不一会儿,来了一个二十多岁穿白夹克衫的男的,用拳头打XXX,我就拉仗,那男的就打我脸上一拳,我打他脑袋一拳,那男的拿出一把白色金属制的尖刀要扎我,我用手一档,手被划坏了。我们就到附近一个小吃部屋里。过一会儿边某和李某林、王某乙、娄世超就进屋了,问咋回事,我们往外走时我看见路对面有十多个人,其中有两个人朝我们来了,有一个就是和我打仗的人,我指着穿白衣服的说:“就是他打的我”。我和我的一个同事把穿白衣服的拽过来就开打,另一个男的就拦着,我们就打到一起了。路对面那伙人就过来了打我们,我看见王某乙被几个人打倒了,穿白衣服男的拿刀就奔王某乙去了,我就拽他,他回手就扎我肚子一刀。这时过来好几个人,有拿塑料凳子的,有拿折叠板凳的把我打倒了。我对象把我扶上出租车送医院,到医院我才知道王某乙也被扎伤了。我没有纠集他人参加殴斗。

2、被告人边某的供述

2007年9月20日下午下班我骑摩托车去江南炼油厂,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我妹妹让人欺负了,你找两个同事过来看看,快点过来”。我就给同事李某某打电话问谁在单位。李某某说王某乙、娄世超。我说王某甲有事儿,咱们去江北四中看看。王某乙、李某某、娄世超就打出租车走了。我骑摩托车到四中门口时,王某甲又给我打电话说:我都挨打了,你在哪电话就挂了。我给王某甲打电话说我到了。这时我看见王某甲的对象XXX,我就和她进了四中东侧一个麻辣烫屋里,不一会王某乙、李某某、娄世超也到了。我们就站在四中门口找打王某甲的人,我们就往东走见道南站不少男的,这时有两个人走过来,一个挺高个穿白衣服,一个挺瘦的。王某甲指着穿白衣服的人说:“就是他”,我过去把着挺瘦的男的问有没有你这时道南的人就跑过来,挺瘦的男的和四、五个人开始打我,把我打倒了。穿白衣服男的喊:快跑,一会儿警察来了。这帮人就跑了,我看见王某甲在地上躺着,李某某还在场,王某乙、娄世超不见了。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007年9月20日下午下班时边某给我打电话问谁在单位我说我和王某乙。边某让我们上江北,说王某甲对象挨打了。我们走时看见娄世超,我说王某甲可能挨揍了,过去看看。我和王某乙、娄世超打车到江北四中门口看见王某甲和边某了,王某甲说手被划了个口,这时有两个人朝我们走过来,王某甲指着一个挺瘦的人说:“他打的”。这时跟在后面的人冲上来开始打我们,有三、四个人打我。后来我看见王某甲腹部有血,我就和王某甲的对象把王某甲扶上出租车,王某甲的对象就领王某甲去医院了。我和王某甲对象的妹妹打车去了医院,安排好王某甲后,我给王某乙打电话,出租车司机接的电话,说在医院后边某,我过去把王某乙送到医院。王某甲腹部被扎一刀,王某乙被扎了五刀。

4、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

2007年9月20日下午下班时我和李某某一起要吃饭去,李某某接个电话后对我说:王某甲因为他对象在江北和人打仗了,去看看。我俩下楼碰见娄世超了,娄世超问干啥去我俩说溜达,娄世超就跟着了。李某某打车我们到江北四中门口看见王某甲和边某,王某甲手受伤了,还找打他的人。边某说人都走了,还找啥。我们就往东走,我在前面,后边某打起来了,我把对方打仗的拽倒了,又上来一帮人,我看不好就跑,后边某人就追,有一个人把我腿扎伤了,把我扎倒了,这些人有踢我的,有一个人用刀扎我。后来我住院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XXX证言证实,一天晚上6点多钟,我和XXX、XXX在阳光网吧上网,XXX和XXX来找我们说XXX被打了,让我们帮助打仗。XXX又联系七个人,让在伯都讷广场等着。我们五个人打车到伯都讷广场,XXX、XXX、XXX、XXX、XXX及两个我不认识的等我们,我们一起到四中门口,XXX问XXX打他的人在哪XXX指着四中大门附近三、四个人说:是他们。XXX和XXX就过去了,对方就动手了,我们就打起来,有十多分钟,有人喊来警察了,我们就都跑了。对方有几个人被打倒了,XXX左胳膊断了,XXX牙掉一个。听说XXX用刀将对方扎伤了。

2、证人XXX证言证实,2007年9月20日晚6点多,李某某同我说王某甲在江北让人打了,我就和王某乙、李某某打车到江北四中找到王某甲及他的对象、对象的妹妹,还有边某。我们要走,从对面过来两个人,一个高个穿米色衣服,一个矮个,王某甲说就他俩打的。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边某就打这两个人,对面过来十多个人,我要帮忙,有一个个不高穿乳黄色衣服的拿刀奔我来了,有个女的说别扎,拽了他一下,我转身就跑了。后来王某甲、王某乙被扎了。

3、证人XXX证言证实,2007年9月20日晚5点多,XXX在超市打开一瓶红茶又放进冰箱,因这事儿我俩吵起来并厮打到一起,我就给XXX打电话说我被打了。过了一会儿,XXX来到姐妹超市对XXX说:一个小姑娘怎么下手这么狠XXX的姐就和XXX打到一起,我上前拉仗被XXX和她同学把我拽倒,XXX用腿压在我头上,用手抓住我头发,我听见XXX打电话说挨打了。过了一会儿,一个穿白衣服的男的来了,把压在XXX身上的XXX的姐拽起来,穿白衣服的男的就和一个穿黑衣服男的(XXX姐对象)打到一起,后来被人拉开了,他俩都打电话。过了一会儿,穿白衣服这方来了十多个人,穿黑衣服那方来了四、五个人,穿白衣服男的和另一个男的往四中走,没等走到超市,穿黑衣服男的那边某五、六个人就把他俩围上开始打,道南十多个人看见穿白衣服男的和另一个男的被打了,都冲过去打穿黑衣服那方人,有人喊快跑,我害怕也打车走了,后来回到宿舍。

4、证人XXX证言证实,2007年9月20日晚5点多,我在食堂吃饭,我初中同学XXX打电话说被人打了,你来吧。这样我到四中门口看见XXX在那站着,XXX骂骂咧咧的,我拽XXX的衣服要说说,XXX的姐拽住我头发一脚把我踢倒了,我起来和XXX站着,我就给我对象XXX打电话说:我和XXX挨打了,你过来看一眼。之后,XXX和她姐又打我,XXX来了就拽XXX的姐,有一个男的就把XXX踢倒了。XXX起来找手机,并说等着。那个男的打电话找人来,我和XXX、XXX坐车往小区走,XXX就找人,到仙乐宫歌厅碰见五个人,XXX下车和一个叫大哥的说啥我没听清,XXX又回到车上,那五个人打车跟我们又到四中。下车后,那个叫大哥的和XXX说:到那说说,多大点事儿。大哥和XXX就过去了,对方那个男的看见XXX就来打XXX和大哥,把XXX打倒了,跟我们来的人过去就打到一起了。XXX手里拿刀,我没拉住,就把一个人扎了一刀,有人喊警察来了,就都跑了。XXX当时穿白色夹克、牛仔裤,叫大哥的穿紫色T恤衫。

5、证人XXX证言证实,2007年9月20日晚5点多,我和同学XXX到姐妹超市兑换中奖的红茶一瓶,当时老板让我自己去取,我就到冰箱拿了一瓶,拧一下没拧开,我开冰箱要换时,旁边XXX说:什么道德呢,瓶盖都打开了,看没奖还要换一瓶。我俩就吵起来,并在超市里打了起来,被人拉开后我就出超市,我小姐XXX(福成麻辣烫服务员)看见我哭就叫我,我说了经过,当时我大姐XXX及对象王某甲也在场。这时XXX过来告诉我等着,我这就打电话去,然后进姐妹超市。过一会儿,来了一个实验中学女生和XXX争吵并打到一起,XXX拉仗,XXX要打XXX,我就把XXX拽开,就都不打了。实验中学女生就打电话说:你快点来吧,都快打死了。我同学就把我拽走了。后来听说他们动刀打仗了,还有人受伤了。XXX把我脖子、手挠伤了,我打XXX脸一巴掌。

6、证人XXX证言证实,2007年9月20日晚5点多,我与XXX站在四中姐妹超市门前,XXX和一个同学从姐妹超市出来时哭了,XXX问怎么回事XXX就把在超市和一个女生打仗的事说了,这时那个女生从超市出来对XXX说:你等着,我去找人。不一会,那个女生和一个穿粉色衣服的女孩过来和XXX吵了起来,又厮巴到一起,我给拉开,穿粉色衣服的女孩说你们等着,我去找人。我就回福成麻辣烫了。听见外面喊又打起来了,我出去看见我对象王某甲和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孩打了起来,男孩将王某甲推倒了,穿粉色衣服女孩将那个男孩拽到一边,我将王某甲拽到一边,看见王某甲手指出血了,说穿白衣服男孩用刀扎时他用手挡划的。我去买创可贴回来时,王某甲的同事李某某、边某、娄世超、王某乙都过来了。我给王某甲粘创可贴时,穿白衣服男孩领二十多人过来,双方就打起来,我看见有三、四个人打边某,我过去将一个人拽开,一回头看见王某甲被打倒了,旁边某个男的拿一个铁支架凳子,还有一个拿塑料凳子要打王某甲,我过去把王某甲抱住,他们又踢王某甲几脚。王某甲肚子出血,李某某和我打车将王某甲送到市中心医院。王某甲腹部被扎一刀,王某乙被扎六、七刀。

7、证人XXX证言证实,昨天在我超市门前有两伙年青人十多个人互相打,用附近商店的拖布杆、塑料凳子打的,塑料凳子都打碎了,后来看见一个男的倒在地上了。

8、证人XXX证言证实,昨天晚上外面有两伙人打仗,我要关门时进来一个二十多岁男的抢塑料凳子,我就拽凳子不给他,这个男的一拽凳子把我手划坏了,他抢凳子出门就往东跑去了。我卖完货出去看时,打仗的人都没了,塑料凳子碎了。

9、证人XXX证言证实,2007年9月20日晚6点多在我家超市门口有人打仗,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我家门口拖布干给打断了。

(三)鉴定结论载明,被告人王某乙所受外伤属轻伤。

(四)书证

1、住院病历载明,被告人王某乙因六处刀刺伤于2007年9月20日晚入住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并于当晚23时10分进行右大腿清创探查术。

2、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边某、王某乙的身份自然情况。

3、抓获经过载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民主派出所于2007年9月21日将涉嫌聚众斗殴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边某、李某某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乙于2007年12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4、提取笔录载明,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王某乙被扎一案中,使用的拖布杆(两段,长分别为30厘米、100厘米)。

5、办案说明载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聚众斗殴一案中,因塑料凳子被打碎,无法提取。

6、办案说明载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07年9月20日住院无法取证,其转院一直没有下落,经找其父XXX联系,2007年12月27日王某乙到派出所核实材料。

7、办案说明载明,XXX、XXX、XXX、XXX、XXX等九人的户籍资料无法核实。

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边某、王某乙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纠集他人积极参加殴斗,属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某、边某、王某乙积极参加殴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属首要分子是错误及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边某供述:被告人王某甲在事发前给被告人边某打电话称其妹妹被人欺负了,找几个同事快点过来。由于被告人边某等人没有及时赶到现场,被告人王某甲在第一次与他人厮打中手被划伤后,再次给被告人边某打电话说我都挨打了,你在哪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在聚众犯罪中起到了组织作用,但被告人王某甲否认此事实。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经其父亲工作而到侦查机关,但当天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不予自首论处。被告人李某某、边某、王某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边某、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10月23日始至2009年9月24日止;2007年9月21日至2007年10月18日刑事拘留28天已扣除)。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10月23日始至2009年7月25日止;2007年9月21日至2007年10月18日刑事拘留28天已扣除)。

三、被告人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10月23日始至2009年7月25日止;2007年9月21日至2007年10月18日刑事拘留28天已扣除)。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10月23日始至2009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路平

代理审判员张殿臣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东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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