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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华容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略)。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四清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李虎、邓长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9和2010年1月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1月1日向我借款x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1%计付利息;同年10月16日又欠原告皮棉款4000元;11月4日又欠原告皮棉款x元。以上三笔共计欠我款项人民币x元,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07年1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款x元的借条一纸,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证据2、2007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的收押金4000元的条据一纸,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证据3、2007年11月4日被告出具的欠原告棉花款x元的条据一纸,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x元和押金4000元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我出具的欠原告棉花款x元的条据,是双方合伙经营棉花生意,两人之间有帐要算,不存在欠这么多钱。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所举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双方是合伙经营棉花生意,两人之间有帐要算。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双方合伙经营棉花生意问题,认为被告未提交任何资金,合伙无从谈起,实际情况是被告为我加工棉花,将加工好的棉花私下出售后所欠我的棉花款。

合议庭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由此得出以下案情事实:

2007年1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一纸,具明今借到易某某现金x元整。同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收到小花头押金4000元的收条一纸,庭审中被告承认此款已转原告,欠原告此笔押金属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考虑到被告所欠棉花款是另一法律关系,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部分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借款x元和已转原告所有的押金4000元,原告享有合法债权,被告理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上述两笔债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所欠原告棉花款的条据,实际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存在结算的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应另行解决,原告申请撤回对该部分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出具的二张条据,均没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曾口头约定利息加以否认,应视为不计息,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偿还原告易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白某某返还原告易某某押金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白某某共应偿还原告易某某欠款人民币x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财产保全费1040元,合计342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420元,被告白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四清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邓长华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徐芳

本案引用的法律、法规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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