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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邯郸市光XXX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光XXX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凤霞,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邯郸市光XXX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26日邯郸市光XXX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邯郸市光XXX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由于申请人公司的巨额存款被法院查封,申请人为了公司正常经营,才被迫同意调解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某借张某某款与申请人无关,是其个人行为。2、在履行调解书期间,本案当事人王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申请人即申请法院暂缓执行该调解书。在此期间,发现申请人于2006年7月5日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73万元,同日王某某将该款直接归还给张某某。申请人认为张某某与王某某相互利用,将已归还其的73万元款项在向北关区法院起诉时,故意隐瞒真相,致使申请人被迫签署归还140万元的调解书,如果继续执行,将会造成申请人重大损失。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原审调解书,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张某某答辩称,2006年7月5日,申请人的73万元款经王某某账户转入被申请人帐户,是申请人公司大林线项目部为支取现金而借用被申诉人的个人帐户,而非归还被申请人借款,该款已由王某某取走,原审法院调解是双方自愿,未违反法律规定,调解是正确的,应驳回申请人邯郸市光XXX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

原审被告王某某答辩称,(1)其借张某某140万元全部用于邯郸市光XXX工程有限公司大林线项目工程了,其和邯郸市光XXX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2006年7月5日,邯郸市光XXX工程有限公司转给其73万元工程款,为取现方便,其将款转到张某某帐上,该款其已从张某某处取走,并未归还张某某借款。原审法院调解是双方自愿,未违反法律规定,调解是正确的,应驳回申请人邯郸市光XXX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某某诉申请人邯郸市光XXX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并均同意庭外和解。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充分和解基础上,依法主持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邯郸市光XXX工程有限公司签收了法院的调解书,并已履行了部分内容。现邯郸市光XXX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邯郸市光XXX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已归还被申请人张某某73万元,应予扣除的意见,经查,被申请人张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对此均予以否认,邯郸市光XXX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邯郸市光XXX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邯郸市光XXX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邯郸市光XXX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某栓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段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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