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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岳阳神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宗某丁、徐某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华容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男,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神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湘市三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岳阳神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总监。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男,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宗某丁胞兄。

被告徐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岳阳神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宗某丁、徐某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徐某己、被告岳阳神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宗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农村水产养殖专业户,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徐某己(徐某华容县X乡中西湖的承包户牵头人,与南山乡10余户渔民一起承包南山乡中西湖进行渔业养殖)签订《中西湖承包合同》,约定徐某己等同意原告在其承包的中西湖间养螃蟹,上缴承包款1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资x元购买蟹苗x斤,投入湖中进行养殖。同年6月,因湖中饲养的鱼类发病,被告徐某己遂找到渔药经销商宗某丁,咨询鱼病诊治,宗某丁推荐使用岳阳神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辛硫磷和阿维菌素药物进行治疗,岳阳神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员来现场察看并决定使用其鱼药时,原告反复询问,使用该药物对水中养殖的螃蟹有无影响,该公司技术员确认没问题并投放了前述药品。用药后,螃蟹大量死亡。收获时,螃蟹产量不到正常产量的5%。经查询,辛硫磷药物属于螃蟹和虾类禁用药物。因此,我养殖的螃蟹基本失收系三被告违规使用辛硫磷鱼药造成的,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投入螃蟹养殖成本损失及可得收益损失共计人民币12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盘锦光合水产有限公司技术员马民出具的《中华绒螯蟹在中西湖养殖的分析与产量预估》报告,证明其在中西湖养殖螃蟹正常情况下可以收获螃蟹3.5万公斤至4.5万公斤;2、《中西湖螃蟹养殖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徐某己等人将中西湖承包给原告养殖螃蟹,并收取承包费x元;3、盘锦光合水产有限公司的蟹苗款发票,证明原告为螃蟹养殖投入蟹苗成本x元;4、螃蟹养殖投入开支单据6页,证明原告在螃蟹养殖过程中投入设备、看护捕捞工资等成本金额计x元;5、华容县护城法律服务所见证书,证明原告在中西湖养殖螃蟹仅收获2248.5斤;6、互联网“中国农业网”、“猎渔论坛”、“宜兴市苏亚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网页”、“渔药使用注意事项-绿百在线”、“新农村商网(云南省频道)”、“武汉农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黑马兽药网”、“湖南丹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丹维生物”、“产品展示-江西省特邦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特邦药业”等网站登载的关于“辛硫磷”渔药禁用于虾蟹的介绍,证明被告违规使用渔药辛硫磷导致螃蟹养殖失收;7、岳阳神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辛硫磷溶液(水产用)”、“阿维菌素溶液(水产用)”说明书两份,证明被告岳阳神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介绍说明存瑕疵,隐瞒了该药品虾蟹禁用的缺陷;8、“辛硫磷”渔药标签和用药后器皿照片,证明三被告在中西湖违规使用了“辛硫磷”;9、中西湖湖面照片二组,证明原告螃蟹养殖措施完备,场地完好;10、原告委托代理人在2009年9月27日和28日调查被告宗某丁、徐某己笔录二份,证明两被告承认于2009年6月在被告岳阳神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员的现场指导下使用了“辛硫磷”渔药,造成螃蟹死亡,仅收获螃蟹2000余斤;11、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渔民罗绍业、孟凡碧笔录二份,证实中西湖投放“辛硫磷”渔药后湖中龙虾收成锐减,从而证明辛硫磷渔药对虾蟹有危害;12、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尹志友调查从事螃蟹养殖的鲁德良、尹红兵笔录二份,调查中西湖附近农民危怀康、袁政良笔录二份,证明2009年在其他地方从事螃蟹养殖虽有减产,但还是盈利的,原告黄某乙养殖螃蟹亏本与湖中投放渔药有关;13、网上下载《水产用兽药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的评定标准及清单》,证明“辛硫磷”渔药系处方兽药,被告方在无兽药师资质人员开出处方时使用该药,具有过错。

被告岳阳神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中西湖在使用“阿维菌素”和“辛硫磷”渔药后造成螃蟹大量死亡的事实存在,也没有证明使用前述药品与螃蟹减产之间有因果关系。我公司生产前述渔药系国家有关部门允许生产使用的兽药,对该药品相应的技术标准及使用说明介绍尚未统一,原告网上下载资料不是行业内官方权威标准,不足以认定使用“辛硫磷”与原告螃蟹养殖欠收有因果关系。我公司针对中西湖鱼病情况使用的渔药主要为“阿维菌素溶液”,“辛硫磷”也仅是辅助药品,只占用药量30%,用药时我方技术员嘱咐养殖方密切关注使用后果,我公司在用药二周后去回收药品货款时,也未见养殖方提出有虾蟹死亡情况的报告。原告在用药3个多月后,发现螃蟹产量不高,以我公司药品使用造成损害为由索赔,缺乏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辩解意见,被告岳阳神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件,证明其是合法渔药生产企业;2、中西湖鱼类养殖户代表李海波、徐某己、徐某华、谭正明的证言,虾类产品捕捞数量记码单,证明中西湖使用“辛硫磷”渔药后,未见虾蟹死亡,且用药后湖中虾类产出丰富;3、虾类贩卖人员蔡水军、尹进的证言,证明中西湖2009年6月-9月出产了大量虾类水产品;4、互联网上关于水产养殖禁用药品项目中没有“辛硫磷”,国家水产渔药新标准中登载“辛硫磷”为104种可供水产养殖使用渔药的介绍资料。

被告宗某丁辩称,螃蟹养殖具有高风险性,中西湖养殖螃蟹有很多制约因素影响养殖成功,中西湖是养鱼中间养螃蟹,所养鱼类中青鱼等鱼类是蟹苗天敌,蟹苗成活率也直接影响养殖是否成功,另外中西湖水面大,地形复杂,四周敞开,螃蟹养殖过程中可能逃跑,前述几种因素均可能导致养殖失收。中西湖鱼发病用药时,渔药厂方技术员交待注意观察,在用药二周后,厂方来结算渔药货款时,未收到出现虾蟹死亡的情况报告。直到9月螃蟹捕捞时,发现螃蟹产量偏低再来追究用药方的责任,证据不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宗某丁未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徐某己辩称,被告徐某己是中西湖渔业养殖承包户的代表,与其他养殖承包户向南山乡政府承包中西湖用于渔业养殖,期间,原告与徐某己签订《中西湖螃蟹养殖承包合同》,在中西湖养鱼基础上间养螃蟹,养殖期间中西湖的鱼类发病,为了中西湖的承包利益,对发病鱼类进行治疗,这并不违反被告徐某己与原告间的承包合同。使用渔药时,渔药经销商和渔药生产方技术员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方也在场反复征询厂方技术员意见后同意用药。故被告徐某己作为中西湖渔业承包方对原告养殖螃蟹失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按合同,应支付承包费x元,实际预付x元,螃蟹捕捞时所产螃蟹2248.5斤折抵承包费x元,还欠中西湖承包费x元,原告应该全额支付。

被告徐某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岳阳神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10、11、12、13均提出异议,对证据2、5、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认为证据1的报告出具者无任何资质证明,不具有可信性,不能作证据使用;认为证据6中所有网站资料都不属于国家权威机关规定的技术规范,不能作为认定“辛硫磷”药品的技术规范;认为证据9只是中西湖部分养殖面貌,不能反映全部情况,因而不能证明原告养殖措施完备无缺;认为证据10中,询问被告徐某己的笔录不实在,徐某人也提出了异议,并提出证据证明用药后湖中虾类水产生产正常,从而反证使用渔药对虾蟹养殖无危害。认为证据11、12中所调查的证人都是与被告徐某己一起承包中西湖的承包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徐某己本人就陈述清楚,用药后湖中龙虾产出正常,并没有认可笔录所说的情况,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该笔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3,也系网上登载,非官方强制性标准,认为“辛硫磷”渔药的使用不一定要有兽药师资质人员开出处方。被告宗某丁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神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一致;被告徐某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仅对原告代理人的询问其笔录最后补记的关于“上半年没有用杀虫药之前我们在大湖收了5万元龙虾,以后再也没看到龙虾了,现在他们收螃蟹也没有收到龙虾”的记录提出异议,认为用药后,湖中龙虾产量基本正常;原告对被告岳阳神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作证人员系与被告徐某己一起参与承包的渔户,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做证据使用;对证据3,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其书面证言真实性不高,不能认定;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被告的主张。结合上述质证情况,因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7、8、9,被告岳阳神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报告出具人无相应资质证明,且系原告蟹苗供应公司职工,与原告有商业利益关系,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1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网上资料,不是国家机关门户网站登载的强制性标准,真实性和证明力较低,需结合其他相关联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和被告岳阳神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被询问人是当事人,作证人与被告徐某己均属中西湖共同承包者,系利益共同体,本质上他们的陈述都属于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未得到相对方认可,则须其他证据证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于该项证据还有中西湖销售龙虾码单书证证实,证明力相对较大,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交证据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其证实内容与本案关联不大,被告提交的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陈述,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乙系(略)水产养殖专业户,2009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某己(徐某华容县X乡中西湖的承包户牵头人,与南山乡10余户渔民一起承包南山乡中西湖进行渔业养殖)签订《中西湖承包合同》,约定徐某己等允许原告在其承包的中西湖间养螃蟹,原告当年支付承包款18万元,合同签订时支付5万,收获螃蟹时,原告以收获的螃蟹折价冲抵尾欠的承包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资x元购买蟹苗x斤,投入专门人力进行巡护养殖、捕捞,并投入拦网设施等成本共计x元。同年6月3日,因湖中饲养的鱼类发病,被告徐某己遂找到被告宗某丁(渔药经销商),咨询鱼病诊治,宗某丁推荐使用岳阳神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辛硫磷和阿维菌素药物进行治疗。经宗某丁联系,岳阳神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派出技术员潘某来现场察看后,决定使用其生产的鱼药阿维菌素和辛硫磷(阿维菌素占70%,辛硫磷占30%)。2009年6月4日用药时,原告黄某乙到场,反复声明湖中饲养了螃蟹,岳阳神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员承诺使用的渔药对螃蟹无害,并要求饲养方密切关注用药后的效果。用药后,中西湖中鱼病得到控制,虾类水产产出正常,黄某乙未就湖中螃蟹生长情况进行查证。2周后,岳阳神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徐某己等结清渔药货款。同年9月中旬,原告开始在湖中捕捞螃蟹,发现螃蟹产量很低,先后仅捕捞螃蟹2248.5斤,折价冲抵徐某己承包款x元。原告黄某乙查证养殖失败原因时,在互联网上查询到辛硫磷药物属于虾蟹禁用药物,遂向被告宗某丁及岳阳神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赔偿,形成纠纷。2009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同时向本院就饲养水体中投放辛硫磷渔药于螃蟹养殖失收是否有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经多方联系并召开听证会后选择湖南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后因鉴定机构要求缴纳鉴定费x元,原告黄某乙未能在最后期限(2010年5月4日)前缴纳,遂终止鉴定。诉讼中,被告徐某己述称,自己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但考虑到原告螃蟹养殖投入较大而未得到回报,造成较大损失,如果原告放弃对其的赔偿要求,则可以放弃追偿原告尾欠的承包款。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从投入蟹苗和其他成本进行螃蟹养殖,到发现养殖回收率低,甚至基本失收,期间时间跨度接近5个月(2009年5月初至9月中旬),此期间,三被告虽于2009年6月3日为鱼病防治投放过辛硫磷等渔药,但投药时,原告知情,投药后,原告未能发现有药物致螃蟹死亡或其他损害的事实。因螃蟹养殖成功,受制约因素较多,具有一定风险,原告仅依据互联网上部分渔药生产者的药物介绍,认定辛硫磷对虾蟹禁用,从而认定其养殖失败与三被告投放辛硫磷有关,证据不足。即使网上介绍资料实在,原告养殖螃蟹期间,被告于湖中投放辛硫磷后,湖中虾类水产产出仍属正常,说明湖中投放的辛硫磷尚未对虾类产品生产造成实质影响,是否对螃蟹养殖造成实质影响,尚无充分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原告黄某乙以三被告违规使用辛硫磷,导致其在中西湖养殖的螃蟹失收为由,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侵权损失12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华平

审判员潘志凯

人民陪审员吴仁贵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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