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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2010年1月1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濮阳市华龙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于2009年3月26日被释放。因涉嫌诈骗2010年1月1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2010年1月1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男,郏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刑同剑及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巴某某及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与邢某某、巴某某三人经过预谋后,决定到河南省洛宁县设局骗钱。三人分工,由李某某冒充洛宁县法院的工作人员,邢某某化名杨X,冒充是李某某表弟,在洛宁县电业局工作,巴某某冒充司机。三人分工后,由被告人李某某口述,邢某某执笔,伪造了一份洛宁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经打印后,盖上了李某某找人伪造的洛宁县人民法院的印章。2009年9月10日,三人开车到洛宁实施诈骗。在来洛宁途中,由邢某某、巴某某随机在宜阳县境内挑选了三、四个粮食收购门市,谎称洛宁法院有一批黄某要拍卖,他们在法院有关系,可以低价购买,然后留下了联系电话。当晚22时左右,被告人邢某某打电话给宜阳县X街开粮油门市的王某召,让其第二天到洛宁法院看黄某。王某没有销路,就联系宜阳县X乡X村的张某某询问其是否购买,张表示愿意购买。9月11日,两人赶到洛宁,王某召给自称“杨峰”的邢某某打电话联系,约定在民政局门口见面,双方见面达成买卖意向后,张某某提出要看黄某质量,邢某打通李某某的手机,约李某某见面。张某某等人见到冒充法官的李某某后,提出要看黄某的质量,李某称黄某被封存,只能看样品,就打电话让冒充司机的巴某某拿来黄某样品,张看后表示满意,双方约定以每市斤黄某1.45元的价格成交。后李某某以法院拍卖物品不能交现金,只能转账为名,要求张某某到邮政储蓄所办一折一卡,并把密码设为x。张某某、王某召和邢某某一起到鑫隆花园对面的邮政储蓄所办好存折和卡后,到永宁宾馆和李某某见面,张把折子和银行卡一起交给李。李某求张再去办一个存折,由张自己保管,密码也由张自己设定,然后把26万元人民币存在这个存折上,以证明其具有购买能力。这期间,趁张某某、王某召二人不注意,李某偷把第一次办理存折转给了邢某某后,就离开了。张、王、邢某人又到县政府对面的邮政储蓄所办了一个存折,邢某某暗中将两个存折掉包后,让李某某和巴某某开车到民政局门口接上他,三人驾车离开洛宁。12日下午三点左右,张某某给邢某某打电话说26万已经存上。三名被告人先后在许昌、漯河、洛阳、偃师市等地把26万元人民币取出,窜至禹州宾馆分赃后分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张某某称:对三被告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要求追回赃款26万元。

三被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和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犯罪事实应以诈骗罪论处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巴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不知情况下,随同到洛宁,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望法庭给予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与邢某某、经过预谋后,决定到河南省洛宁县设局骗钱。叫让巴某某,由李某某冒充洛宁县法院工作人员,邢某某化名杨X,冒充是李某某表弟,在洛宁县电业局工作,巴某某冒充司机。于2009年9月10日在来洛宁途中,在宜阳县境内挑选了三、四个粮食收购门市,谎称洛宁法院有一批黄某要拍卖,并称法院有关系,可以低价购买,然后留下了联系电话号码。晚上被告人邢某某打电话给宜阳县X街开粮油门市的王某召,让其第二天到洛宁法院看黄某。王某召因没有销路,就联系宜阳县X乡X村张某某让其购买。9月11日,两人来到洛宁,王某召给自称“杨峰”的邢某某打电话联系,约在法院门口见面,双方见面达成买卖意向后,张某某提出要看黄某质量,邢某某遂即打通李某某的手机。张某某等人见到冒充法官的李某某,提出要看黄某的质量,李某某谎称黄某被封存,只能看样品。就打电话让冒充司机的巴某某拿来黄某样品。张某某看后表示满意,双方约定以每市斤黄某1.45元的价格成交。后李某某以法院拍卖物品不能交现金,只能转账为名,要求张某某到邮政储蓄所办一折一卡,并把密码设为x。张某某、王某召和邢某某一起到邮政储蓄所办好一折一卡,在永宁宾馆院内把一折一卡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又要求张某某再去办一折一卡,密码由他自设,卡自己保管,将26万元现金存在此卡中,以证明其具有购买能力。在这期间,李某某将第一次办理的一折一卡转给了邢某某,然后离开。张某某、王某召、邢某某三人开车到县政府对面的邮政储蓄所又办了一折一卡,张某某将一折一卡放在车内,后张某某打电话让姐姐张线子在洛阳七一路邮政储蓄所存现金26万元。在这期间,邢某某暗中在车里将两个一折一卡掉包。后李某某、邢某某、巴某某驾车离开洛宁。12日下午三点左右,张某某给邢某某打电话说26万现金存卡中。三名被告人先后在许昌、漯河、洛阳、偃师市等地把26万元现金取出后,用于吸毒、花费等挥霍。另查明,被告人巴某某退回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

2009年9月11日经王某召介绍,说是洛宁法院有一批黄某90吨拍卖,后我和王某召在洛宁法院门口见到自称杨峰的人和他表哥,还有一个司机。看了看一小包黄某样品,他们为了证实我购买黄某的能力,让我办了两个一折一卡。一个他们保管,密码为x,另一个一折一卡让我保管,我将款26万元现金存到卡上后。告诉了杨峰款已存,并说要去洛宁拉黄某,杨峰先说在郑州办事,后电话再无法接通。14日早上我到宜阳县邮政储蓄所查看款时,发现26万元现金被人取走,后才知道他们将两卡已调包,钱被他们骗了。

2、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笔录。

2009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邢某某二人在闲聊时说,没钱花了,于是就商量去骗点钱,我冒充法院工作人员,邢某某冒充我表弟,化名为X,随后叫上巴某某为我们当司机。于2009年9月10日在去洛宁途中,在宜阳县境内选了三、四个粮食收购门市,谎称洛宁法院有一批黄某拍卖,可以低价购买,然后留下电话号码。当晚就有买主和我们联系,第二天早上买主在洛宁法院门口见到了邢某某,我和巴某某在法院里边等着,后有邢某某打电话叫我出来,让巴某某拿来一小包黄某让买主看了看,买主同意购买后,我说法院不收现金,让买主去办了两个一折一卡,一个我们保管密码为x,另一个让买主保管,让买主将款存在他的卡里,证实他有购买能力。随后让邢某某将两个卡偷偷调换,待买主将款26万元现金存到卡中后,我们三人在许昌、漯河、洛阳等地将卡内26万余元取出,邢某某分赃8万元,巴某某分赃款7万元,我分赃款8万元,余款4万元我们共同花了。款都被我吸毒花费挥霍。

3、被告人邢某某的讯问笔录。

2009年9月份由李某某冒充法院工作人员,我冒充他的表弟,,并声称法院要拍卖黄某可以帮忙为由,可以较低价格购买这批黄某,让买主信以为真。让买主办两个储蓄卡,同时我们采取调换银行卡的手段,让买主把钱存入另一卡中后。我们先后到洛阳、漯河,偃市等地将26万元取出,在禹州宾馆进行分赃后分散,我分得赃款7.3万元,用于吸毒,花费被我挥霍。

4、被告人巴某某的讯问笔录。

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让我到许昌市玩。见到李某某、邢某某后,二人又说到洛阳。让我给他们当司机,在去洛宁的途中,车停了两次,邢某某下车去到粮油门市,我问他干啥,他们不让我问。到洛宁县第二天,我看见离洛宁法院门口二百左米右李某某、邢某某在和两个中年男子说话,随后李某某打电话让我拿着那包黄某过去给他,让我离开了。离开洛宁时,才知道他俩为了实施骗钱。邢某某从口袋中掏出一个邮政储蓄卡把卡给了我,在漯河、偃市、洛阳等地共取款26万元,我分赃款6万余元,后用于吸毒,花费挥用于吸毒,花费都霍。

4、证人王某召的询问笔录。

2009年9月10日有一名自称名为杨峰的人,说洛宁法院扣了一批黄某90吨,价格每市斤1.45元,准备处理,我介绍给张某某。第二天我陪张某某到洛宁法院门口,见到杨峰的表哥说,法院不收现金,要求我们去办一折一卡,来证实我们购买能力,我和张某某、杨峰在鑫隆花园在对面办了一折一卡,密码为x交给了杨峰。后又让我们再办一折一卡,说是将26万元打入卡里折由我们保管,才能证实有购买能力。我和张某某在办折时,杨峰一直坐在我们的车里,第二次我们把一折一卡办好后放在车挂档处。14日张某某告诉我他的存折里钱被人取走了,才知道上当受骗了。

5、证人宁某、张某的询问笔录。

2009年9月11日有一个男的约30岁左右,来我们粮油门市,说是他有个表哥在洛宁法院工作,扣押了一批粮食想拍卖,若你们要可以价格低些,随后留下手机号码,让我们和他联系,就走了。

6、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

2009年9月11日下午3点左右,我弟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洛宁准备购买洛宁法院拍卖的一批黄某,需要资金26万元,后我将26万元现金在凯旋路邮政储蓄银行汇出了这笔钱,9月14日,我弟弟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钱被人骗走了。

7、洛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李某某作案所用的工作证、红旗车(车号豫x)已被扣押的事实。

8、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

证实2009年9月11日张线子将款存入该卡26万元款的事实。

9、活期储蓄明细表。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巴某某三人多次取26万元的事实。

11、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看守所证明

证实被告人邢某某因诈骗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的事实。

11、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巴某某的户籍证明。

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河南新密市X镇X村李某X号。

邢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河南新密市X镇X村砂上河X号。

巴某某,男,回族,生于X年X月X日,住河南郏县X镇东坡大道X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冒充洛宁县法院法官,被告人邢某某化名杨X,冒充是李某某表弟,在洛宁电业局工作,被告人巴某某充当司机,并谎称法院有一批黄某要拍卖,以欺骗的方法使被害人张某某信以为真,在邮政储蓄所办了两折两卡,后被告人邢某某将一折一卡调换,被害人张某某误认为将26万元现金存入自己卡中,三被告人自始至终在作案中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钱财,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在作案时,进行事先预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已退回部分赃款,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在作案时所用的红旗轿车一辆,应予以没收。故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其缓刑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继续追缴三被告人违法所得赃款x元,以归还被害人。

五、三被告的作案工具红旗轿车一辆(豫x)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被告人邢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被告人巴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吕高洁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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