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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华容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地址在华容县马鞍山新区X路。

负责人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容县插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华容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中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海清、黄某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登担任记录。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华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9年6月24日,原告所有的湘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醴潭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x.32元。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保险(司、乘),机动车损失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同意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对车上人员保险(司、乘)、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同意予以理赔,但所定损失过低,且按事故责任确定免赔率予以理赔,而对车辆损失保险则以原告车辆超载引起交通事故为由拒赔。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未告之原告,免责条款及超载引起交通事故对车辆损失免赔。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在被告处投保的保单四纸,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2、事故中造成公路设施,农民菜地、田地损坏,原告赔偿后的依据(湖南省高速公路路损核算理赔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x号,菜地、田地损坏赔偿费收条二纸),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为x元。

3-1、车辆施救费收据7纸(其中拖车费1265元,货物保管费400元,吊货费4000元,搬运费800元,转货费800元,施救费2000元,吊车费x元);3-2、车辆维修费收据(金额为x元),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所受损失为x元。

X-X-X、乘车人彭某某从业资格证明;X-X-X、乘车人彭某某受伤后住院的医疗证明,医疗费收据,陪护人身份证明,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X-X-X、乘车人余以良的从业资格证明;X-X-X、乘车人余以良受伤后的住院证明,医疗费收据,陪护人身份证明,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拟证明二乘车人的职业,受伤的治疗经过,伤情鉴定情况并由此计算此次交通事故给车上人员(乘)造成的损失为x.64元(其中彭某某x.48元,余以良x.16元)。

5-1、驾驶员余光辉的从业资格证明;5-2、余光辉受伤住院情况,医药费收据,陪护人的身份证明,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车辆是由具有从业资格的合格驾驶员驾驶,余光辉的职业为交通运输行业的从业人员,并由此计算此次交通事故给车上人员(司)造成的损失为5177.68元。

6-1、交通事故认定书;6-2、事故调解书,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

7、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为1800元。

8-1、出险报案表及查勘记录;8-2、保险公司华容支公司的赔案初审表;8-3、保险公司华容支公司对三受伤者各项赔偿费用的定损单;8-4、车辆损失的定审单;8-5、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定审单;8-6、拒赔通知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及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理赔的过程。

被告保险公司华容支公司辨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情况属实,被告可以依保险合同,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x元,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x.44元,至于车辆损失,因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超载而引起,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负担赔偿责任,故对车辆损失予以拒赔。

被告保险公司华容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拟证明依据该条款,超载引起交通事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2,X-X-X,X-X-X,6-1,8-1,8-2,8-3,8-4,8-5,8-6无异议;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赔付公路设施,菜地、田地损失数额过高;证据3,被告认为车辆施救费只应包括拖车费、施救费、吊车费;证据X-X-X、X-X-X、5,被告认为三位受伤者医药费过高,误工计算标准过高,伤休时间过长,伤情鉴定费不应列入损失;证据6-2,事故调解书确定的损失过高;证据7,被告对交通费、住宿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依合同不应列入赔偿。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原告认为,原告投保时,被告既未将该条款交付原告,又未将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作书面或口头的解释和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院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分析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3-2、X-X-X、X-X-X、6-1、8-1、8-2、8-3、8-4、8-5、8-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对公路设施,菜地、田地损失赔偿是由交警部门主持下处理的,应予以认定。证据3-1,被告认为,车辆施救费只应包括拖车费、施救费、吊车费,车上货物处理费用不应列入损失,其理由正当,认定车辆施救费包括拖车费、施救费、吊车费。证据X-X-X,X-X-X,5-2,三位受伤者的伤休时间由法医鉴定确认,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均是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至于鉴定费,交通事故发生后,由有资格的相应机构对伤者进行了伤情鉴定,应当视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损害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证据X-X-X,X-X-X,5-2予以认定。证据7,原被告双方虽对交通费、住宿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案的实际,该项费用不应列入赔偿。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因被告不能证明已将该条款在原告投保时已交付给原告,也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在投保时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就该条款中免责条款作出解释或说明,因此对该条款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上述定案的依据,可以确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24日,原告所有的湘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车号为湘x挂)在醴潭高速公路Xkm+x处,车辆与右侧护栏相撞后冲出高速公路,停驶在高速公路处护坡下的菜地和水田中,造成驾驶人余光辉、乘车人彭某某、余以良受伤,车辆及车上货物和公路设施,菜地水田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余光辉赔付公路设施损失x元,农民菜地损失5000元,并支付清障施费x元。

乘车人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株洲恺德微创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华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二处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孟丽红(农村居民)陪护,共用去医疗费x.28元,其伤情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轻伤,建议伤休10个月,后段康复治疗费5000元。

乘车人余以良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0天,期间由其妻刘雪梅(城镇居民)陪护,用去医疗费5592.16元,伤情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建议伤后休息治疗60天。

驾驶员余光辉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恺德微创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用去医疗费2604.88元,住院期间由其妻郭建荣(农村居民)陪护,其伤情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建议伤后休息治疗20天。

车辆损坏后,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岳阳市岳阳楼区邦田服务汽车中心修理,共用去维修及配件款x元。2009年7月6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醴潭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确认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机动车超载及所载货物超过规定长度,驾驶员余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彭某某、余以良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09年8月17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余光辉、彭某某、余以良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交警部门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在被告处为湘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车号为湘x挂)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保险(司),车上人员保险(乘)。原告交纳保险费后,被告交给原告二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并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号x、x),另有二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的号码为x、x)。上列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均是自2008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的情况,经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将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大小;二、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保险是否应依事故责任确定的免赔比例进行赔付,车辆损失险是否应予免赔。

围绕本案争执的焦点,各方当事人发表了充分的辩论意见。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损失的数额均是已经发生的,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只能由被告勘定;关于焦点二原告认为,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时,被告给付四纸保单,仅附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并未说明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保险是有免赔率的,以及超载引起交通事故免赔车辆损失的条款,被告认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是具有免赔率的,另外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八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超载引起交通事故对车辆损失不负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保险(司、乘)、机动车损失保险,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后,被告应履约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将损失确定为x.32元【一、给他人造成的损失x元(其中公路设施损坏x元,赔偿菜地、田地损失5000元)。二、车上人员(乘)损失x.64元(1、彭某某医疗费x.28元,误工费69.6元/天×333天=x.8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42.8元/天×33天=14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33天=396元,伤情鉴定费800元,合计x.48元。2、余以良医疗费5592.16元,误工费69.6元/天×70天=4872元,护理费42.8元/天×10天=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0天=120元,伤情鉴定费310元,合计x.16元)。三、车上人员(司)的损失为5177.68元(余光辉的医疗费2604.88元,误工费69.6元/天×27天=1879.20元,护理费42.8元/天×7天=2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7天=84元,伤情鉴定费310元)。四、车辆损失费x元(车辆维修费x元,施救费2000元,吊车费x元,拖车费1265元)】。(二)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其向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加以明确说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保单,在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中虽有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除保险单外的其他文件,在仅有的书面文件保险单中并未注明免责条款,也并未约定投保人超载引起交通事故作为保险人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华容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免赔率及超载免赔的条款向原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解释,故保险公司不能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作为按免赔率赔付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保险(司、乘)及拒赔车辆损失的理由,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x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华容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乘车人彭某某、余以良的损失应在车上人员保险(乘)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彭某某的损失数额超过每座x元的限额,由保险公司华容支公司赔付x元,余以良的损失数额x.16元未超过每座x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华容支公司予以全额赔付。驾驶员余光辉的损失数额5177.68元在车上人员保险(司)每座限额x元以内,应予全额赔付。车辆损失x元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x元内,应予全额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某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x元,由保险公司华容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x元;

二、车上人员(乘)损失x.64元,由保险公司华容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保险(乘)限额内赔付x.16元;

三、车上人员(司)损失5177.68元,由保险公司华容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保险(乘)项内赔付;

四、车辆损失x元由保险公司华容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项内赔付。

上述四项共计x.84元,限保险公司华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彭某某。

五、驳回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彭某某负担660元,保险公司华容支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中全

人民陪审员刘海清

人民陪审员黄某华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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