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宝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景凤,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长栓,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一樊,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牟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铭高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牟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宝金、铭高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牟山公司与铭高事务所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牟山公司委托铭高事务所代理牟山公司与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工程款纠纷案进行诉讼,一审代理费为x元,代理人因代理活动发生的差旅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合同中还约定了代理权限、违约责任等事项。铭高事务所接受牟山公司委托后,指派本所律师刘长栓、马慧丽参与了该案一、二审诉讼活动,为此,铭高事务所支付差旅费用2771元。诉讼活动结束后,牟山公司没有支付一、二审代理费和差旅费用。2005年12月12日,铭高事务所向牟山公司发出(2005)豫铭律X号律师事务所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河南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我们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代理的贵公司与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履约保函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函请贵公司着手办理执行立案事宜,应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申请,切勿过期丧失权利。关于该案一审、二审代理费问题:一审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费用是x元;二审代理费用在采取正常代理或风险代理方式问题上双方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没有签订二审代理协议,目前我们考虑二审代理费用仍然按照一审的金额收取较为合适,即本案二审代理费仍是x元,总代理费是x元,函请贵公司对二审代理费确定问题给予答复,并能尽快支付全部代理费”。牟山公司于2006年1月20日给铭高事务所复函,主要内容为:“铭高律师事务所:贵所(2005)豫铭律X号《律师函》收悉,现就有关问题回复如下:l、牟山公司与广
东源天公司案件虽已审结,但我公司认为我们施工的客观事实没有确认,是否提出申诉请你们律所提出意见或建议。2、关于本案执行立案问题,我们会适时安排。3、关于该案二审代理费问题,经局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同意你们的意见,即二审代理费金额与一审代理费金额相同,我们考虑会在两年内将一、二审代理费支付完毕”。后经铭高事务所催要,牟山公司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牟山公司、铭高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依法成立,而且铭高事务所已按牟山公司指示完成了委托事项,因此,铭高事务所、牟山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应予确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铭高事务所要求牟山公司支付一、二审代理费和差旅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牟山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代理费用,应负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河南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差旅费用二十一万四千七百七十一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1元由牟山公司负担。
宣判后,牟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实,铭高事务所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证据缺乏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铭高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铭高事务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牟山公司、铭高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且铭高事务所已按协议内容完成了委托事项;牟山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牟山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代理费用,应负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牟山公司提出铭高事务所提供的复函等证据与事实不符、证据缺乏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牟山公司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1元,由河南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韩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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