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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丁、熊某戊故意伤害,钟某己窝藏案

时间:2006-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州刑一初字第49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州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永顺县人,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永顺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丙,又名“于某召”,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永顺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次子。

委托代理人彭某华,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丁,小名“青儿”,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永顺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顺县看守所。

委托代辩护人向圣龙,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熊某戊,小名“熊某佬”,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永顺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7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顺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李忠军,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钟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永顺县人,汉族,半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窝藏罪,于2005年8月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4日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湘州检刑诉(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丁、被告人熊某戊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钟某己犯窝藏罪,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丁及其辩护人向圣龙,被告人熊某发及其辩护人李忠军,被告人钟某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丁、熊某发二人与于某发、熊某甲因赶田水发生纠纷,继而打斗,熊某丁用木棒将于某发打死,熊某发用草锄将熊某甲打成轻伤,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熊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熊某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钟某己明知熊某丁系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跑,其行为构成窝藏罪。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熊某丁、熊某发刑事责任;应当以窝藏罪追究钟某己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某丁及辩护人辩称: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责任,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熊某丁手段并不残忍,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熊某发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熊某发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受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责任,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熊某发只应对受害人熊某甲的轻伤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己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熊某发从自家责任田灌溉后往家里走,当途经被害人于某发屋前马路时,于某发的妻子熊某甲因对熊某发灌溉时挖了自家的水坝不满,站在屋前天坪上对熊某发进行谩骂,随后两人发生争吵。争吵中,熊某发的儿子被告人熊某丁从永茂镇回来,见熊某发和熊某甲在争吵,便朝于某发家跑去。当经过其姑妈熊某癸家时,其跑进厨房欲抽烧火用的木棍,被熊某癸阻止。熊某丁空手冲到熊某甲家的天坪下,熊某甲见状,便在天坪里捡了根杉木棒对着冲上天坪的熊某丁横扫,木棒打在熊某丁的脚上又弹到地上,熊某丁捡起木棒冲上熊某甲家的天坪,熊某发则手持草锄跟随其后。这时,于某发从堂屋里走了出来,熊某丁手持木棒冲去,并朝于某发头部打了一棒,将于某发打倒在地。与此同时,熊某发用草锄多次打击熊某甲头部、腿部。后经在场村民劝阻,熊某丁丢下杉木棒逃离现场,熊某发与在场村民将于某发送往医院抢救。熊某发在永顺县人民医院被公安干警抓获。于某发因被木棒打中头部,造成颅骨骨折脑组织损伤并蛛网膜下腔大量出血,于某天死亡。熊某甲被打伤头部、腿部,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熊某丁于某天中午得知于某发已死亡的消息后,多次与其表姐钟某某、姑父钟某己电话联系,要求借1500元钱外逃。被告人钟某己在明知熊某丁系犯罪的人的情况下,仍将800元钱放至位于某里辣椒湾(地名)的一根废弃电杆内,帮助熊某丁逃跑,后熊某丁在辣椒湾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证实两被告人熊某丁、熊某发打伤熊某甲,打死于某发的证据有:

1、被告人熊某丁供述证实:2005年8月6日上午9时许,我从永茂镇X村里钟某己明屋前公路上,看见我父亲熊某戊和同组的熊某妹(即熊某甲)正为争赶田水的事吵架,我便对熊某妹讲“我一直让到你的,我起火好久了”,熊某妹则讲“你莫敢打我”,我讲“我打不死你”。于某我便朝熊某妹走去,当经过我姑妈熊某癸家时,想抽柴棍去打熊某妹,被姑妈阻止。我空手冲到熊某妹屋天坪坝下,她看见我上来,便捡了根杉树棒,约一米五长,碗口粗,她拿着木棒对我扫,我手一挡,木棒打在我脚上又弹到地上。我便捡起木棒冲到熊某妹屋的天坪里,我父亲跟着也走上天坪。这时,我看见于某发从其家堂屋的右边走了出来,我便持木棒朝其头部打去,于某发随即倒在地上,这时,被周围的人劝阻,我便把木棒扔掉,逃离现场。

2、被告人熊某戊供述证实:2005年8月6日早上8点钟某己右,我去自家田看田水,发现于某发把我往田里放的水往他家田里拦过去了,我就从山下往沟里的水坝边下来,于某发看我下来就走了。村长吴某庚还站到那里等到我的,我就到坝边,就又把水往我田里拦过来了。我对村长讲“于某发家里的田有水,而我家田里一点水都没有,我要放,但他不准放,水又不是他的”,村长讲是的。放了一会儿后,我就和村长回家。当经过于某发屋坎下的公路时,熊某妹就对我骂到“熊某佬,你妈的×,你放我家田里的水,我不准你放,我还要拦去的”。我讲“你田里有水,是不准你放的,我是要放的,你再骂一声娘”。熊某妹又骂“你妈的×,我就要放”。听到骂声后,我就手持草锄往于某发家的天坪跑去。这时,我儿熊某丁不知从哪里拿根棒子冲了上来,朝于某发脑壳打了一棒头,于某发被打滚在地。熊某妹就和我扑,我就用草锄朝熊某妹身上乱打了几下,熊某妹被打后,就睡在地上哭,我儿熊某丁又准备打熊某妹,但被我劝阻。这时,我听到旁边人讲“于某发没有气了”。我就跑去包了一面的车,将于某发拖到永顺医院,医生看了讲要转院,我又到永茂镇上包了周三云的吉普车,将于某发送往永顺县人民法院抢救。

3、受害人熊某甲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因赶田水的事与熊某发发生争吵。这时,熊某丁跑出来讲“我今天请你死”,说完,熊某丁就往我家天坪跑了上来,熊某发手持草锄也跑了上去,我见熊某发手持草锄,便与他扭打了起来,他用锄头朝我脑壳、左脚、小腿打了几下。至于某丁是怎么打于某发的我没有看到。

4、证人余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熊某发与熊某甲,因赶田水的事发生争吵,争吵时,熊某丁从永茂镇X路过也与熊某甲争吵,双方争吵几句后,熊某丁冲在前面,手持木棒,朝于某发头部打了一棒,随即被打倒在地,熊某发则手持草锄,紧跟其后,朝熊某甲身上打了数下,锄头被打断。此时,旁边有人喊“于某发没有气了”。熊某丁看到于某发倒在地上,把木棒一扔逃离现场;熊某戊没有逃跑,并将于某发遂往医院抢救的情况。证人吴某庚证言、钟某己明证言、田满香证言、宋守才证言、张某某证言、田有英证言、黄海证言、熊某壬证言、曾心英证言亦证实相同的内容。

5、证人吴某庚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证人吴某辛证言、证人熊某壬证实:受害人于某发没有动手,手里也未拿任何凶器,刚从自家屋里走出,便被熊某丁一木棒打倒在地的情况。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吴某庚的证言、曾凡生的证言、证人彭某某证言、受害人熊某甲陈述均证实:本案起因是两家因赶田水而引起的。受害人熊某甲陈述、被告人熊某丁供述及被告人熊某发供述证实:两家关系近几年来一直不太好的情况。

7、证人熊某癸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熊某丁在打于某发之前曾到其家柴椎上抽柴棒头,但被其劝止的情况。

8、永顺县公安局(2005)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受害人熊某甲的伤属轻伤;永顺县公安局永公法检字(2005)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受害人于某发死因为颅骨骨折、脑组织损伤并蛛网膜下腔大量出血。

9、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在卷。

10、有辩认笔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及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在卷。

11、有两被告人熊某丁、熊某发、受害人于某发户籍证明及两被告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卷。

(二)证实被告人钟某己窝藏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钟某己供述证实:2005年8月7日8点多钟,我女儿钟某某给我讲,熊某丁打电话来了要我给他送一千多块钱,放在“辣椒湾”责任田边上的一根倒在地上的烂水泥电杆里,他自己来取。在这以前,我已晓得熊某丁打死人,公安机关已向我宣传政策,如果熊某丁跟家里联系应马上向公安机关报告,但考虑到亲情,在下午五点钟某己右,我一个人拿了800元钱,将钱放到熊某丁指定的位置。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7日上午,我接到熊某丁电话,熊某丁讲要1500块钱,准备外逃,此后我便把此情况告诉我父亲钟某己。

3、被告人熊某丁供述证实:案发后,我用号码为(略)手机与我表姐钟某某通话,叫其帮忙筹钱,准备外逃,并要求将钱放入“辣椒湾”责任田边上的一根倒在地上的烂水泥电杆内。

4、有通话清单及被告人钟某己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举证、合议庭当庭质证、认证,是本院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丁、熊某发家与受害人于某发家素有积怨,案发当天,两家因灌溉责任田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人熊某丁用木棒将于某发打死;被告人熊某发用草锄将熊某甲打成轻伤,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某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己明知熊某丁系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跑,其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熊某丁、熊某发及其辩护人辩称“受害人在起因存在一定过错,量刑时酌情考虑”,经查,本案是因两家赶责任田水而引起,受害人家的田在被告人熊某丁、熊某发家的上面。若被告人家的田想进水,就须从受害人家的田放水。案发时,受害人于某发家的田水充足,被告人熊某丁家的田已干裂,为不影响庄稼收成,被告人熊某发征得村长同意后往自家田里赶水。受害人熊某甲得知此情况后,对被告人熊某戊进行谩骂,并不准其从自家田里放水,导致矛盾激化。综上,受害人在起因上存在一定责任,被告人熊某丁、熊某戊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发及其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熊某发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熊某发是在永顺县人民医院被公安干警抓获,而非投案途中,故其行为应不视为自动投案。另查明,永顺县公安局在对被告人熊某发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接到群众报案称:熊某丁将受害人于某发打死;熊某发将受害人熊某甲打伤;永顺县公安局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于某天决定立案侦查,这一事实有永顺县永茂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簿、永顺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永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熊某戊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某发在伤害他人后,积极参与救助受害人,并安排车辆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抢救,此情节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熊某戊及其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熊某戊只对受害人熊某甲轻伤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熊某丁、熊某戊系共同犯罪,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故此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于某乙、于某丙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人熊某丁、熊某发的实际赔偿能力,酌情予以判决。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熊某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5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

三、被告人熊某丁、熊某发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整(已赔偿的除外,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付清);

四、被告人钟某己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田环

代理审判员王波

二00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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