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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乾安县良种繁育基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福良,北京凯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安县良种繁育基地。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场长。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乾安县良种繁育基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福良、被上诉人乾安县良种繁育基地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1982年我经被告乾安县良种繁育基地考试被聘为子弟学校中学语言教师,1993年7月1日经县人事局批准考取了中二级专业技术职称,1995年8月,经松原市劳动局主办,乾安县人事局主持考试录取聘为干部,同年11月25日被批准正式任用。1999年12月30日被良种繁育基地续聘为干部,期间原告从没有做过违法、违纪、违规以及有损教育形象的事情。2002年8月2日,被告突然决定以考试形式任免教师,出题判卷均由被告自主作出,考试成绩不准查看,变相的借机终止了原告的教师工作,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因被告终止了原告的工作错过了转制机会,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导致原告因此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恢复辞退前的教师工作;2、判令被告按现教师工资标准向原告逐月支付工资;3、判令被告补发被辞退期间的教师工资损失x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从1982年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费;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没能转制的损失及为实现诉讼目的而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律师代理费损失;6、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审被告乾安县良种繁育基地辩称,我单位是事业单位,企业管理,场办学校的人事关系由我场部自行决定。2002年为了配合费税改革,我基地根据实际情况经请示乾安县教育局同意,撤并了中学,中小学教师以考试的形式择优录取,考试成绩当场公布,录取前8名。原告及其他7名教师因成绩不理想没有被录取。党委决定,从当年8月到12月给下岗老师每月100元生活费,2003年给原告及下岗的其他7名教师按职工标准每人分了土地,原告至今还在种此地。原告当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05年企业改制之后,基地的老师纳入财政补差。原告先后到信访局、教育局、人事局等单位上访,请求恢复教师身份。我基地认为原告所要求的是政策性问题,不是我基地所能解决的,我单位已经给其补偿,并按职工待遇分得土地。原告出示教师证只能说明其具有教师资格,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考试不合格,被辞退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的争议经乾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乾劳仲案字X号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乾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诉人王某某的请求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并裁定对王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其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做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原告王某仙在2002年8月被被告解聘后曾多次向良种繁育基地党委、县信访局、教育局、人事局等单位上访,应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但在2007年11月15日乾安县信访局、教育局、人事局作出的明确答复之日起,仲裁时效即已重新开始计算。2008年3月31日,原告向乾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及2008年4月21日,原告向乾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均已超过60日的法定仲裁时效。故乾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上诉的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由于被上诉人非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导致上诉人未能实现企业办学教师转公立教师而产生的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合同关系,上诉人一直没有间断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对其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行为合法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审判决确认本案已超仲裁时效缺少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于1982年11月经乾安县劳动局、白城地区劳动局批准,作为农业固定工人,被安置在乾安县良种繁育基地,具体在乾安县良种繁育基地子弟学校的中学从事语言教师工作。1993年7月其考取了中考二级专业技术职称。1995年11月,经乾安县人事局、松原市人事局批准,王某某被乾安县良种繁育基地子弟学校聘为合同制干部,合同约定“一、我单位聘用王某某同志为干部,合同期三年。二、甲方保证乙方被聘期间享受所在单位同等干部的政治、生活、工资等待遇。三、乙方保证在聘期内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如表现不好或不胜任干部工作的甲方有权解聘。但需审批部门批准。乙方原是全民或集体所有制职工的,解聘后原身份不变。……六、聘用期满,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双方又能履行本合同内容的,可以续订合同;工作不需要或乙方不能履行本合同内容的,不再续聘。未续聘的,甲方不负责乙方的工作,由乙方自行解决。七、本合同自市人事部门批准生效,合同期满,合同效力终止。”。1999年12月,双方又办理了续聘手续,合同期仍为三年。2002年8月30日,由于子弟学校生源明显减少,良种繁育基地党委主持了教师考试,根据考试的分数和名次,解聘了王某某等几名教师。同时,场党委研究决定:“老师下岗待遇问题:8月至12月末每月生活补助100元,先发一个月工资;2001年前的陈欠工资优先解决。2003年分给承包地,数量按照原有男女职工待遇一样。”场党委当时兑现了这一决定。王某某等人对良种繁育基地党委的解聘决定不服,多次到场党委、县信访局、教育局、人事局等单位上访。乾安县信访局、人事局、教育局经过联合调查,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了《关于良种繁育基地七人要求“民转公”的答复》,即:“对王某某、董长发等七人要求民转公问题不符合规定,不应办理。”王某某仍不服,向乾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2008年4月28日,乾安县人民政府作出了乾政信复字(2008)第X号《关于王某某等人信访事件的复查意见》,结论仍是不能转为公立教师。王某某仍不服,申请松原市人民政府复查。2008年8月21日,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复查意见书,即:维持迁安县人民政府《关于王某某等人信访事件的复查意见》。2008年4月18日王某某申请乾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乾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诉人王某某的请求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即:“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裁定对申诉人王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王某某作为农业固定工人的安置审批表、《聘用干部审批表》(附聘用合同)、《聘用干部续聘审批表》、联合调查组的答复、县市两级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以及《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此外还有乾安良种繁育基地党委会记录等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从1982年经审批作为被上诉人乾安县良种繁育基地的农业固定工人起,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2002年以前,其从事场办学校的教师工作,2003年以后,与场内职工一样,分得承包地进行耕种。被上诉人并没有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非法解除了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无论从事场办学校的教师工作,还是从事承包土地工作,都是属于用人单位内部行使调整岗位的自主权。上诉人主张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恢复辞退前的教师工作,以及按教师标准支付工资、补发工资损失”等诉讼请求,不是法院受理范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巍

审判员车丽霞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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