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宁江区人民法院:杜某某放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放火,于2008年10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8年10月3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系吉林某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放火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宁江区五副食附近的“如意”小吃部内,因琐事与妻子王桂岚发生口角,被告人杜某某便将厨房过道放着的一瓶液化气罐阀门拧开,尔后持打火机将液化气罐点燃,王桂岚见状上前将阀门关上,被告人杜某某窜至另一液化气罐旁,欲将另外一瓶液化气罐点燃时,被王桂岚将气罐踢倒,未能点燃该液化气罐,后被告人杜某某被及时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放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杜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希望法官给他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某的陈述,2008年10月15日,我在我媳妇的小吃部喝酒喝多了,和我老伴发生争吵,我当时心里很闷,我就说我不想活了,我把厨房过道里放着的一个气罐阀门打开,掏出了随手带的打火机要点着,被我的老伴王桂岚把气罐阀门给关上了,然后我又要点另一个气罐,我老伴把气罐踢倒了,然后打了我一耳光,随后我老伴给我儿子杜某打了电话,我儿子杜某报的警,被公安机关给抓住了。

2、证人XXX证言证实,我丈夫杜某某把气罐点着了,杜某某说要死不想活了,我在五副食开个小吃部,杜某某和我因为跟房东签合同一事发生口角,我一来气就给杜某某一个耳光,杜某某要点气罐说要死,啥也不留下,之后他就去点气罐,他先拧开了阀门,用身上的火机把气罐点着了,火苗都窜起来了,有2米高。我上去把阀门闭上了,他又拧另一个气罐的阀门,我马上给我儿子打电话,并把另一个阀门也关上了。不一会儿110就来了。

3、证人XX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5日晚21时,我妈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把液化气罐点着了,火都着起来了,我说那就报警吧。我挂了电话就报了110,我对110说,在江北五副食胡同如意小吃城,有人把气罐点着了。报完警我也没回小吃部。我家小吃部共十几个气罐,这要点着危害很大,所以我就报了警。

4、证人XXX证言证实,我是民主街鑫鑫宇网吧的老板,是如意小吃部的邻居。2008年10月15日21时,如意小吃部的老头要把气罐点着,这事我知道,如果点着了,对我们网吧的机器和人都有危害,而且危险很大。

5、证人XXX证言证实,我是宁江区X街X胡同恒源超市的老板,我家和如意小吃部住隔壁,我家在南侧。2008年10月15日,等警察来的时候我才知道如意小吃部有人点液化气罐的事。如果要点着,对我家有影响。

6、提取笔录证实,2008年10月15日民主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将如意小吃部的液化气罐掰断的一个减压泵、两个烧着的塑料袋、打火机提走。

7、气象证明证实,当时的天气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当时如意小吃部的位置及周围网吧及超市的位置示意图、放火现场示意图。

9、图片四枚证实,杜某某作案现场的情况。

10、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08年10月15日21时接到报警的情况。

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出生年月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举证、认证,被告人杜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酒后厌世欲自杀,采取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放火行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杜某某酒后与妻子XXX发生口角,且被告人杜某某无前科劣迹。当地基层组织能够落实帮教措施,具备兼管条件,判处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应给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本院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某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润铎

审判员金丽华

代理审判员王伟波

二○○九年二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银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